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 0:00:00

赵江伟与李高太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高太,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闻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江伟,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闻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英,闻喜县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建英,男,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闻喜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高太因与被上诉人赵江伟、张建英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3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高太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闻喜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3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江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无责任;三、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张建英在本次事故中承担部分责任;四、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赵江伟返还上诉人为其垫付的医疗生活费130000元;五、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事实。2015年6月25日因下雨工程停工,当天下午3-4点钟,房主张建英在电话中称龙门架电机可能烧了,我父亲李成发到被上诉人赵江伟电机维修部告诉他电机有毛病,需要维修,被上诉人赵江伟开皮卡车到工地看了电机后,确认电机有故障。随后,被诉人赵江伟组织在场的几个人抬电机并指挥上诉人将电机螺丝卸下,拆卸电机过程中,上料架落下将被上诉人赵江伟砸伤。被上诉人赵江伟到现场确认故障并拆卸电机正是为了维修电机,拆卸电机是修理电机的必要环节。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江伟是在帮上诉人抬电机,与事实不符,显然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明显是承揽合同纠纷,为上诉人的电机进行维修,属于上诉人的定作行为,被上诉人赵江伟完成电机维修保证电机正常工作,属于交付工作成果,并依此获取上诉人给付的相应报酬,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江伟之间显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且该法律关系己被闻喜县法院(2016)晋0823民初906号民事判决确认。而原审法院仍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江伟之间为帮工人与被帮工人法律关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赵江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赵江伟作为电机修理的承揽人,依靠自己的技术力量和能力来完成拆卸电机并维修的工作,拆卸电机是维修电机的必要环节,是完成电机维修的必要义务。因此,被上诉人赵江伟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电机维修人员,对于拆卸电机的维修环境应当作出合理的风险预测并负有提醒上料架悬置的安全保障义务,实际上被上诉人赵江伟也确实是拆卸电机现场的指挥者,该事实为原判决佐证。因此,被上诉人赵江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不负有安全提醒义务,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三、被上诉人张建英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部分责任。(一)2015年6月25日因下雨工程停工,被上诉人张建英自行操作上料架致使电机烧坏上料架悬置,当天下午3-4点钟,被上诉人张建英在电话中称龙门架电机可能烧了,如果被上诉人张建英不擅自动用上料架,他怎么能知道电机可能烧了。正是因为被上诉人张建英自行操作上料架,致使电机烧坏上料架悬置脱落将被上诉人赵江伟砸伤,被上诉人张建英对于被上诉人赵江伟的受伤具有直接责任,应承担本次事故的部分责任。(二)被上诉人赵江伟修理电机过程中,被上料架坠落砸伤,由于上诉人不具备建筑资质,安全意识淡薄,被上诉人张建英选任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上诉人施工,存在选任过错,应对本次事故承担部分责任。并且被上诉人赵江伟受伤是在修理被上诉人张建英家施工电机的上料架坠落砸伤,被上诉人张建英作为修理电机行为的受益人,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处结果有失公允,因此,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提出上诉,希望得到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赵江伟辩称,首先,本案一审判决已经将基本事实查明并认定清楚,答辩人受伤前是受上诉人邀请到工地帮其检测电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还没有进展到修理电机的阶段,而是处于为其检测电机之后,上诉人拆卸电机阶段;电机与卷扬机连接的螺丝是上诉人自行拆卸的,答辩人是在帮其往下抬电机时受的伤;在这个阶段双方还没有形成承揽关系。根据答辩人业务性质,修理电机无法在工地上进行,而是机主将电机送到答辩人店铺中才能进行的,答辩人并没有义务必须为其检测电机,更没有义务给其拆卸、搬抬、装运电机,之所以答辩人参与了这些行为,完全是鉴于互相认识处于对方请求帮忙才去工地上帮其检测的,而往下抬电机的行为,更是典型的临时帮工关系,答辩人不可能单独为此收取上诉人费用,又何谈承揽这一阶段的行为只不过是为下一步电机送到答辩人店铺进行修理做事前准备工作,所以双方在这一阶段系无偿帮工关系,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性质,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更为重要的是本案中造成答辩人受伤的并不是电机本身,而是上诉人工地使用的龙门架上的上料架突然坠落所致,这也完全超出了修理电机的性质和范围。上诉人作为建筑工程施工方,作为龙门架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对龙门架的使用负有直接的安全监管责任。根据我国住建部制定的《龙门架及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第2.0.9条“龙门架应配备经正式考试合格持有操作证的专职司机”,第10.1.2条第九项“作业后,将吊篮吊至地面,各控制开关扳至零位,切断主电源,锁好闸箱”。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回答法庭提问时也明知停工后应当将上料架放回至地面。可是本案事故发生时上料架却不在地面而是悬停在几米高的半空中,而且上诉方也未对此设置任何的安全警示,没有采取任何的固定措施,以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显然其对龙门架没有尽到法定的安全使用及监管职责,这才是导致本案悲剧发生的根本原因。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第85条规定的物件损害责任性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范在这里实行的是严格归责原则,即过错推定原则。第三,至于上诉人主张的第三人即房主张建英,其作为工程发包方将该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没有龙门架使用资质的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选任过错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持反对意见,请法庭根据案件事实依法审核确定。第四,答辩人受邀到工地帮其检测电机并帮忙往下抬电机的行为并没有过错,一审判决认定的答辩人分担l0%的责任其实并无理由及依据,上诉人作为龙门架的使用者、管理者才是应承担严格责任的责任人。答辩人处于尽快解决问题的考虑没有对此提起上诉,并不意味着答辩人认可该部分分担责任认定。基于以上事实及法律,上诉人把答辩人给其帮忙检测电机与还没有进行的承揽修理混为一谈,并且把龙门架致人损害与所谓的承揽关系相互混淆,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进一步审核澄清合理公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切实维护无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张建英辩称,首先,我与上诉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在建房前,我与上诉人签订建盖房屋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工人及工具、上料机等设施都是由上诉人提供,我并且支付了上诉人的保险费,根据工程进度支付上诉人承包费用。这一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江伟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关系我不得而知。因我将我家建盖房屋的工程承包给上诉人,其上料机的电机损坏与我没有关系,我在整个事故中没有过错。在事发当天因下雨,我到施工工地查看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因上诉人的上料机的电机在外裸露,为避免上诉人的上料机出现隐患,耽误工期,我出于好心便电话通知上诉人前来查看,并不存在上诉人主张我擅自动用上诉人的上料机,况且我也没有必要使用。何况被上诉人赵江伟受伤并不是因为在修电机的过程中发生意外,而是在帮上诉人抬电机的过程中发生上料机坠落导致被上诉人赵江伟受伤致残,完全是因为上诉人没有尽到管理责任,疏忽安全防范意识,未能将上料机放置地面才导致被上诉人赵江伟受伤。上诉人过错明显存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与我在选任上诉人时,上诉人有没有资质,我是否存在过错没有关系。致赵江伟受伤的根本原因是上料机的坠落,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由上料机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与房主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房主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上诉人上诉主张要求我承担被上诉人赵江伟部分赔偿责任于法无据。鉴于上述答辩理由,我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被上诉人赵江伟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赵江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残各项损失,医疗费248250.70元、护理费53760元、误工费5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20元、营养费3270元、轮椅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444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258.6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400元、共计611615.50元减去被告已付124000元的剩余损失48761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张建英与被告李高太于2015年4月8日签订建造三层楼房建筑施工合同,建筑面积700平方米,由被告李高太组织的农建队进行施工,约定2015年4月12日开工,未约定竣工时间。2015年6月25日,因下雨工程队停工,当天下午3点-4点钟被告李高太电话通知其父亲李长发,称房主张建英来电话说电机可能烧了,让其到闻喜县姚村路口找原告赵江伟到工地处理,原告赵江伟驾车到被告李高太工地检测电机后,确认电机有故障,遂让被告李高太将电机卸下拉回修理部修理,被告李高太将卷扬机与电机链接的螺丝拆下并让原告赵江伟帮忙抬电机,在抬电机的过程中,因卸电机时卷扬机机电分离,导致龙门架的上料架从三米高处突然下坠,砸伤了原告赵江伟的双下肢。原告受伤后在闻喜县医院简单处置后被立即送往运城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全身多发伤:1、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胫距关节脱位;3、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4、左小腿皮肤挫裂伤;5、右眼睑裂伤。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58722.37元。2015年7月25日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同年8月20日出院,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127961.67元;2015年12月21日又入住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2016年1月8日出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48727.75元;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6月8日又在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1090.91元。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费1418元,根据医院处方在外购药花费330元,在西安市红会医院共开支医疗费189528.33元(127961.67+48727.75+1418+330+11090.91)。护理费自受伤之日2015年6月25日起至定残日2016年5月25日计11个月,另加二次手术1个月,共计12个月,按照城镇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52960元,误工费与护理费相同计5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7天+康复12天+二次手术30天=109天,每日按80元计,共109天X80元=8720元;营养费109天X30元=3270元,购轮椅费900元,护工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八级伤残应是24096X20年X30%=144414元,交通费5400元+其他交通费5000元(酌定)=10400元,2015年5月17日原告赵江伟自行委托山西省盐湖区司法鉴定中心就其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和内固定取出费用进行鉴定,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盐湖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147号和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赵江伟左下肢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8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评定为1000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赵龙珍67岁,应是6992X13年÷3人=30298.67元,原告母亲65岁,应是6992X15年÷3人=349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611533.37元。同时查明被告李高太无工程建筑资质,其所使用的一字型机电一体化新型卷扬机系租赁他人的,电机功率7.5千瓦,重96公斤。其操作人员没有经过操作技术培训,也没有操作该型设备的资质。发生事故时龙门架的上料架在距地面3米高的地方悬空停置。在拆卸电机的过程中,被告李高太没有向在场人员提醒注意上料架掉落的安全提示。还查明,原告赵江伟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多年来居住于闻喜县城道北社区。同时查明,被告李高太在原告赵江伟治疗期间为其支付医疗费124000元。另查明,原告赵江伟与王江琴是夫妻关系,2007年8月11日原告赵江伟在闻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个体营业执照,字号为:闻喜县城镇江伟维修部。经营范围:电机修理。2010年6月25日王江琴在闻喜县工商管理局办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名称为:闻喜县城镇晋盛机电服务部,负责人为王江琴,业务范围为机电产品销售及售后服务,有效期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26日,地址为闻喜县桐城镇姚村路口,机电服务部由原告赵江伟和王江琴经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造成原告受伤不是在履行承揽合同修理电机的过程中,而是原告在帮被告抬电机的过程中龙门架上的上料架突然坠落所致。龙门架的上料架没有按规定停置在地面,而是悬置在距地面3米高的半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作为建筑工程施工方,作为龙门架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对龙门架的使用和管理负有直接的安全监管责任,被告对龙门架的操作人员没有进行过技术培训,具体操作人员也没有操作龙门架的资质,且在拆卸电机和抬电机的过程中也没有向在场人员提示上料架会掉下来的安全提醒,被告对龙门架的不规范使用和违规操作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决定因素,因此,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帮忙抬电机的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判断,被告应承担9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第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住院的各项损失共计611533.37元(含被告无异议的10000元精神损失费在内),其中有5000元的其他交通费被告有异议,原告主张酌定,一审酌定其他交通费为2000元。这样原告的损失是611533.37元-3000元=608533.37元。因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曾垫付124000元,被告承担损失的90%应是608533.37元X90%-124000=423680.03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第三人张建英在本案中无过错,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高太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江伟住院费、误工费等共计423680.033元;二、第三人张建英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614元,由被告李高太负担7752元,原告赵江伟负担862元。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一审查明事实看,被上诉人赵江伟是在拆卸电机的过程中因龙门架上的上料架突然坠落,致其受伤。因此,本案案由定为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李高太作为龙门架的管理人及使用人,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对造成被上诉人赵江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上诉人赵江伟在龙门架的上料架下拆卸电机,应当意识到可能发生的危险,由于自己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赵江伟承担10%的责任,本院认为其承担的责任比例偏低,应当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李高太要求被上诉张建英应承担部分责任,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赵江伟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因被上诉人赵江伟在闻喜县从事电机修理,按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人员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本院认为是适当的,其误工费、护理费均为36933元。一审按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2960元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赵江伟误工费、护理费偏高,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上诉人赵江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计算时没有考虑其伤残程度,本院亦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赵江伟父亲生活费应为10290元(7421X13÷3X32%),被上诉人赵江伟母亲生活费应为11874元(7421X15÷3X32%)。结合一审认定的医疗费248250.70元(58722.37+189523.33)、住院伙食补助费8720元、营养费3270元、轮椅费900元、护工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44414元、交通费74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上诉人赵江伟的各项损失共计533384.70元。按照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上诉人李高太应赔偿被上诉人赵江伟共计373369.29元(533354.70X70%),扣除其已垫付的124000元,还应赔偿249369.29元。

综上所述,李高太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3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3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李高太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赵江伟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9369.29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赵江伟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李高太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6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70元,共计11684元,由上诉人李高太负担5961元,被上诉人赵江伟负担57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东革

审判员高军武

审判员王文霞

二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陈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