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东县民族学校、李响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肥东县民族学校。
法定代表人:郑华玉,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坤,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响。
法定代理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肥东县民族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李响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2民初5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肥东县民族学校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响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李响精神状况有所好转,一审法院认定其仍需完全护理依赖属认定事实错误。李响2008年患上精神分裂症,2010年经肥东县卫生防治院评定,李响属于精神类二级残疾。其后,李响一直接受治疗。自事故发生至本案开庭时已接近十年,李响一直接受治疗,精神状况有所好转。一审法院认定肥东县民族学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响精神状况有所好转,然李响的法定代理人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陈述李响精神状况确实好转,生活基本能够自理,自认李响精神状况好转。一审法院加重肥东县民族学校举证责任,对李响法定代表人自认的事实仍要求肥东县民族学校举证加以证明,显失公平。另,精神类二级残疾属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部分依赖护理,并非完全依赖护理。依据证据规则,李响主张护理费用,理应承担举证责任。然从李响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并未提交护理实际发生的证据,也未提交病例、医疗机构证明等证明李响需要护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李响需完全依赖护理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李响部分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李响诉请一审法院判令肥东县民族学校支付2012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的护理费用、医药费用等,其请求跨度长达五年,而李响并未提交病例、住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接受治疗及持续接受治疗的过程。此外,从李响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来看,医药费票集中在近两年,且中间有较为长久的时间没有医药费票据,并不能证明其一直接受治疗。一审法院认定李响持续接受治疗没有事实依据。
李响二审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李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肥东县民族学校赔偿医疗费21000元、护理费222650元(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共1825天,每天122元)、5年的交通费10000元,合计253650元。2、肥东县民族学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响原是肥东县牌坊乡中心学校(现更名肥东县民族学校)的学生,沙其好是其班主任兼数学老师。自2008年9月起,沙其好老师经常对李响进行体罚,致使李响产生恐惧、厌学等情绪。2009年7月3日,李响经检查为儿童精神分裂症并住院治疗。2010年11月1日,经肥东县精神卫生防治院评定,李响属精神类二级残疾。2010年,李响曾向肥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肥东县牌坊乡中心学校赔偿各项损失,肥东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0)肥东民一初字第027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肥东县牌坊乡中心学校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270985.96元。肥东县牌坊乡中心学校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1月23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合民一终字第022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李响于2010年8月7日至2012年10月10日所发生的医疗等费用,肥东县牌坊乡中心学校也一直没有支付,为此,李响再向肥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肥东县法院作出(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3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肥东县牌坊乡中心学校赔偿李响122695.12元。肥东县牌坊乡中心学校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6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合民一终字第03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肥东县牌坊乡中心学校赔偿李响128844.09元。肥东县牌坊乡中心学校在判决后按照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后,李响一直在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用药治疗,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共用去医药费21000元。2017年10月26日,李响以诉称理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响在学校期间被肥东县民族学校的老师经常体罚致精神分裂症,该事实已经法院判决认定,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确认。因李响是肥东县民族学校学生,且属未成年人,李响在校受到同学老师伤害,学校显然未尽到相应保护等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肥东县民族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响主张的相应赔偿请求应得到支持。肥东县民族学校辩称李响在2014年10月26日之前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费用已超诉讼时效,由于李响患精神类二级残疾,一直在医院持续治疗用药,治疗并未终结,诉讼时效并未起算,故对肥东县民族学校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现李响主张要求肥东县民族学校承担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医疗费用,有医院发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李响虽然没有提供需要专人护理的证明,考虑到李响是精神疾病,应当有人给予照顾,参照之前生效判决认定的护理人数及标准,护理费应当按一人计算,标准按上一年度护理行业收入计算;肥东县民族学校辩称李响精神好转、护理依赖降低,但其并未提出重新精神残疾鉴定及护理依赖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10000元过高,考虑到李响的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及就诊时间,依法核定为5000元。综上,李响因本起事件所受到的损失是(2012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时间段):医疗费21000元、护理费193120元(27929元/365天×82天+35602元+37074元+38091元+41690元+44353元/365天×283天)、交通费5000元,合计21912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肥东县民族学校赔偿李响2191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李响或汇至肥东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肥东支13×××722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案件受理费4586元,减半收取2293元,由肥东县民族学校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李响系上诉人肥东县民族学校的学生,在校期间被老师经常体罚,致精神分裂症,后经肥东县精神卫生防治院评定为精神类二级残疾,需专人护理。肥东县民族学校以李响病情好转为由对护理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且李响的法定代理人并未自认李响病情好转,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基于上述事实,支持李响主张的护理费,并无不当。
另,李响系精神类疾病患者,需要持续治疗,治疗行为并未终结。肥东县民族学校称李响的主张部分超出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肥东县民族学校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86元,由上诉人肥东县民族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
审判员钱岚
审判员程镜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崔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