吴某与王某1、王某2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女,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华,湖南博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1,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兰英,女,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系王某1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湖南中禹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王某2,女,199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一审被告:王某3,男,194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一审被告:黄某,女,194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及一审被告王某2、王某3、黄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1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2012年开始,吴某与王勇就已经因王勇有赌博等不良嗜好而分居,吴某在春华镇上经营宾馆,而王勇在经营农家乐。王勇沉迷赌博,曾因赌博两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从王勇2016年4月份在外躲债期间与吴某的聊天记录来看,吴某对王勇生前对外举债是不知情的。3、王某1妻子徐兰英与王勇一起工作,其对王勇赌博、购买地下六合彩的事情一清二楚,借钱给王勇的时候应尽到审慎义务。本案欠条出具的时间为过年期间,宾馆早已装修完毕并正常营业,当时家境比较富裕,没有理由借钱装修。王勇所欠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王勇去世之前多次借钱用于赌博。4、王勇刚去世,徐兰英便召集一伙人,以殴打、威胁、恐吓的恶劣手段逼迫吴某、王某2写下欠条,并录音,后经派出所调解,吴某、王某2不追究徐兰英等人的刑事责任,徐兰英退回欠条并销毁。现徐兰英却又将欠条作为证据提交,足见徐兰英心虚。5、在上诉人吴某提供了王勇经常赌博、对王勇生前所欠债务不知情、以及没有一起共同生活的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吴某提供了王勇所欠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
被上诉人王某1辩称:1、吴某一审提交的处罚决定书仅能证明王勇因赌博而收到过行政处罚,并不能证明王某1借给王勇的这笔借款为王勇在从事赌博、吸毒等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2、王勇借款的理由是用于装修其共同经营的宾馆,是为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负的债务,王某1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吴某对于王勇的借款是否知情并不影响涉案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3、王某1的妻子徐兰英从未参与过任何地下六合彩的赌博事宜,且徐兰英是否参与过赌博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4、徐兰英在王勇承包的三一后勤基地做事,对王勇是否因赌博被治安拘留无从得知。王勇以其经营的宾馆要装修,欠缺资金,找徐兰英借钱,徐兰英认为王勇同时经营多份事业,经济实力雄厚,而丈夫王某1也同意借钱给王勇临时周转,因不知如何出具借条,便电话询问有做生意经验的杨正文,是完全符合事实和逻辑的。王勇经营多项生意,吴某也提到在王某1借钱给王勇的这段时间,王勇与他人有数笔借款发生,恰好印证了这段时间王勇经营的生意需要一定的资金进行周转。5、徐兰英的哥哥帮助徐兰英、王某1讨债完全是合理合法的。
一审被告王某2对上诉人吴某的上诉意见不持异议。
一审被告王某3、黄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某立即偿还王某1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王某2、王某3、黄某在继承王勇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3、吴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勇系吴某之夫、王某2之父、王某3、黄某之子。王勇于2015年2月14日向王某1借款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王勇今借到王某1人民币伍万(50000元整),期限为20个月立据日2015年2.14号王勇”。借款到期后,王某1多次催要均未果。2016年4月21日,王勇因故身亡。王某1向吴某、王某2、王某3、黄某主张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吴某、王某2、王某3、黄某均系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2、吴某与王勇系夫妻关系,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在吴某与王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3、黄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据查清的事实和王某1提供的证据认定相关事实。1、公民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某之夫、王某2之父、王某3、黄某之子王勇向王某1借款50000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王勇与王某1之间已经形成了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吴某、王某2虽对该借贷行为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据不真实。故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予以认可。2、王勇以其个人名义所借的50000元发生在王勇与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约定财产制的除外。本案中,吴某不能证实该笔借款为王勇个人债务,也不能证实其夫妻关系期间存有夫妻约定财产制。故认定王勇以其个人名义所欠王某1借款本金50000元,为王勇与吴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王勇因故身亡,吴某应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3、该笔借款逾期未还,已属违约,故王某1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4、王某2、王某3、黄某均系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与吴某共同清偿上述债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吴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1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限王某2、王某3、黄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的被继承人王勇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吴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吴某主张王勇借钱是为了赌博,其不知情,应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查,二审中,吴某认可其与王勇分别经营宾馆与农家乐、鱼塘,且经营宾馆的所得全部用于了投资农家乐和鱼塘,故此即使吴某称其与王勇因各自经营生意从2012年即开始分居,但其二人的财产仍是混同的。本案借款本金50000元,借期两年,从数额上来说,涉案借款的金额没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上诉人吴某主张王勇有赌博恶习,本案借款系王勇用于赌博,但对此吴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此,吴某主张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瑶
审判员胡益民
审判员于峰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晓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