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4 0:00:00

王晶晶、徐焕迎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晶晶,女,2005年9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住南乐县。

法定代理人:李社粉,女,1970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住南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焕迎,女,2004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法定代理人:郭瑞英,女,1974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系徐焕迎母亲。

原审被告:谷少伟,男,2004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法定代理人:孔爱英,女,1970年4月2日生,汉族,住南乐县,系谷少伟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朝平,男,汉族,1970年1月8日生,住河南省南乐县。

原审被告:南乐县福堪镇初级中学,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福堪镇福堪街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923417605953G。

法定代表人:常现习,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磊,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79445269R。

负责人:经前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龙,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晶晶与被上诉人徐焕迎,原审被告谷少伟、南乐县福堪镇初级中学(以下简称福堪中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923民初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上诉人王晶晶法定代理人李社粉,被上诉人徐焕迎法定代理人郭瑞英,原审被告谷少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朝平,原审被告福堪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磊,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晶晶上诉请求:1.请求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民诉法170条(二)款撤销原(2018)豫0923民初589号民事判决书,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过高,违背公平原则。发生此事故,责任不在家长,监护权应该在学校3.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离开自己座位去看热闹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整个责任的70%,明显不当;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福堪中学及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过高赔偿责任。2.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一审被告辩称

徐焕迎法定代理人郭瑞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谷少伟辩称:学校自身有过错,同王晶晶上诉请求。事故发生后当天晚上学校未通知家长,也未及时治疗,第二天早上8点班主任杨老师才通知家长,去医院进行治疗。

福堪中学辩称:学校在管理上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保险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徐焕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晶晶、谷少伟、福堪中学、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徐焕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9900元;2.诉讼费由王晶晶、谷少伟、福堪中学、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焕迎和王晶晶、谷少伟均是福堪中学六年级四班在校学生。2016年11月8日傍晚,晚饭后上课前教室内,的圆规画圆,谷少伟起身讨要,王晶晶手持圆规后撤躲避,不慎将站在身后的徐焕迎眼睛扎伤。2016年11月9日10时,徐焕迎入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2日出院,计住院3天;出院诊断:右眼角膜穿通伤;出院医嘱: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6年11月12日,徐焕迎入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日出院,计住院20天;出院诊断:右眼球清创缝合术后(伤口裂开),右眼眼内炎,右眼视网膜脱离,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福堪中学在保险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每名学生赔偿限额3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豫09民终13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事实。酌定王晶晶、福堪中学和谷少伟对本案事故依次负70%、20%、10%的责任,因福堪中学在保险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原告6626.71元(77825.74元×20%)。保险限额剩余23373.29元(30000元-6626.71元)。

另查明,徐焕迎治疗过程中,福堪中学为徐焕迎垫付医疗费2000元。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徐焕迎右眼损伤评为八级伤残,其护理期拟定为60日。徐焕迎为此支付检查费429.70元、鉴定费130元。徐焕迎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合法有效的共计350元(含车辆通行费150元、车用乙醇汽油费200元)。

又查明,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92.76元(33857元÷365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及责任承担,已经为生效判决书所确认。本案中徐焕迎请求的合理合法损失,王晶晶、福堪中学和谷少伟对本案事故依次负70%、20%、10%的责任,因福堪中学在保险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剩余23373.29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徐焕迎合法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徐焕迎诉请,一审法院认为:1.残疾赔偿金。徐焕迎请求70180.44元(11696.74元×20年×30%)。本院认为,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徐焕迎构成八级伤残,结合徐焕迎年龄、居住地状况及相关标准,其此项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院外护理费。徐焕迎请求5565.6元(92.76元×60天)。一审法院认为,徐焕迎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由谁护理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2.76元计算并无不当,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其此项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徐焕迎请求1729.7元(429.7元+1300元)。经审查徐焕迎提交的相关票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但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纳。4.交通费。徐焕迎请求500元。王晶晶、谷少伟、福堪中学、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因徐焕迎仅提供了350元的交通费票据,故一审法院仅支持350元。综上,徐焕迎合理合法损失共计77825.74元(残疾赔偿金70180.44元+院外护理费5565.6元+鉴定费1729.7+交通费350元),应分别由王晶晶赔偿54478.02元(77825.74元×70%),谷少伟赔偿7782.57元(77825.74元×10%),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剩余赔偿15565.15元(77825.74元×20%)。徐焕迎另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徐焕迎因本案事故右眼遭受严重损害并构成八级伤残,给其今后生活带来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定15000元为宜。保险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分别由王晶晶赔偿10500元(15000元×70%),由福堪中学负担3000元(15000元×20%),由谷少伟负担1500元(15000元×10%)。福堪中学为徐焕迎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福堪中学直接赔偿徐焕迎1000元(3000元-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王晶晶赔偿徐焕迎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978.02元(54478.02元+10500元)。二、谷少伟赔偿徐焕迎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282.57元(7782.57元+1500元)。三、南乐县福堪镇初级中学赔偿徐焕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徐焕迎各项损失共计15565.15元。五、驳回徐焕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前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元,减半收取计1149元,由王晶晶负担712元,谷少伟负担25元,南乐县福堪镇初级中学负担2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5元,由徐焕迎负担292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健康、生命权利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徐焕迎(12岁)和王晶晶(11岁)、谷少伟(12岁)均是福堪中学六年级四班在校学生,2016年11月8日傍晚,晚饭后上课前教室内,王晶晶的圆规画圆,谷少伟起身讨要,王晶晶手持圆规后撤躲避,不慎将站在身后的徐焕迎眼睛扎伤。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双方责任,进行了划分,认定王晶晶、福堪中学和谷少伟对本案事故依次负70%、20%、10%的责任划分,在原审中对王晶晶进行判决赔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是,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本案中王晶晶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因此王晶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晶晶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上诉人王晶晶负担。

本案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忠生

审判员李瑞玲

审判员张志启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管庆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