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3与蔡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孙某1、孙某2两名子女。孙某3于1993年去世,蔡某于2013年2月17日去世。经法庭询问,孙某1、孙某2均表示孙某3父母分别于十九世纪七八十年代去世,蔡某父母均于建国前后去世。
诉争某号房屋登记于蔡某名下。蔡某于2003年12月29日与北京市某研究院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了某号房屋,产权证填发时间为2004年1月5日。
经查,某号房屋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载明计算房屋购买价格时折算了孙某336年工龄、蔡某0年工龄,并附有详细的房价计算公式。孙某1、孙某2均认可某号房屋原系孙某3生前单位北京市某研究院于19世纪80年代分配,分配时系公房,某号房屋现值480万元。对于购房款,孙某1提交1997年10月8日北京市某研究院出具的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载明:今收到蔡某交来购房款30000元”;提交2004年4月19日北京市某研究院出具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载明:“今收到蔡某交来房款6379.54元”。孙某1称上述款项均由其实际出资。孙某2对上述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房款系由孙某3、蔡某夫妻共同财产交纳。
庭审中,孙某1提交(2003)京海民证字第3212号公证书,证明2003年11月24日蔡某经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公证遗嘱,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蔡某…我立本遗嘱,将属我所有的房产做如下处理: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某南里某号楼某门某号的住房一套,产权归我个人所有。我愿将上述房产在我去世后,遗留给我的儿子孙某1个人继承。2003年11月24日”。孙某2对上述公证遗嘱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是否系蔡某真实意思及蔡某立遗嘱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提出异议。
孙某2申请法院向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调取蔡某公证遗嘱档案材料。经查,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已变更名称为北京市求是公证处。经与上述公证处联系,公证处答复称“因时间跨度较大,相关卷宗未查找到”。
孙某2向法院提交蔡某1994年6月23日至1994年7月25日航天中心医院住院病历、2003年5月2日至2003年5月13日北京水利医院住院病历、2003年11月13日至2003年11月20日北京水利医院住院病历、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23日北京航天总医院住院病历,孙某2表示蔡某1994年患脑血栓后遗症,2003年患陈旧脑梗塞,对蔡某立遗嘱时行为能力持异议。孙某1对上述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蔡某每年均需住院,有心脏病、冠心病、脑梗并曾中风,但老人头脑清楚、生活可以自理,办理公证遗嘱亦系其自行前往。孙某1提交2017年10月11日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原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出具的说明,内容为:立遗嘱人蔡某于2003年11月24日向我处(原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公证。公证员麻某、时任公证员助理崔某依法予以审查后,按照法定程序为其办结了公证手续、并依法出具了(2003)京海民证字第3212号公证书,立遗嘱人蔡某在办理上述遗嘱公证时,身份属实,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及精神状况良好,神志清醒,意思表示真实,无受胁迫或受欺骗等情况,其所立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序良俗,遗嘱中立遗嘱人签名系蔡某本人亲笔签署。特此说明”。孙某2对上述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公证处无能力判断蔡某行为能力。
庭审中,孙某2曾申请对蔡某2003年11月24日签订公证遗嘱时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后自行撤回上述鉴定申请。
另,孙某1称某号房屋在蔡某去世前已出租,每月租金4000元,蔡某去世后房屋租金由其收取。孙某2称认可月租金4000元,要求对房屋租金进行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