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证券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8 0:00:00

刘庆庆和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庆庆和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1民初862号

  原告刘庆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涛,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振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世语,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明,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庆庆诉被告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台公司)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涛,被告皇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世语、王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庆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皇台公司赔偿原告刘庆庆经济损失78307.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皇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刘庆庆根据皇台公司的信息披露公告对某ST皇台股票进行了投资,后中国证监会甘肃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皇台公司因虚增2015年度利润500万元,导致该公司2015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给予皇台公司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刘庆庆在虚假陈述实施日2016年4月20日以后至揭露日2016年6月18日以前买进某ST皇台股票,并于2016年6月18日后仍持有或卖出,造成损失,刘庆庆的损失与皇台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皇台公司应对投资者刘庆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明: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被告皇台公司辩称,2015年年度虚增利润500万元,不属于重大事件,不足以对投资者的决策产生影响,因此不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刘庆庆股票发生的投资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所导致,刘庆庆的损失和皇台公司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皇台公司请求驳回刘庆庆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29日,从事白酒、葡萄酒的生产、批发零售,证券代码000995,证券名称为某ST皇台。2016年12月1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以甘(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皇台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皇台公司时任董事长卢鸿毅联系甘肃省酒类商品管理局出具批复,并筹集虚构专项补助资金500万元,由俪岛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转给兰州恒远通商贸有限公司,再由兰州恒远通商贸有限公司转给甘肃省葡萄酒产业协会,最后由甘肃省葡萄酒产业协会拨付给皇台公司,虚增2015年度利润500万元,导致皇台公司2015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皇台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一百九十三条所规定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给予皇台公司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皇台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6年4月20日,当日某ST皇台收盘价为16.3元。2016年6月8日某ST皇台公告因重大事项自2016年6月13日起停牌,包括节假日未交易时间,实际停牌时间为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19日,2016年6月8日某ST皇台收盘价16.41元。2016年6月18日虚假陈述揭露后,2016年6月20日某ST皇台复牌恢复交易,当日开盘"一"字跌停,当日收盘价15.59元。此后2016年6月21日、6月22日、6月23日、6月24日某ST皇台连续五天"一"字跌停,2016年6月27日该股票仍以跌停价12.07元开盘,盘中打开跌停,收盘价12.1元,当天成交金额36658.17万元。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28日,某ST皇台换手率100.38%,跌幅-24.44%,均价12.39元。期间该股最低价为2016年7月19日盘中最低至11.41元。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28日,上证指数(000001)同期上涨3.79%,深证指数(399001)同期上涨2.10%。
  刘庆庆于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7月28日共买入某ST皇台股票84119股,买入平均价13.84元,共卖出某ST皇台股票80600股,卖出平均价12.92元。
  上述事实,有中国证监会甘肃监管局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公告、刘庆庆股票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争议焦点是:一、皇台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二、刘庆庆投资损失与皇台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本案中,皇台公司虚增2015年度利润500万元的基本事实,皇台公司在诉讼中并不持异议,且该事实也已经证监会甘肃监管局于2016年12月12日以甘(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现皇台公司在诉讼中抗辩该事项不构成重大事件和虚假陈述。本院认为,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属于上市公司必须及时准确向投资者披露的重要信息,是投资者了解上市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信息来源。皇台公司在企业未产生真实利润的情况下,采取虚假手段,虚构专项补助资金,从而虚增经营利润,且所虚增利润500万元占当年度公告利润总额967万余元的51.7%,明显构成上述法律规定的虚假陈述行为。皇台公司认为该行为不属于重大事件和虚假陈述行为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庆庆投资损失与皇台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企业经营利润是投资者决定是否投资上市公司股票的重要参考因素。本案皇台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揭露后,某ST皇台股票复牌后连续六个交易日开盘跌停,其中五个"一"字跌停,而同期沪深大盘指数均为上涨,故本院可以认定皇台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的披露导致了其公司股票的大幅下跌。根据某ST皇台股票的公开交易信息,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某ST皇台股票交易换手率100.38%,故本院确认2016年7月28日为法律所规定的计算投资者损失的基准日。本案投资者刘庆庆在虚假陈述实施日2016年4月20日后至虚假陈述揭露日2016年6月18日之前购买了某ST皇台股票,至基准日2016年7月28日前卖出股票并产生亏损,因此,刘庆庆的投资损失与皇台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投资损失应当由皇台公司予以赔偿。皇台公司辩称刘庆庆股票投资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所导致的,与皇台公司虚构利润行为无关,对此本院认为,从同期大盘指数表现来看,并未出现系统性风险引起的大幅下跌,反而同期大盘呈上涨趋势,故皇台公司该抗辩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刘庆庆投资损失数额的确认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本案中,投资者刘庆庆于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7月28日共买入某ST皇台股票84119股,其买入行为及卖出后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有关,应当计算为投资损失。期间该84119股某ST皇台股票买入平均价为13.84元,刘庆庆于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7月28日共卖出某ST皇台股票80600股,卖出平均价12.92元。经本院核算,其差额损失计算为(13.84元-12.92元)×80600股=74152元,因该股票基准价为12.39元,基准日后结余股数为3519股,其结余股数差额损失计算为(13.84元-12.39元)×3519股=5102.55元,佣金和印花税损失156.3元,合计损失79410.85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刘庆庆以皇台公司存在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并且因该虚假陈述导致其股票投资损失,要求皇台公司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皇台公司以其行为不构成虚假陈述的重大事项,以及刘庆庆投资损失与其行为无因果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庆庆损失78307.47元。
  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被告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春
审 判 员  景化冰
代理审判员  何骏先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