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广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等诉郑洪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天津市广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等诉郑洪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广达房地产开发公司。
诉讼代表人:天津市广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康新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红波,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亚军,天津乐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绍华,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天津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育。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绍华,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天津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广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洪及原审第三人李育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12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红波、任亚军,被上诉人郑洪及原审第三人李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绍华、郑旭,原审第三人李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郑洪对广达公司享有的借款本金2416973.28元,合理计算应付利息为12039555.07元(按照本金数额计算应付利息至2013年7月8日),同时驳回郑洪对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房屋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洪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案外人杨连江系郑洪的代理人是错误的,此认定与郑洪基于借款关系起诉广达公司的事实行为形成悖论。一审法院认定郑洪与广达公司于2012年7月4日就案涉房屋再次以买卖合同方式网签备案系错误。二、一审法院由于没有认定案外人杨连江系郑洪的代理人,导致认定广达公司所欠郑洪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郑洪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任何依据。
郑洪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育述称,同意郑洪答辩意见。
郑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郑洪对广达公司享有借款本金20500000元及利息36444917.01元的债权,并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2.诉讼费用由广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洪与李育系夫妻关系。因广达公司经营期间需用资金,郑洪经案外人杨连江介绍,自2004年7月始,分次将其与李育的资金借予广达公司用于经营。广达公司认可郑洪及李育向广达公司支付借款22000000元。
郑洪及李育另主张于2005年3月15日至2008年4月23日共支付1130000元。广达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广达公司记载的债权人为案外人杨连江,借款数额分别为2005年3月15日支付50000元及32000元、3月28日支付48000元、3月30日支付50000元、5月20日分别支付50000元及100000元、7月5日支付100000元、7月19日分别支付100000元及100000元(以上合计630000元),2008年5月26日支付4800000元。案外人杨连江于此前诉讼中表示上述630000元及4800000元中的500000元的实际出借人为郑洪。
郑洪及李育表示另于2005年1月4日向广达公司出借200000元、2月4日向广达公司出借40000元、2月6日向广达公司分别出借两笔30000元及一笔300000元、2月7日向广达公司出借100000元、7月19日向广达公司出借100000元(以上合计800000元),另有对广达公司70000元的债权,但现无相关票据等证据证明。案外人杨连江于此前诉讼中表示上述870000元借款属实。广达公司否认收到上述借款。
广达公司以向案外人杨连江开具的支票证明广达公司于2006年1月4日向郑洪及李育还款200800元、4月1日还款95000元(此后财务记账显示该款转为归还杨连江的借款);以付款凭单证明2006年1月12日代郑洪支付契税151902.72元、3月16日分别还款150800元(此后财务记账显示该款转为归还杨连江的借款)、200800元、56000元、208000元、3月31日还款161320元、4月1日还款46680元、4月30日还款208000元、6月27日还款208000元、6月30日还款200000元、8月1日还款208000元、9月1日还款208000元、9月19日还款208000元、11月10日还款208000元、11月29日还款208000元、12月26日还款208000元,2007年2月26日分别还两笔208000元、3月19日还款208000元、4月27日还款208000元、5月29日还款208000元、6月27日还款208000元、7月3日还款275000元、7月25日还款208000元、9月3日还款208000元、9月27日还款208000元、10月26日还款208000元、11月26日还款208000元、12月26日还款208000元,2008年1月25日还款208000元、2月26日还款208000元、3月26日还款208000元、4月25日还款208000元、5月26日还款208000元、6月26日还款208000元、7月26日还款208000元、8月26日还款208000元、9月26日还款208000元、10月26日还款208000元、11月26日还款208000元,2012年1月20日还款100000元;购房发票证明2006年2月16日还款5063424元;转账明细证明2012年11月26日还款10072000元、11月28日还款4340000元;财务记账显示2006年2月16日分别还款200000元、123100元、3月16日还款200800元(此后财务记账显示该款冲回)、6月23日还款8000元,2012年2月29日还款3500000元。(以上合计31155026.72元,即31601626.72元-95000元-150800元-200800元)。广达公司表示上述款项中除应给付郑洪的涉诉地点另一处房屋出售款10072000元外,加上在还杨连江借款中记载的其中100000元为偿还郑洪的本金,广达公司已实际偿还郑洪借款本金21183026.72元。
广达公司另表示,案外人杨连江代理郑洪支付借款、领取还款,因如偿还利息需依法扣除税款,故案外人杨连江表示由广达公司先偿还郑洪本金,为此,广达公司偿还郑洪的上述款项均为本金。案外人杨连江表示广达公司所述的上述还款中,部分款项广达公司并未实际支付,其同时表示广达公司确已偿还郑洪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3780000元,另有部分利息支付了郑洪购买涉诉地21层房屋的购房款。
郑洪与广达公司均认可就分次借款所约定的利息均不低于24%的年利率;双方同时认可2006年1月4日,郑洪购买广达公司涉诉地点21层房屋,广达公司代郑洪支付购房款5063424元,其中郑洪方以其两部汽车折抵购房款1600000元。郑洪表示除1600000元外,剩余购房款由广达公司应付郑洪的借款利息支付,郑洪另给付案外人杨连江150000元用于支付契税,后因21层房屋转卖他人,案外人杨连江将该款归还郑洪;广达公司表示除1600000元外,剩余购房款及契税151902.72元为广达公司在应偿还给郑洪的借款本金中支付,因21层房屋转卖他人,广达公司为郑洪支付的契税151902.72元退还给郑洪。案外人杨连江于此前诉讼中表示,购买21层房屋的契税由广达公司代郑洪支付,后因21层房屋转卖他人,郑洪将契税退出后给付了广达公司。一审法院为此到天津市市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河西部及天津市河西区地方税务局调查,上述两部门均无涉诉地21层房屋缴纳契税的相关材料。
郑洪与广达公司对广达公司于2006年1月20日偿还郑洪3500000元本金无异议。郑洪另表示,广达公司已偿还郑洪利息7243424元,其中3463424元加郑洪以两部汽车折抵的1600000元支付了郑洪购买涉诉地点21层房屋的购房款5063424元,另3780000元已实际给付郑洪。
2008年6月6日,广达公司作为甲方,郑洪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坐落天津市河西区房屋,房屋设计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1354.6平方米,总价款21000000元;乙方一次性付款,于2008年6月6日交定金及房款21000000元,甲方于2008年7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并约定自初始登记完毕之日起180日内,办结房屋权属登记。合同落款部分甲方处盖有广达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有郑洪签名。该合同已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网签,后双方于2012年7月4日撤销网签。同日,就涉案房屋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有网签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中载明甲方为广达公司,乙方为郑洪;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坐落天津市河西区房屋,房屋设计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1354.6平方米,总价款13546000元;乙方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预告登记,办理房屋权属预告登记,甲方于2012年7月5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合同落款部分,甲、乙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处无郑洪及广达公司印章或签字、捺印。郑洪表示,因广达公司拖欠郑洪借款本息无力偿还,故双方约定广达公司将涉案房屋售予郑洪,购房款由所欠郑洪的本金及利息支付,故双方于2008年6月6日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客观真实,此后因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广达公司为少缴税,故办理了2012年7月4日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的售价由21000000元变更为13546000元。广达公司表示,郑洪与广达公司无涉案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是为广达公司向郑洪的借款提供担保。
郑洪曾于2013年9月23日起诉广达公司,请求确认郑洪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后郑洪于2016年3月14日申请撤诉。此诉讼过程中,郑洪表示,广达公司于2008年7月31日将涉案房屋交付郑洪;广达公司表示,涉案房屋所在大厦于2009年1月始使用,广达公司并未将涉案房屋交付郑洪。2016年3月14日,郑洪再次在一审法院起诉广达公司,要求确认郑洪与广达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要求确认郑洪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后郑洪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确认郑洪对广达公司享有借款本金20430000元及利息36444917.01元的债权并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后郑洪于2016年10月27日申请撤诉。
另查,因广达公司不能清偿案外人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承包工程款到期债务,案外人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对广达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南民破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对广达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郑洪与广达公司就涉案房屋虽于2008年6月6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在合同签订后至广达公司破产受理,郑洪此期间均未向广达公司主张就涉案房屋办理物权登记及物权转移,因此郑洪与广达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并无就涉案房屋进行买卖的意思。对郑洪与广达公司此行为的认定,考虑郑洪与广达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双方对数额及利息均有约定,郑洪实际支付出借款,广达公司亦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为保障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的偿还,双方就涉案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网签,应视为广达公司就所借款项以涉案房屋提供担保,该担保形式虽在担保法中未明确规定,但依据担保法基本原则及郑洪与广达公司上述行为的具体表现,应认定郑洪与广达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构成让与担保,即债务人为担保债务清偿,将担保标的物之整体权利移转给债权人,在债务履行完毕后,标的物的整体权利又回归于债务人;在债务届时未能得到清偿时,债权人有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关于郑洪与广达公司于2012年7月4日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撤销了双方于2008年6月6日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同日将无郑洪与广达公司签章确认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再次网签一节,考虑郑洪与广达公司于2008年6月6日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作为郑洪实现债权的担保,而2012年7月4日在撤销该合同的当日,就涉案房屋再以买卖合同方式网签备案,应认定上述行为是对郑洪与广达公司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形成让与担保事实的延续。
关于郑洪出借款的数额:郑洪主张的数额为24000000元,广达公司对其中的22000000元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双方存有争议的部分,其中1130000元,广达公司表示该部分借款的债权人为案外人杨连江,但考虑案外人杨连江于此前诉讼中已明确表示上述款项的出借人为郑洪,故应认定广达公司对郑洪负有该1130000元债务。郑洪主张2005年1月4日向广达公司出借200000元、2月4日向广达公司出借40000元、2月6日向广达公司分别出借两笔30000元及一笔300000元、2月7日向广达公司出借100000元、7月19日向广达公司出借100000元及另对广达公司70000元的债权,广达公司否认收到上述借款,郑洪现有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其对广达公司享有上述870000元债权的主张,故对郑洪该部分主张不予采信,郑洪可另行向案外人杨连江的继承人主张权利。据此,郑洪对广达公司出借款的数额应为23130000元。
关于利息及广达公司还款数额:广达公司所述案外人杨连江代理郑洪支付借款、领取还款,案外人杨连江为郑洪的代理人,但郑洪对广达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予否认,广达公司现有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郑洪与案外人杨连江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对广达公司的此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对广达公司所述的其先偿还郑洪本金的主张亦不予采信。因郑洪与广达公司对2006年1月4日郑洪购买涉诉地21层房屋及同月20日广达公司偿还郑洪3500000元本金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金及利息应分段计算。
关于购买涉诉地21层房屋的151902.72元契税问题,依据郑洪与广达公司陈述及案外人杨连江于此前诉讼中的表述和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诉151902.72元契税由广达公司代郑洪支付,后该款退还郑洪。郑洪所述其另行给付案外人杨连江150000元契税一节,郑洪可另行向案外人杨连江的继承人主张此权利。
2006年1月4日前(郑洪购买涉诉地21层房屋之日),郑洪方给付广达公司借款10630000元,利息为3035584.01元。因郑洪购买涉诉地21层房屋购房款及契税合计为5215326.72元(5063424元+151902.72元),郑洪于2006年1月4日前支付给广达公司的借款所产生的利息3035584.01元及郑洪方以两部汽车折抵的1600000元,合计为4635584.01元,与应付的购房款及契税的差额为579742.71元,该款应自郑洪第一笔向广达公司支付的借款中减除,即2004年7月15日的借款本金1050000元自2006年1月5日始的本金减至为470257.29元(1050000元―579742.71元),上述本金累加至2004年9月20日前(广达公司偿还郑洪3500000元本金之日)的借款本金为3860257.29元,至2006年1月19日的利息为38602.57元。因双方均认可2006年1月20日偿还郑洪本金3500000元,故至该日,郑洪于2004年9月20日前的借款本金减至为360257.29元(3860257.29元-3500000元),该部分本金至2013年7月8日的利息为654707.58元(自2006年1月20日始);2004年10月28日至2005年7月19日的借款本金合计6190000元,自2006年1月5日至2013年7月8日的利息为11311193.33元。
另,2006年4月29日支付的2000000元利息为3502666.67元(借款本金除以360天,乘以至2013年7月8日的实际借款天数,再乘以24%的年利率。以下均依此计算)、5月24日支付的2000000元利息为3469333.33元、7月17日分别支付的1000000元及2000000元利息为5096000元,2008年4月23日支付的500000元利息为634000元、6月25日支付的1000000元利息为1226000元、6月30日支付的3000000元利息为3668000元、7月11日支付的1000000元利息为1215333.33元,以上合计18811333.33元。据此,利息总计30815836.81元(38602.57元+654707.58元+11311193.33元+18811333.33元),减除广达公司已给付的3780000元,广达公司尚欠郑洪利息27035836.81元。尚欠郑洪本金19050257.29元(23130000元-579742.71元-3500000元)。因案外人杨连江对广达公司所述的经其领取的偿还郑洪的借款数额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郑洪向案外人杨连江实际授权从广达公司处领取款项及郑洪与案外人杨连江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故广达公司可就案外人杨连江领取的偿还郑洪借款本息的款项,除已认定归还郑洪以外的部分,另行向案外人杨连江的继承人主张权利。
关于郑洪对上述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考虑让与担保制度理论为债务人(本案广达公司)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权利转移于债权人(本案郑洪),在债务清偿后,标的物返还债务人,于债务不能清偿时,担保权人可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即让与担保权人取得担保物的财产权,有排除第三人的优先效力。本案中,郑洪自2004年至2008年多次出借给广达公司大额款项,作为担保,郑洪与广达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买卖合同,用以避免担保设立后广达公司将担保物再行出售或设置其他权利,从而保障郑洪的债权安全,故郑洪在涉案房屋价值范围内对其借款本息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郑洪占有涉案房屋后所取得的租金收益,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郑洪与广达公司为借贷关系,郑洪对广达公司享有的借款本息,依法予以认定;因双方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行为符合让与担保制度,故郑洪在涉案房屋价值范围内对其借款本息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判决:一、依法确认郑洪对天津市广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享有借款本金19050257.29元及利息27035836.81元的债权,并在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房屋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驳回郑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520元,由郑洪负担59802元,由天津市广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26671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广达公司与郑洪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明确,广达公司所欠借款金额及利息亦经一审法院审理及破产清算过程中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予以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广达公司上诉主张案外人杨连江系郑洪代理人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且与我国民法规定的代理人制度相悖,本院不予考虑。至于案外人杨连江从广达公司领取的款项问题,因案外人杨连江已经死亡,广达公司破产管理人有权依法向案外人杨连江的继承人及财产受益人行使追偿权。
关于广达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郑洪对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房屋价值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亦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对此问题,本院认为,目前我国民法尚未对让与担保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现行法定的融资担保方式已经不能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新的融资担保方式不断创新。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对此类非典型性担保制度作出了安排。该条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依据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实现债权的方式而言,享有非典型性担保权利的债权人对于担保债权实现的标的物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是该条款内容的应有之义。
本院注意到,郑洪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相关证据表明,郑洪于2013年7月19日即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出租案涉商业房产,并单独向承租户收取租金,且案涉房产的物业费用至今仍由郑洪按期交纳。相关证据表明,郑洪系基于对广达公司享有的债权不能实现,而合法的取得了案涉房产的占有权,其目的就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该行为属于非典型性担保。因此,一审法院明确引用让与担保制度的理论虽有不妥,但该行为基本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精神,其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广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堂
代理审判员 刘 芳
代理审判员 豆 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薛东超
书 记 员 田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