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1 0:00:00

张某等诉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张某等诉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民初853号

  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鸿飞,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贵明,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厦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万鸿飞,被告恒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贵明、徐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有效债权本金1432万元及利息244537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1年11月16日,此后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原告对被告享有有效债权本金1432万元及利息20731840.84元(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7年3月7日)。
  事实与理由:钱钧系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1年3月,钱钧与赵咏向原告借款1432万元。同年4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确认该笔借款为其项目开发经营使用,并承诺自愿承担借款本息归还的全部责任。2011年7月4日,钱钧出逃至加拿大。紧急情况下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查封了钱钧的部分财产。2011年11月16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2011)合民一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随后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但截止本案诉讼分文没有执行到位。2017年3月7日,被告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原告按规定及时申报了债权。2017年12月8日,被告管理人向原告送达一份《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审核情况告知书》,告知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为0元。同时告知原告,如对该意见存有异议,需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现被告宣布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对于原告的债权不予确认,与法不符。
  被告恒厦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2011)合民一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钱钧、赵咏向张某承担的返还借款的义务非破产企业即本案被告所应当承担的债务。2、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虽有钱钧签字及破产企业的印章,但钱钧出逃多年,本案中的管理人在履行调查中,无法核实该笔1432万借款是否用于破产企业,所以无法确认其申报债权。3、原告向恒厦公司申报债权为29428318元,其起诉的诉讼请求超出申报范围。
  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破产《公告》一份,证明目的: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证据二、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审核情况告知书,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已经申报了相关债权,管理人暂定原告债权为0元,告知原告对于债权确定的数额有异议应于15日内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证据三、被告关于张某借款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目的:确认该笔1432万元借款为被告所用,被告承诺自愿承担借款本息归还的全部责任。证据四、《借款合同》、《借条》(原件存于合肥中院(2011)合民一初字第00118号案件中)各一份,证明目的:借款经过。证据五、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合民一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经过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钱钧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恒厦公司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无法确认核实原告所借款项用于破产企业;证据四、五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破产债权没有关联。
  被告恒厦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评议,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生效的(2011)合民一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查明:2011年3月15日,张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钱钧、赵咏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出借1432万元给钱钧、赵咏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借款的回报率(利息)为568万元”等内容。同日,钱钧、赵咏出具了收条。该判决确认钱钧、赵咏共同偿还张某借款本金1432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445379元(暂算至2011年11月16日;如付款义务人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法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1年4月5日,恒厦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张某借款情况的说明》,载明:“我公司实际控制人钱钧于2011年3月15日向张某借款1432万元,实际用于恒厦公司项目开发经营使用,如果钱钧到时不能按时归还该借款本息,本公司自愿承担该借款本息归还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09年11月4日恒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钱钧变更为赵咏,二人均为恒厦公司股东,分别持股50%。2011年4月7日,恒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赵咏变更为钱灏,股东变更为钱钧(持股60%)、赵咏(持股20%)、钱灏(持股20%)。2011年8月11日,合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决定对钱钧,以涉嫌合同诈骗罪进行立案侦查。钱钧现逃往加拿大,尚未归案。2017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7)皖01破7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费祥兵等人对被申请人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7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7)皖01破7号民事决定:指定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为恒厦公司管理人。2017年12月,张某向恒厦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未获得确认。2017年12月25日,张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对钱钧、赵咏享有到期债权(借款本金1432万元及利息),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亦予确认。经查,借款发生时,钱钧、赵咏为恒厦公司的股东,合计持股100%,且赵咏为恒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恒厦公司出具的《关于张某借款情况的说明》来看,恒厦公司确认案涉借款实际用于公司的经营,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恒厦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即恒厦公司加入债的关系中,自愿与原债务人钱钧、赵咏一起向债权人张某承担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张某主张恒厦公司对钱钧、赵咏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另,因张某向恒厦公司申报债权未获得确认,相关申报材料未生效。
  经计算,截至2017年3月7日,案涉借款本金为1432万元,利息为20614509.22元(截至2011年11月16日的利息为2445379元;以1432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7年3月7日的利息为18169130.22元)。即张某对恒厦公司享有普通债权34934509.22元。张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某对被告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34934509.2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059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059元,被告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洁
审判员  钱岚
审判员  程镜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崔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