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 0:00:00

张某某与鞍山市铁西区企业服务中心等管理人责任纠纷上诉案

张某某与鞍山市铁西区企业服务中心等管理人责任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3民终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辽宁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铁西区企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宇,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范丹宇,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铁西区企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铁西区企业服务中心)、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铁西区人民政府)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3民初3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3民初3233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25633.73元;3、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理由:1、原审法院对证人于海江、吴加伟出具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致使案件事实不清,一审判决错误;2、上诉人提供的电费明细及加工费明细,仅因未提供原件,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显然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3、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二被上诉人既不是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也没有实际参与破产企业的管理工作。因此,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没有相应的法律关系,二被上诉人也不需要承担相应的管理义务,这一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既然二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承担相应的管理义务,一审法院理应《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而不应实体驳回,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没有承担责任和被告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做实体审理,又做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其做出判决也是错误的。4、关于破产组制定的(2005)4号文件,属于企业内部文件,规定违法。严重违反了国家破产法相关规定,对职工的内欠认证原则是无效的,另外也没有执行。全厂职工2002年虚涨的工资全部给付了职工,4个车间的内部承包所欠款项给付了3个车间,漏报了我们车间,并由企业法人吴加伟,破产组组长于海江书面认定上报至中级人民法院和铁西区区委。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关键核心问题是吴加伟、于海江的证人证言,破产企业的帐目,一审法院均应依法查明:上诉人所谓的“债权”属于破产企业内欠,且涉及部分破产企业职工的利益,属敏感债权。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以切实维护上诉人张某某的合法权益。
  铁西区企业服务中心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铁西区人民政府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款项225633.7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破产分钱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鞍山化工机械总厂的全民职工。2001年工厂因停产多年、车间闲置、工人长期放假,厂领导决定实行职工内部承包,将其中的搪烧车间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原告进行了厂房设备的维修、垫付了加工费、欠付电费等费用,使工厂的搪烧车间恢复正常生产。到2002年9月,共为工厂加工价值139700元的产品,产品全部卖出,货款均支付到工厂的账户,实现了利润。2002年10月末,工厂进入破产程序,停止生产。破产清算时,清算组要求原告申报内欠款项数额,原告进行了申报,申报数额包括垫付的电费42472.13元、加工费139700元、销售提成款43459.60元,合计225633.73元。上述情况及数额经当时的厂长吴加伟签字确认后,向破产清算组申报,破产清算组也依法确认,并给出具了确认单。当破产清算组通知领款时,原告发现破产清算组对原告申报的上述款项在审计时遗漏,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但至今未予解决。
  该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是鞍山化工机械总厂职工。鞍山化工机械总厂系鞍山市冶化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国有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始建于1962年,注册资金666万元,因经营不善、长期亏损。经鞍山市人民政府批准,2002年11月12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鞍民三破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鞍山化工机械总厂破产还债,并指定清算组接管鞍山化工机械总厂。
  2003年7月31日,鞍山化工机械总厂破产还债清算组出具了《鞍山化工机械总厂破产清算工作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的报告》,载明鞍山化工机械总厂破产还债清算组于2002年11月20日进入该厂开展工作,在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委托鞍山永信会计师有限公司审计、评估,最后经确认其破产财产总额为1327.8万元,其中货币资金14.5万元、存货72万元、机器设备为353万元、房屋建筑物177万元、应收账款107万元、其他应收款534.5万元、收回债权69.8万元。经债权人申报,清算组审查,企业负债总额为9643.7万元,其中欠职工工资556.1万元、社会保险本息1088.4万元、税费合计513.8万元、其他债权人7485.4万元。破产费用总额为438.9万元。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为:鞍山化工机械总厂破产财产1327.8万元,扣除破产费用438.9万元后,剩余888.9万元,按破产法规定,清偿第一顺序职工内欠和社会保险金1644.5万元,缺口755.6万元,故第二顺序和第三顺序债权人的财产分配额为零。
  2005年10月27日,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鞍民三破字第8-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案破产程序;二、诉讼费10万元,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三、清算组应继续履行其法定职责。
  2005年10月31日,鞍山化工机械总厂破产还债清算组下发鞍化机破清组发[2005]4号《关于重新确定职工内欠的决定》文件,载明:经鞍山市永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鞍山化工机械总厂的有些项目不应列入职工内欠,经清算组2005年6月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就有关情况做出如下决定:1、原鞍山化工机械总厂2002年职工虚涨工资部分,不列入职工内欠范围。2、鞍山化工机械总厂内部承包所欠款项,不列入职工内欠范围。3、原确认的职工内欠尚有一部分已偿还,现按重新确认的职工内欠为准。4、截止时间为2005年10月31日。
  2007年4月20日,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鞍民三破字第8-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案破产程序;二、诉讼费10万元,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三、清算组应继续履行其法定职责。
  该院认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清理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本案中二被告既不是法院指定的破产企业管理人,也没有实际参与破产企业的管理工作,因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没有相应的法律关系,二被告也不需要承担相应的管理义务。根据原告的陈述其诉求的款项均是原告承包企业期间发生的费用,而根据2005年10月31日,鞍山化工机械总厂破产还债清算组下发鞍化机破清组发[2005]4号《关于重新确定职工内欠的决定》文件,鞍山化工机械总厂内部承包所欠款项,不列入职工内欠范围。因此,原告诉求的款项不是企业破产时漏算,而是不属于企业内欠,视为为一般债权。根据《鞍山化工机械总厂破产清算工作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的报告》的内容,鞍山化工机械总厂第三顺序债权人的财产分配额为零。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原告承担。
  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一、铁西区企业服务中心与铁西区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张某某诉求的款项是否属于职工内欠范围。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铁西区企业服务中心与铁西区人民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案的案由为管理人责任纠纷,现铁西区企业服务中心与铁西区人民政府既不是法院指定的破产企业管理人,亦不是破产还债清算组成员,与张某某之间没有对应的法律关系,张某某以铁西区企业服务中心对其信访问题进行过答复,及张某某个人认为企业破产之后归铁西区人民政府管理,就起诉请求铁西区企业服务中心与铁西区人民政府承担管理人责任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铁西区企业服务中心与铁西区人民政府不需要承担管理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张某某诉求的款项是否属于职工内欠范围的问题。张某某在庭审中自认包括工资、药费、托儿费和差旅费等属于职工内欠的债权已经得到偿还,没有受偿的电费和加工费均发生在张某某承包搪烧车间期间。根据鞍山化工机械总厂破产还债清算组下发鞍化机破清组发[2005]4号《关于重新确定职工内欠的决定》文件,鞍山化工机械总厂内部承包所欠款项,不列入职工内欠范围。虽张某某提供吴加伟出具的“关于破产职工内欠、漏报没有确认证明”和于海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诉求的款项属于职工内欠,且在破产清算时漏算,但吴加伟与于海江个人出具的证明不足以影响鞍山化工机械总厂破产还债清算组下发的鞍化机破清组发[2005]4号《关于重新确定职工内欠的决定》的效力及本院生效裁定,而根据该决定,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已明确不属于内欠,其债权得不到清偿的原因,系没有列入第一清偿顺序所致,并非所谓“清算时漏算”。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诉求的款项不是企业破产时漏算,而是不属于企业内欠,为一般债权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对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安
审判员 王 迪
审判员 秦长虹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谢姝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