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1 0:00:00

孙某1与孙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1,男,1956年1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双权,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孙某1之妻),1958年1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2,女,1957年9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某1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5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孙某2承担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同时认定“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和“孙某1应给付孙某2属于孙某3工龄部分的相应折价款”自相矛盾,应予改判。工龄不属于财产性利益,无法继承。一审法院认为“孙某3的工龄具有相应的经济价值,属于财产性利益”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本案不存在析产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一审法院认为“应通过计算因使用孙某336年工龄而减少的购房款,作为析产的依据,孙某1应给付孙某2属于孙某3工龄部分的相应折价款”属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改判。孙某2未对被继承人蔡某尽到赡养义务,应剥夺其继承权利。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并由孙某1继承诉争房屋,故孙某1应依据合法有效的公证遗嘱获得诉争房屋的完整产权和相应的利益,无需给付孙某2任何款项。蔡某所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应依据遗嘱由孙某1依法继承。本案属于遗嘱继承纠纷,孙某2没有提出反诉要求补偿,法院直接对工龄进行析产,超出审理范围。

一审被告辩称

孙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孙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蔡某公证遗嘱有效,蔡某名下遗留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南里某号楼某门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某号房屋)由孙某1继承所有。事实与理由:蔡某与孙某3系夫妻关系,生育孙某1与孙某2。孙某3于1993年去世,蔡某于2013年2月17日去世。蔡某于1997年10月8日购买北京市海淀区某南里某号楼某门某号房屋,上述房屋登记于蔡某名下。因蔡某一直无正式工作无积蓄,购房款36379.54元系孙某1出资,而且从1994年至2013年20年间,蔡某的生老病死一直由孙某1一家人照顾。孙某2不知因何原因自1994年后很少回家,特别是近十几年一直失去联系,孙某2未对蔡某尽任何义务,所以蔡某生前自愿写遗嘱将其名下房屋留给孙某1,为此于2003年11月24日蔡某到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做了遗嘱公证,称其百年后将属于她的海淀区某南里某号楼某门某号的房产归孙某1一人所有。近期孙某1费尽周折与孙某2取得联系,但孙某2拒绝协商,故现诉至法院。

孙某2在一审法院辩称,因母亲蔡某患有高血压和其他疾病,孙某2申请调查公证遗嘱。孙某2与孙某1系兄妹关系,共同生活多年,了解孙某1的脾气,孙某1曾经打过母亲蔡某和孙某2。孙某2怀疑母亲立遗嘱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愿。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南里某号楼某门某号房屋系父亲孙某3单位分配之房屋,在孙某3去世后,以母亲蔡某名义购买,使用了孙某3的工龄和生前积蓄,非孙某1出资购买。父亲孙某3曾患有多种疾病,孙某2上学时,曾每天都陪伴父亲前往医院打针取药。孙某1曾去插队,所以孙某2对家庭的贡献远大于孙某1。孙某2于1995年离婚,一直未再婚。在父亲孙某3刚去世的前几年,孙某2与母亲蔡某一起生活,生活日常开销及蔡某医药费需由孙某2负担。在1997年前后,因考虑孙某1单位福利较好,可报销父母部分医疗费用且对孙某1分房亦有益处,母亲蔡某就表示与孙某1共同生活。之后孙某2也每月给蔡某寄钱。孙某2单位效益一直不好,2000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地下室,患有严重的妇科疾病、心脏病、眼部疾病,因身体和经济原因,只是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给母亲买点吃穿用品,对照顾母亲是心有余力不足。孙某1曾经多次去孙某2单位吵闹,以致单位提前与孙某2解除劳动合同。孙某2和母亲共同生活、看病都是孙某2花钱。父亲孙某3丧葬费用亦是孙某2支付。北京市海淀区某南里某号楼某门某号房屋自购买至今一直对外出租,上述房屋是分给我和父母三个人,房屋出租获得的租金也是孙某2的一种赡养形式,要求分割多年来的房屋租金。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3与蔡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孙某1、孙某2两名子女。孙某3于1993年去世,蔡某于2013年2月17日去世。经法庭询问,孙某1、孙某2均表示孙某3父母分别于十九世纪七八十年代去世,蔡某父母均于建国前后去世。

诉争某号房屋登记于蔡某名下。蔡某于2003年12月29日与北京市某研究院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了某号房屋,产权证填发时间为2004年1月5日。

经查,某号房屋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载明计算房屋购买价格时折算了孙某336年工龄、蔡某0年工龄,并附有详细的房价计算公式。孙某1、孙某2均认可某号房屋原系孙某3生前单位北京市某研究院于19世纪80年代分配,分配时系公房,某号房屋现值480万元。对于购房款,孙某1提交1997年10月8日北京市某研究院出具的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载明:今收到蔡某交来购房款30000元”;提交2004年4月19日北京市某研究院出具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载明:“今收到蔡某交来房款6379.54元”。孙某1称上述款项均由其实际出资。孙某2对上述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房款系由孙某3、蔡某夫妻共同财产交纳。

庭审中,孙某1提交(2003)京海民证字第3212号公证书,证明2003年11月24日蔡某经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公证遗嘱,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蔡某…我立本遗嘱,将属我所有的房产做如下处理: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某南里某号楼某门某号的住房一套,产权归我个人所有。我愿将上述房产在我去世后,遗留给我的儿子孙某1个人继承。2003年11月24日”。孙某2对上述公证遗嘱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是否系蔡某真实意思及蔡某立遗嘱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提出异议。

孙某2申请法院向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调取蔡某公证遗嘱档案材料。经查,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已变更名称为北京市求是公证处。经与上述公证处联系,公证处答复称“因时间跨度较大,相关卷宗未查找到”。

孙某2向法院提交蔡某1994年6月23日至1994年7月25日航天中心医院住院病历、2003年5月2日至2003年5月13日北京水利医院住院病历、2003年11月13日至2003年11月20日北京水利医院住院病历、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23日北京航天总医院住院病历,孙某2表示蔡某1994年患脑血栓后遗症,2003年患陈旧脑梗塞,对蔡某立遗嘱时行为能力持异议。孙某1对上述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蔡某每年均需住院,有心脏病、冠心病、脑梗并曾中风,但老人头脑清楚、生活可以自理,办理公证遗嘱亦系其自行前往。孙某1提交2017年10月11日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原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出具的说明,内容为:立遗嘱人蔡某于2003年11月24日向我处(原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公证。公证员麻某、时任公证员助理崔某依法予以审查后,按照法定程序为其办结了公证手续、并依法出具了(2003)京海民证字第3212号公证书,立遗嘱人蔡某在办理上述遗嘱公证时,身份属实,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及精神状况良好,神志清醒,意思表示真实,无受胁迫或受欺骗等情况,其所立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序良俗,遗嘱中立遗嘱人签名系蔡某本人亲笔签署。特此说明”。孙某2对上述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公证处无能力判断蔡某行为能力。

庭审中,孙某2曾申请对蔡某2003年11月24日签订公证遗嘱时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后自行撤回上述鉴定申请。

另,孙某1称某号房屋在蔡某去世前已出租,每月租金4000元,蔡某去世后房屋租金由其收取。孙某2称认可月租金4000元,要求对房屋租金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某号房屋系孙某3去世后由其配偶蔡某以成本价买受取得,购房款也是在孙某3去世后交纳,现并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出资系孙某3与蔡某之夫妻共同财产,某号房屋在购买时虽使用了孙某3的工龄,但不能据此改变房屋所有权的性质,因此法院认为某号房屋为蔡某的个人财产。蔡某所立遗嘱系经由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原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设立,设立遗嘱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蔡某所立遗嘱应属合法有效,故某号房屋应按照其遗嘱由孙某1继承所有。就孙某2辩称蔡某公证遗嘱非其真实意思及蔡某立遗嘱时不具备行为能力一节,鉴于孙某2未就上述辩称提交有效证据,对上述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就孙某2辩称要求继承分割某号房屋租金一节,鉴于蔡某公证遗嘱将某号房屋留给孙某1继承所有,法院对孙某2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另,因蔡某在购买某号房屋时折算了孙某336年工龄并使得购房价格降低,而孙某3的工龄具有相应的经济价值,属于财产性利益,故应通过计算因使用孙某336年工龄而减少的购房款,作为析产的依据,孙某1取得某号房屋的所有权,其应给付孙某2属于孙某3工龄部分的相应折价款,具体折价款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蔡某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二、蔡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南里某号楼某门某号房屋由孙某1继承所有;三、孙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孙某2支付房屋折价款四十九万五千九百九十九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蔡某在购买某号房屋时折算了孙某336年工龄,其具有相应的经济价值,属于财产性利益,故应计算因使用孙某336年工龄而减少的购房款,作为析产的依据,孙某1取得某号房屋的所有权,其应给付孙某2属于孙某3工龄部分的相应折价款。综上,孙某1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七百四十元,由孙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福春

审判员牛旭云

审判员杨磊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春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