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诉宁波璟月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案
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诉宁波璟月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荣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张华珍,浙江西子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璟月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徐衍修,宁波璟月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系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承龙,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升公司)与被申请人宁波璟月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月湾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6)浙民申37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港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张华珍,被申请人璟月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承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港升公司从未作出放弃工程款优先权的意思表示。2015年5月11日,港升公司与璟月湾公司因璟月湾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在余姚法院主持下达成民事调解,璟月湾公司当庭认可并确认港升公司提交的起诉状的全部诉请及事实理由。但因余姚法院表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条款属于法定权利,双方当事人无法自行约定,因此该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条款没有放入民事调解书中。(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是一种法定的优先权,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合同中不能约定设立,不能排除适用,也不能放弃。也并不法院审判程序的确认与否而受影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作为法定权利不能任意放弃。退一万步讲,民事调解书书面意思也只是放弃某一项诉讼请求,二诉讼请求是属于程序性权利,但该调解书上并未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这一实体权利。因此,原审法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判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认为港升公司在2014年10月22日之后的六个月港升公司是否有向璟月湾公司主张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一审既没有依职权进行调查,也没有向璟月湾核实该问题,属于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未对港升公司提供的补强证据即璟月湾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国锋签字的《情况说明》作出说明。(四)一审法院先后两份法律文书对法律认定及适用前后矛盾。一审法院在(2015)甬余民初字第1258号案件中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法定权利,双方当事人无法自行约定,不能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作为调解内容写入民事调解书中。二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却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不属于法定权利。(五)双方达成的民事调解书系附条件的双方合意。璟月湾公司在调解书上承诺在2015年5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工程款4693593.1元及逾期利息,如果璟月湾公司按照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就不存在工程款优先问题。港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再审申请人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璟月湾公司辩称:坚持一、二审陈述过的意见。
港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港升公司建筑工程价款4693593.10元在案涉工程折价、拍卖、变卖等情况下享受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9日,港升公司与璟月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港升公司承建璟月湾一期59-77某、137某别墅后庭院边坡支护工程。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合同签订后,港升公司依约履行施工义务,由于璟月湾公司资金短缺,工程进度款未及时拨付,双方一致同意将竣工日期延长至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22日,案涉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由于璟月湾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港升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余姚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璟月湾公司支付港升公司建筑工程款4783593.10元,港升公司在案涉工程折价、拍卖、变卖等情况下享受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二、璟月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7911.96元(以实际计算为准,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算至2015年4月15日)。该案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璟月湾公司支付港升公司工程款4793593.10元,扣除璟月湾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实际尚需支付4693593.10元,款于2015年5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二、璟月湾公司支付港升公司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97911.96元,款于2015年5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以上第一、二项合计4991505.06元,如璟月湾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港升公司有权以总款项减去已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港升公司可就违约金及未付款项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港升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47441元,减半收取23720.50元,由璟月湾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另认定,2015年6月19日,余姚法院依法裁定受理璟月湾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5年8月18日指定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宁波科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璟月湾公司管理人。2015年8月24日,该院根据璟月湾公司的申请裁定璟月湾公司重整。港升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璟月湾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额为5292396.30元,其中工程款为4693593.10元、违约金为46031.24元、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为297911.96元、质保金为254860元,并主张工程款4693593.1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璟月湾公司管理人对债权数额无异议,但认为港升公司的工程款不享有优先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双方当事人对璟月湾公司至今尚欠港升公司工程款4693593.10元之事实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债权能否认定为优先受偿权。港升公司认为其已于2015年4月15日就上述工程款向余姚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璟月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明确要求行使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港升公司起诉时亦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虽然港升公司在调解时放弃了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但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当事人不得放弃,即便放弃也应属于无效,涉案债权应认定为优先受偿权;璟月湾公司则认为港升公司在2015年4月15日起诉时虽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但在双方调解时港升公司已明确放弃了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港升公司直到2015年10月21日申报债权时才提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此时距2014年10月22日竣工日期已超过六个月,对港升公司申报的4693593.10元工程款,只能认定为普通债权,而不是优先权。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六个月期限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一旦届满,优先权归于消灭。港升公司虽在2015年4月15日主张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在双方调解时港升公司已明确放弃了该权利,且港升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14年10月22日之后的六个月内另行主张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港升公司直到2015年10月21日向璟月湾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才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期限,优先受偿权已经丧失。港升公司关于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当事人不得放弃,即便放弃也应属于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璟月湾公司的管理人对涉案4693593.10元工程欠款系普通债权而非优先权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于2016年4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港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港升公司负担。
港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港升公司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港升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余姚法院起诉时提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虽满足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权的期限要求,但港升公司最终在该案中与璟月湾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自愿放弃包括“判令港升公司在案涉工程折价、拍卖、变卖等情况下享受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在内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此,鉴于港升公司已明确作出放弃优先权的意思表示,其在本案中无权就相关债权再主张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港升公司负担。
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现有证据,对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璟月湾公司尚欠港升公司工程款4693593.1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在于港升公司在余姚法院(2015)甬余民初字第1258号案件民事调解书中有无放弃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虽然该案调解书第三项载明“港升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但对港升公司放弃的“其他诉讼请求”中有无包括案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需以一个理性商人的标准,探求当事人调解的内心真实意思,并结合调解过程作出综合判断。由于在民法规范的权利次序中,债务人所有的同一物上可能同时设立多重负担并存在多种民事权利,如承包人的优先权、留置权人的留置权、抵押权人的抵押权、质权人的质权以及债权人的普通债权等等,在以上诸多民事权利冲突中,物的清偿顺序所产生的利益冲突只是发生在承包人、留置权人、抵押权人、质权人和普通债权人等各权利主体之间,在各种权利设立或产生之后,到底那个权利主体享有优先受偿权及其清偿顺序,并非债务人所能决定。为此,在上述各类权利主体与债务人的调解中,对权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或者其清偿顺序是否需要在民事调解书中载明,在理论和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认识。有鉴于此,余姚法院(2015)甬余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调解书中未明文涉及港升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亦属情理之中。港升公司作为一个理性商人,营利性是商人的本性,除非有特别的商业利益,否则港升公司应该不会放弃建筑承包人的优先权。而纵观余姚法院(2015)甬余民初字第1258号案件的审理过程及整个调解协议的内容,如港升公司放弃优先权则应得到相应的对价,但该协议并没有体现相应对价的内容。而且该案港升公司向璟月湾公司主张优先权,璟月湾公司也未提出异议。为此,案涉调解书中“港升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应理解为放弃其他工程款但不放弃优先受偿权更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港升公司解释因双方有合作关系,璟月湾公司请求调解,且约定款项是在调解书出具后5日内支付,故同意调解,而不要求判决,但从未放弃过优先权。港升公司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港升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1859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1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港升公司的本案4693593.10元工程款在璟月湾公司的案涉工程(璟月湾一期59-77某、137某别墅)折价、拍卖、变卖款中享有优于抵押权和其他普通债权的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璟月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启其
审判员 梅 冰
审判员 伍华红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雅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