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1 0:00:00

李某21与李某2、李某23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铁路局某某货运营业部职工,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审理经过

手语翻译:朱某,乌鲁木齐市某某学校教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女,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某某地毯厂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女,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某某公交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4(曾用名李某2),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陕西省西安市。

原审被告:周某,女,195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3、唐某、李某4、原审被告周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3民初6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李某2及其手语翻译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李某3、唐某、原审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上诉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3民初6353号民事判决,改判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客运公司新兴三巷196号1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的拆迁补偿款825,715元全部由李某1继承;确认李某2、李某3、唐某、李某4无继承权;驳回李某2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父亲李某2丁于1999年10月在单位集资建房时,和我、李某2戊、李某3、协商养老和集资建房一事,最后达成一致意见:我负责为父亲养老送终,集资建房款由我出资,李某2戊、李某3不负责为父亲养老送终,也不承担集资建房款,我父亲李某2丁去世后,其名下的集资房归我所有。该房屋于2002年11月13日取得房产证。李某2丁于2003年1月7日去世。我根据上述协议对我父亲李某2丁履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和支付房款的义务,故李某3、李某2戊、李某2庚的继承权转移给我,该房屋应由我一人继承,李某3、李某2戊、李某2庚则再无继承权。李某2庚早于李某2丁去世,其子李某2也没有代位继承权。李某2戊是在李某2丁之后去世的,李某2戊没有继承权,李某2戊的配偶唐某、儿子李某4不存在转继承的问题,故唐某、李某4根本没有继承权,并不存在放弃继承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该房屋由我装修,里面有我的家具,征迁的相关费用应归我所有,故该部分费用应做相应扣减。另计算房款利率也不准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李某2答辩称,我不同意李某1的上诉请求。我认可一审判决,李某1也应当多分遗产,唐某、李某4自愿放弃继承权,我不做评判。房子是在李某2丁去世后,由李某1出租受益的,我不同意扣除搬迁奖励费等费用,该费用应在继承人之间分割。关于房款利率计算,我认可一审判决的计算方式和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某1的上诉请求。

李某3答辩称,同意李某1的上诉请求,我同意将我应当继承的遗产全部转归李某1所有。

唐某答辩称,同意李某1的上诉请求。

周某述称,同意李某2的答辩意见。

李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某2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依法分割继承李某2丁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的房屋的拆迁补偿款825,715元。

李某1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拆迁款应全部由李某1继承,请求驳回李某2诉讼请求。

李某3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拆迁款应全部由李某1继承,如果需要分割,李某3也应依法继承。

唐某诉讼请求:放弃本案涉案遗产继承。

周某诉讼请求:依法分割本案涉案遗产。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李某2丁与李某2己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育有子女四人:李某1、李某2庚、李某3、李某2戊。1991年8月14日李某2己去世,1992年5月8日李某2庚去世,2003年1月7日李某2丁去世,2012年6月26日李某2戊去世。李某2庚与周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某2。周某在其丈夫李某2庚去世后,于××××年与他人结婚,后又离婚。李某2戊与前妻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育有一子李某4。2000年6月李某2戊与王某某离婚。2003年李某2戊与唐某相识,2011年3月双方领取结婚证书,婚后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李某2丁生前未留有遗嘱。

被继承人李某2丁于1999年10月29日集资购买了位于乌鲁木齐市房屋一套,1999年10月29日缴纳集资建房预交款5万元,2000年6月5日缴纳集资建房款19,588元,2000年6月20日缴纳集资建房款15,000元、缴纳房屋其他相关费用2,648元,以上合计87,236元。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2.68平米,房屋产权确定日期为××××年11月13日,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某2丁名下(房产证号:乌房权证乌市沙区字第××号)。

2006年7月16日李某2戊(已故)书写证明一份、2017年6月15日李某3书写证明一份,证明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房屋系李某1出资购买,被继承人李某2丁去世之前与李某1共同生活。2017年7月18日李某1与乌鲁木齐市沙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关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确定:拆迁补偿款共计825,715元(包含:房地产补偿款723,275元、奖励款55,608元、搬家费1,000元、拆迁过渡费4,500元、附属物41,332元),上述款项已由李某1领取。2013年7月26日,李某4在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声明,放弃对被继承人李某2丁生前遗留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房屋的继承权。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李某2丁遗产的继承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无遗嘱或遗嘱无效的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双方作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本案中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李某2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李某2、唐某、李某4、李某3在本案中是否享有继承权;3、被继承人李某2丁的遗产数额是多少及应如何分割。关于李某2诉讼时效问题,依照继承法相关规定,因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被继承人李某2丁于2003年1月7日去世,李某2父亲李某2庚于1992年5月8日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本案被继承人李某2丁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房屋于2017年7月18日被房屋拆迁办进行拆迁补偿,拆迁补偿款由李某1领取,李某2认为此时其才知道自身权利被侵犯,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两年。故李某2的诉讼主张并未超过继承法中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对李某1提出李某2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李某2、周某、唐某、李某4、李某3是否在本案中享有继承权的问题。依据继承法相关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李某2系被继承人李某2丁的孙子、李某2庚的儿子,李某2父亲李某2庚先于被继承人李某2丁去世,故李某2对被继承人李某2丁的遗产享有代位继承权。周某非李某2庚的晚辈直系血亲,故被告周某对被继承人李某2丁的遗产没有继承权。依据继承法相关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李某2戊系被继承人李某2丁之子,被继承人李某2丁先于李某2戊去世,李某2戊的法定继承人为妻子唐某,儿子李某4。因在本案遗产分割前,唐某、李某4已明确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李某2丁遗产的继承权,故在本案中二被告对被继承人李某2丁的遗产不再享有分割的权利。李某3系被继承人李某2丁的女儿,其在遗产分割前未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遗产的继承权,故李某3作为被继承人李某2丁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依法享有继承权。关于被继承人李某2丁的遗产即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应如何分割问题。本案房屋所涉及的拆迁补偿款的数额为825,715元(包含房地产补偿款723,275元、奖励款55,608元、搬家费1,000元、搬迁过渡费4,500元、附属物41,332元)。因本案争议房屋在被继承人李某2丁去世后处于出租状态,李某1并未在该房屋居住,故李某1提出分割遗产时应该扣除其个人应得的奖励款、搬家费、搬家过渡费、附属物费等相关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李某1提出,本案争议房屋所交房屋集资款系其全部缴纳,本案争议房屋应归其所有,并向法庭提交了收款收据,李某3、李某2戊(已去世)书写的证明及证人樊某、顾某的证言。因房屋作为不动产,其产权应以登记为准,在被继承人李某2丁去世之前,该房屋产权并未进行变更登记,且被继承人李某2丁生前未留有遗嘱。李某3、李某2戊(已故)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无权对房屋权属进行确定。故本院对李某1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应为其所有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争议房屋是否系被告李某1全部出资购买,本院结合李某1提交的相关证据可证实本案争议房屋的购房款系李某1缴纳。故应对李某1提出在分割遗产时应扣除其所缴纳的购房款及利息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关于李某1为该房屋缴纳购房款所产生的利息,本院按照2000年6月至2017年6月期间,月息4.875‰予以计算86,756.20元(4.875‰×12个月×17年×87,236元)。本案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825,715元,扣除被告李某1支付的购房款87,236元及利息86,756.20元,剩余部分651,722.80元(825,715元-87,236元-86,756.20元),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因被继承人李某2丁生前与李某1一起共同生活多年,李某1对被继承人李某2丁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在分割遗产时,本院酌情对李某1予以多分。综上李某2分得195,516.84元(651,722.80元×30%),李某3分得195,516.84元(651,722.80元×30%),李某1分得434,681.32元。因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已由李某1领取,故李某2、李某3应分得部分,由李某1给付。判决:位于乌鲁木齐市房屋拆迁补偿款825,715元(在李某1处),由李某2分得195,516.84元,李某3分得195,516.84元,李某1分得434,681.32元(李某2、李某3应分得部分由李某1给付)。

二审中,上诉人李某1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收据、票据、清单等15张,用以证明被继承人李某2丁葬礼的费用是李某1花费的,李某1按照其与李某2丁、李某3、李某2戊的约定履行了负责李某2丁生养死葬的义务。被上诉人李某2、原审被告周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继承人李某2丁办理丧事由其所在单位发放了丧葬费和抚恤金支付,上述票据也未载明是李某1支付的,不能认定是李某1花费的,故对上述证据的有效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李某3、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李某4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征收补偿协议书、分户评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房屋装修及附属物的明细的构成,装修及附属物总价值41,332元,该房屋装修是李某1装修的,该部分补偿款应归李某1所有,其他人不应分割。同时过渡费也应归李某1所有,其他人不应分割。被上诉人李某2、原审被告周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房屋装修及附属物在买房子时就已存在,已包含在总房款中,对这部分补偿款应予以分割,故对上述证据的有效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李某3、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李某4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本案涉案房屋征迁时,经相关部门对房屋装修及附属物价值进行评估,该房屋二次装修价值15,755.60元、防盗门一个价值600元、马桶一个280元、陶瓷洗手池一个180元、陶瓷洗菜池一个180元,防护栏16.5平方米1,320元、地下室15.44平方米21,616元、天然气设备及安装1,400元,总计41,332元。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李某3明确表示将其应当继承的遗产全部转归李某1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李某2丁死亡时,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子女李某1、李某3、李某2戊,由于其儿子李某2庚先于李某2丁死亡,李某2庚的儿子李某2依法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代位继承权。李某2戊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去世,其享有的继承权转移给其法定继承人,唐某、李某4系李某2戊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唐某、李某4通过转继承,对被继承人李某2丁的遗产有继承权,故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2丁的继承人为李某1、李某3、李某2、唐某和李某4。李某1上诉称,其在1999年10月与其父亲李某2丁、李某3、李某2戊曾达成口头协议,由其负责为父亲养老送终,集资建房款由李某1出资,李某2戊、李某3不负责为父亲养老送终,也不承担集资建房款,其父亲李某2丁去世后,李某2丁名下的集资房归李某1所有。但被继承人李某2丁去世时未留有遗嘱,被上诉人李某2对上述口头协议的内容并不认可,故本案被继承人李某2丁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上诉人李某1认为被继承人李某2丁名下的房屋应依据口头约定,由其一人继承,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3、唐某、李某4均无继承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某2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某2丁的遗产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唐某、李某4明确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李某2丁遗产的继承权,故被继承人李某2丁的遗产应由李某1、李某2、李某3三人继承,考虑到上诉人李某1对被继承人李某2丁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对李某1应当多分,一审判决确定李某1、李某2、李某3分配遗产的比例为40%、30%、30%,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3对此并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本院认为该遗产分配比例适当,应予以维持。在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某3明确表示将其应当继承的遗产全部转归李某1所有,本院尊重其个人意愿。被继承人李某2丁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房屋系其遗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房屋被拆迁后,被继承人李某2丁的遗产变成了相应补偿款,该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825,715元(包含:房地产补偿款723,275元、奖励款55,608元、搬家费1,000元、拆迁过渡费4,500元、附属物41,332元),房地产补偿款723,275元属于被继承人李某2丁的遗产,各方均无异议。奖励款、搬家费、拆迁过渡费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房屋拆迁时才产生的,是对房屋的实际使用管理人在拆迁过程中积极配合行为的奖励以及因搬迁房屋进行的补偿,应不属于遗产。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房屋在被继承人李某2丁去世后一直由上诉人李某1实际使用管理,故奖励款55,608元、搬家费1,000元、拆迁过渡费4,500元应归上诉人李某1所有。房屋装修及附属物是被继承人李某2丁去世前就已经存在,其中地下室、天然气设备及安装费用已包含在李某1的购房出资中,不应再重复扣减。而房屋二次装修、防盗门、马桶、陶瓷洗手池、陶瓷洗菜池、防护栏,上诉人李某1认为是其自己装修并添加的,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41,332元应属于遗产部分,不应从房屋拆迁款予以扣除。关于李某1出资的购房款利息计算问题,考虑到中国人民银行历次公布的基准利率的变化,一审法院按照月息4.875‰的利率接近17年来的平均利率,计算的17年的利息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被继承人李某2丁可供分割的遗产共计590,614.8元(拆迁补偿款共计825,715元-奖励款55,608元-搬家费1,000元-拆迁过渡费4,500元-李某1购房款87,236元-购房款利息86,756.20元),被上诉人李某2应分得177,184.44元(590,614.8元×30%),被上诉人李某2应分得的上述款项由上诉人李某1给付,上诉人李某1分得648,530.56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1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变更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3民初6353号民事判决,即“位于乌鲁木齐市房屋拆迁补偿款825,715元(在李某1处),由李某2分得195,516.84元,李某3分得195,516.84元,李某1分得434,681.32元(李某2、李某3应分得部分由李某1给付)”为“位于乌鲁木齐市房屋拆迁补偿款825,715元(在上诉人李某1处),由被上诉人李某2分得177,184.44元,李某1分得648,530.56元(被上诉人李某2应分得部分由上诉人李某1给付)”。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57.15元,减半收取6,028.50(李某2已预交),邮寄送达费40元(李某2已预交),共计6,068.50元,由李某2负担1,302.20元,李某1负担4,766.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65.51元(上诉人李某1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某1负担6,829.58元,被上诉人李某2负担335.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骏

审判员张诚

代理审判员朱虹

二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