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30 0:00:00

王某1与王某2、王某3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珏,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1947年4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秀坤(王某2之妻),1955年12月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5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某1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王某1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2、王某3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针对朝阳区某号院,王某2、王某1分别与泛海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腾退补偿协议是各自独立的合同,其中王某1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不属于王某2和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属于蒋某的遗产,不应在本案遗产分割范围中。2.王某2与泛海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两份腾退协议中所拆迁的房屋系王某2与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蒋某去世后应当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分割。3.王某2、王某1和王某3从未就财产分配问题达成过任何协议,也从未就蒋某的遗产进行过分割,王某1取得的拆迁补偿款中也不包含蒋某的遗产。4.一审判决认定的王某2和蒋某一直共同生活,给蒋某照顾较多,王某3对蒋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无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显示公平公正,二审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和不清,导致法院在判决时认为王某1、王某2、王某3已经基本合理的获得了拆迁利益,所以现有的王某2所获得的拆迁款项就不宜再进行分割了,这就导致在王某1与拆迁单位单独签订拆迁协议并获得拆迁利益的情况下,被一审法院单方面剥夺了继承其母亲遗产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

一审被告辩称

王某2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从王某1出生到现在,从未交给过王某2和蒋某钱,都是王某2和蒋某养活王某1,盖房的时候王某1才12岁,不可能给王某1宅基地,这都是王某2和队长关系好要的宅基地。分这个房子之前,就进行过分割,都说的很明白。

王某3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王某1完全扭曲事实,房屋建造是在拆迁之前,全部都是王某2与蒋某共同建造的,王某1、王某2签订3份协议是为了利益最大化,是拆迁工作人员做了思想工作,虽然是3份协议,但是是一个整体的拆分。王某1没有能力建造现在补偿的房屋,王某1没有出钱。从王某1出生到现在,一直都是由王某2出资养活王某1的。蒋某去世后,在拆迁之前没有进行过遗产的分割,拆迁时签订了3份协议,协议中已经剥夺了王某3的权利了,王某2基于家庭和谐,把自己所得的拆迁款的一部分分给了王某3,所有的拆迁款项都是基于父母共同建造转换成现在的获利的。王某2与蒋某共同生活在五金加工部,在这期间,王某1多次向父母要钱,王某1根本没有赡养过老人,蒋某在2002年查出肺癌时,王某1不在场,蒋某在生病期间,王某1没有尽孝,都是王某2照顾的。且王某1说王某2个人作风有问题,但是没有证据。王某2基于爱子,将拆迁利益分成了3份,达成了口头协议,签署了承诺书,现在王某1反悔,还找王某2要,王某1不劳而获,家里的内部矛盾都是由王某1引起的。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号院北房西侧4间和南房西侧3间的拆迁安置补偿款;2.要求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加工部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以法院调取的王某2实际取得的拆迁补偿款为准);3.诉讼费用由王某2、王某3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1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3张;2.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3.北京市朝阳区某加工部(以下简称五金加工部)工商登记信息材料1份;4.用工簿;5.个体管理费登记本;6.绘制的五金加工部平面图复印件1份;7.落款日期为2000年5月15日的五金加工部结算各项费用的证明1份;8.落款日期为2000年6月1日的《房产权转让协议书》及发票和日期为2002年8月1日的《附加协议》;9.蒋某的火化证。

王某2、王某3对王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王某2、王某3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并加盖有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豆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1份及豆各庄重点大户统计表照片打印件1份;2.王某2与泛海东风项目腾退办公室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ⅡA-2-62-TH-FY100-1的《腾退货币补偿协议》、王某2与泛海东风项目腾退办公室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ⅡA-2-62-3-TH-FY028号的《腾退货币补偿协议》、王某4与泛海东风项目腾退办公室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ⅡA-2-62-4-F-1486号的《安置房购房协议》、王某4与泛海东风项目腾退办公室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ⅡA-2-62-4-F-3187的《安置房购房协议》、王某4与王某2及王某1签署的《承诺书》;3.《东风乡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1份以及《东风乡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1份。

王某1对王某2、王某3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拆迁协议有3份,3个人与泛海东风项目腾退办公室签协议取得的拆迁利益,应由3人各自享有;对证据2中王某2签署的两份《腾退货币补偿协议》的真实性应当以人民法院调取的协议为准,对于王某4签署的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与本案无关,不涉及侵犯蒋淑珍遗产的问题;对于《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称内容方面,该文件是留在泛海东风项目腾退办公室的文件,王某4和王某1、王某2都签订了拆迁协议,拆迁款是对相对人的补偿,包括多方面,不能三份补偿款全部视为王某2和蒋某的拆迁款,承诺书是支付拆迁款所用,并非遗产分配协议,因此王某2、王某3的证明目的无法实现;对证据3中安置办法和实施细则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该证据不能证明42号院腾退人全部是王某2,王某4和王某1也属于被腾退人,不属于共同居住人。

一审庭审中,法院根据王某1及王某3的申请到泛海东风项目腾退办公室调取了王某2与泛海东风项目腾退办公室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ⅡA-2-62-TH-FY100-1的《腾退货币补偿协议》及评估报告、王某2与泛海东风项目腾退办公室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ⅡA-2-62-3-TH-FY028号的《腾退货币补偿协议》及评估报告、王某1与泛海东风项目腾退办公室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ⅡA-2-62-TF-FY100-2-1的《腾退货币补偿协议》及评估报告、王某1与泛海东风项目腾退办公室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ⅡA-2-62-TF-FY100-2-2号的《腾退货币补偿协议》及评估报告。

王某1对尾号为FY028的《腾退货币补偿协议》及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称五金加工部为蒋某的共同财产,蒋某的部分应当作为遗产进行法定分割;对尾号为FY100-1的《腾退货币补偿协议》及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并称该院落为王某2与蒋某的共同财产,为二人共有,在蒋某去世后,属于蒋某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分割;对于尾号为FY100-2-1号和FY100-2-2的《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及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这是王某1与泛海东风项目腾退办公室签订的,根据安置补偿办法,王某1属于合法的使用权人,上述两份协议都是对王某1的补偿,是单独对王某1的补偿,内容还包括其他安置的款项,因此王某1与泛海东风项目腾退办公室签署的协议具有独立性、拆迁安置补偿不属于王某2与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包括蒋某的遗产,与蒋某的遗产分割无关。

王某2、王某3对尾号为FY028的《腾退货币补偿协议》及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对尾号为FY100-1的《腾退货币补偿协议》及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对尾号为FY100-2-1号和FY100-2-2的《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及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称虽然签订的《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包括两处房屋,第一处是42号院内1号和2号,第二处是五金加工部,42号院的房屋是王某2、蒋某共同建造,所有权也属于二人,五金加工部的所有权也是属于王某2和蒋某的;在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之前,王某2家庭内部虽然并未签订分家协议,也没有对42号院内的房屋进行过分配(王某2在2016年4月19日的谈话中表述,当时其与王某1及王某3达成了口头协议,对房屋进行了分割,并基于该分割的事实分别与拆迁单位签订的拆迁协议),全部房屋应属于王某2和蒋某,当时签订三份协议是为了多取得拆迁补偿款,但不能改变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是王某2,并且在确定的拆迁表中,明确确定被腾退人仅为王某2一人,其他人员均在共同居住人一栏,并且对于该院落内总的房屋面积以及土地面积并没有分配为3户,而是1户。因此,虽然签订了补偿协议,但是实际享有人仅为王某2一人,从安置办法的第三条,以及实施细则的第三章均认定被腾退人为王某2,其他人为共同居住人。因此,腾退补偿协议拆迁补偿利益是基于王某2与蒋某的共同财产。

此外,在案件一审审理期间,法院还走访了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规划科,并当庭宣读了谈话笔录。王某1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王某2、王某3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谈话内容有异议,并称42号院内的房屋并没有进行过分配,拆迁前没有签订过任何分家协议,拆迁前村委会确认的统计表中对于42号院包括内1号、内2号是作为整体进行认定的,所以谈话笔录中所述的进行过分配,与事实不符,与重点大户的确认表也不符。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王某2与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子女二人,即王某1和王某3。王某3与王某1系姐弟关系。蒋某于2003年10月31日死亡。蒋某未留有遗嘱。原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号(原北京市朝阳区某号)内的房屋(北房7间,南房6间),全部由王某2和蒋某共同建造,王某1和王某3没有出资,上述房屋系王某2与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蒋某去世后,王某1及王某2、王某3在对蒋某的遗产进行分割前,某号被划入拆迁范围,王某1作为某号内某号(某号院里内北房东侧3间和南房东侧3间)的被腾退人与拆迁单位签订了《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王某2作为某号内某号(某号院里内北房西侧4间和南房西侧3间)的被腾退人与拆迁单位签订了《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另,王某2作为五金加工部处所有房屋的被腾退人与拆迁单位签订了《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王某1及王某2已经实际收到上述拆迁款项,款项金额分别是:王某1为7548141元;王某2为10452922元。此外,王某2将自己已经取得的拆迁款项中的500万元支付给王某3。此外,王某1与王某2以及王某2之母王某4签署了《承诺书》一份,就取得的拆迁款进行了约定。

此外,蒋某去世之前一直与王某2共同生活,由王某2给予照顾,王某3亦经常来看望蒋某与王某2,而王某1在2003年至2006年期间以及2006年至2008年期间服刑。

王某3当庭表示,其与王某2之间就拆迁补偿款的分割问题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二人另案处理,并明确表示,其同意王某2对拆迁款项的处理,而且既然当时各方都商量好了,并根据商量的结果分别签署了拆迁协议,就应当遵守,不应出尔反尔。

经法院依法释明,王某1及王某2、王某3均明确表示蒋某的父母已经先于蒋某死亡,但因为年代久远,无法提供蒋某父母死亡的相关证明,且当庭表示所述的上述情况均属实,并承诺若所述不实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六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当事人均认可蒋某未留有遗嘱或遗嘱的意思表示,亦不存在签订遗赠协议或者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形,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蒋某的遗产。

关于遗产的范围问题。经审查,王某1及王某2、王某3均确认在某号院内的所有房屋以及五金加工部处建设的房屋系蒋某与王某2共同建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将属于王某2个人部分的财产析出后剩余的房屋属于蒋某的遗产。

关于遗产的分割问题。在蒋某去世后,王某1及王某2、王某3并未对房屋进行析产继承,直至某号院内房屋及五金加工部处房屋面临拆迁之时。王某1与王某2、王某3就房屋的分配达成了口头协议,并基于该协议分别由王某1作为某号内某号的被腾退人与拆迁单位签订了《腾退补偿安置协议》2份,王某2作为某号内某号的被腾退人与拆迁单位签订了《腾退补偿安置协议》1份,王某2作为五金加工部处房屋的被腾退人与拆迁单位签订了《腾退补偿安置协议》1份。王某1与王某2均已经基于各自签订的协议领取了拆迁款。此外,王某2从其取得的拆迁款中拿出500万元给付了王某3。结合全案的情况,以及现有的证据材料,法院认为,在蒋某与王某2共建房屋拆迁前,王某1与王某2、王某3已经达成了财产分配的一致意见,并已经依据该意见与拆迁单位分别签署了《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并获得了拆迁款,应认定蒋某的继承人对蒋某的遗产进行了分割。现王某1要求分割蒋某遗产的要求依据不足。王某1称在王某1与王某2、王某3之间并未存在口头约定的主张,因其主张与客观事实并不一致,故法院对王某1的主张不予采信。另,退一步讲,即便王某1与王某2、王某3之间并非就蒋某的遗产达成过一致意见,那么对于王某1现在已经取得的拆迁款中也包含有蒋某的遗产部分,在重新分割的情况下,考虑到王某2对蒋某生活起居照顾的较多,王某3对蒋某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二人均可以多分,据此,法院综合考虑,认为王某1所取得的拆迁款已经超过了其依法可以继承蒋某的遗产数额,故王某1的诉讼请求法院实难予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尊老爱幼是我国的传统美德,特别是子女对父母的孝和敬。自古就有王祥卧冰求鲤和吴猛恣蚊饱血的孝亲故事。本案中,王某1与王某2系父子关系,王某1更应该多关心和照顾父亲,时常去看望父亲,多进行情感的交流与沟通,特别是在处理家庭生活琐事和矛盾时彼此多理解、多体谅、多协商,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另外,法院也希望王某2作为王某1及王某3的父亲,也应当多为孩子着想,维系好家庭关系,引导子女去珍惜姐弟之情,互让互谅,共同创建父慈子孝、兄友弟恭的和谐家庭。此外,王某2作为王某1的父亲,也应照顾好自己的母亲,在生活上多给予自己母亲照顾和关怀,做好自己子女的榜样。总之,法院希望王某1及王某2、王某3一家人,不要因为本案所涉及的纠纷割裂了亲情,而应吸取此次纠纷的经验教训,共同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氛围,照顾好王某2及其母亲的晚年生活,只有这样才能告慰蒋某的在天之灵。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补充查明,王某2作为某号内某号(某号院里内北房西侧4间和南房西侧3间)的被腾退人与拆迁单位签订了《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部分存在笔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蒋某的遗产分割问题。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当事人均认可蒋某未留有遗嘱或遗嘱的意思表示,亦不存在签订遗赠协议或者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形,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蒋某的遗产。

经审查,王某1及王某2、王某3均确认在某号院内的所有房屋以及五金加工部处建设的房屋系蒋某与王某2共同建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将属于王某2个人部分的财产析出后剩余的房屋属于蒋某的遗产,某号院内的所有房屋以及五金加工部处建设的房屋拆迁所得利益应包括蒋某的遗产。就蒋某遗产的分割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现未有证据证明某号院内某号房屋系王某2和蒋某夫妇对王某1的赠与,王某1主张某号院内某号房屋拆迁所得的拆迁补偿款不属于王某2和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系其个人所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现有证据及各方陈述,王某2系某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某号院内某号房屋的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的被腾退主体应系王某2,现某号院内某号房屋的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的被腾退主体为王某1,王某1上诉主张其作为户主直接与拆迁单位签订协议而无需经过王某2的允许,与常理不符。综合王某1及王某2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以及王某1、王某2与王某3各自取得拆迁补偿款的情况,应当认定,虽然王某1、王某2、王某3三人无书面协议,但在蒋某死亡后,某号院内的所有房屋以及五金加工部处建设的房屋被拆迁前,三人就拆迁利益其中包括蒋某的遗产进行过协商,现王某1取得某号院内某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后主张分割其他拆迁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全奕颖

审判员邢军

审判员潘蓉

二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赵纳

法官助理薛俣潇

书记员田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