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 0:00:00

李某1、李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1965年7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女,1956年6月25日出生,住天津市东丽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女,1958年8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4,女,1961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井龙,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女,1995年1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1,女,1973年3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系被上诉人宋某之母。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与被上诉人宋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4民初2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1、李某3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井龙,被上诉人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一审法院确定的事实为被继承人郑淑霞系四上诉人母亲,是被上诉人宋某的奶奶,郑淑霞于1934年5月14日出生,并于2006年2月13日去世,郑淑霞之夫李长荣于1988年5月29日去世,郑淑霞生有5个子女,四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父亲李春秋,被上诉人的父亲李春秋于2016年去世,李春秋与被上诉人母亲已于2003年离婚,被上诉人宋某是李春秋的唯一子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继承房屋所有权存在瑕疵是错误的。一审中四上诉人提交了滦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房证(冀老房产证),证号滦房地产081号,发证日期1993年4月26日,户名为"郑淑侠"虽然和滦平县房权证01002第115431号中的房屋所有权人"郑淑霞"的霞字不同但就是同一个人,此楼房就是郑淑霞的遗产。另外,滦平县政府于2014年4月28日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虽然是在郑淑霞死亡后发的,但不影响此房屋是郑淑霞的遗产,也不影响本案继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宋某答辩称:上诉人诉称的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属实。父亲李春秋与四上诉人之间是亲兄弟姐妹关系,郑淑霞是其奶奶。上诉人诉求的房屋不是奶奶郑淑霞的,该楼房属于父亲李春秋。郑淑霞和李春秋生前说过该楼房是父亲李春秋的,并且2006年郑淑霞去世前,郑淑霞由李春秋赡养,此房子一直由我父亲李春秋居住并占有,并无人主张此房所有权。李春秋去世后,上诉人通过非法手段将属于父亲李春秋的楼房办理到郑淑霞名下,想以此侵占只属于其一人享有继承权的李春秋所有的楼房。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对郑淑霞的遗产(位于滦平城关苍房南沟2号楼4单元208室的楼房)进行继承,确定继承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郑淑霞与李长荣系夫妻,二人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1、李春秋。李长荣已于1988年5月29日去世。2006年2月13日郑淑霞去世,未留遗嘱。郑淑霞之子李春秋于2016年去世,李春秋与被告母亲已于2003年离婚,被告宋某为李春秋唯一子女。四原告与被告诉争的房屋坐落于滦平城关苍房南沟2号楼4单元208室,建筑面积57.00平方米。2017年9月10日,原告李某2、李某3、李某4书面声明将对滦平县城关苍房南沟2号楼4单元房产的继承权转给原告李某1。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无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四原告作为郑淑霞的女儿,系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对郑淑霞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但原告提交的关于房屋所有权的证据均存在瑕疵,不能充分证实其所主张继承的滦平县城关苍房南沟2号楼4单元208室的楼房一处为被继承人郑淑霞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即不能充分证实其要求继承的房屋属于被继承人郑淑霞的遗产,故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提交桥东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实郑淑霞与郑淑侠系同一人。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宋某认为霞与侠字不一致,对该证据不认可。郑淑霞死亡时间是2月13日,该证明是3月去世,且已经销户,死亡时间不一致,因此不能证明是一个人。另本院依职权于2018年3月25日调取了争议住房档案材料(滦平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滦平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购房协议书、滦平县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收件单、契税发票、住房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虽然出现"侠"字与"霞"字不一致,二人系同一人,即争议房屋上所登记人郑淑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郑淑霞与李春秋生前在一起居住,1993年4月26日滦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房证虽然登记在郑淑霞名下,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该房屋部分产权,该房屋财政局与被继承人共同所有,对取得的部分产权视为二人共同共有。2014年4月28日,李春秋出资购买了该房屋的其余产权,代表郑淑霞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应视为郑淑霞与李春秋共有。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外,另查明,住房证与房屋所有权证中,虽然出现"侠"字与"霞"字不一致,二人系同一人郑淑霞。争议房屋应视为郑淑霞与李春秋共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无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争议房屋为郑淑霞与李春秋共有。郑淑霞与李春秋各享有该房屋的1/2份额,对于被继承人郑淑霞的份额,应由四上诉人及李春秋每人分得1/2的1/5,即1/10,李春秋已死亡,其所应分得继承份额应由其女儿被上诉人宋某继承,即应分得争议房屋的3/5。2017年9月10日,三上诉人李某2、李某3、李某4作出书面声名,将对争议房屋房产的继承权转给另一上诉人李某1。故上诉人李某1应继承的份额为争议房屋的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4民初2549号民事判决;

二、滦平县城关苍房南沟2号楼4单元208室由上诉人李某1继承2/5份额,被上诉人宋某继承3/5份额。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负担64.00元,由被上诉人宋某负担9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亚平

审判员张智慧

代理审判员冯志宏

二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王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