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6 0:00:00

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安庆分公司等诉安庆盛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安庆分公司等诉安庆盛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8民终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安庆分公司。
  负责人:赵杰,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同银,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盛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安庆盛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祖春,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安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防腐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庆盛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峰化工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7)皖0803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防腐工程公司的负责人赵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同银,被上诉人盛峰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祖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腐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防腐工程公司对盛峰化工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债权111142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防腐以及防腐保温协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依法享有工程款优先权。1、根据合同法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发包人在合同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可见,享有工程款优先权的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并非建筑工程。建筑工程不等同建设工程。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据此可见建设工程包含建筑工程,两者不是等同关系。一审将享有优先权的工程限定为“建筑工程”,显然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2、根据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分类标准,案涉防腐保温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颁布的《建设工程分类标准》(GB/T50847-2013),防腐及保温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并且国家相关部门还针对防腐、保温工程施工、验收、计价、先后制定了《建筑防腐蚀工程施工质量及验收规范》、《工业设备及管道防腐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化工设备、管道防腐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工业设备及管绝热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等规范,这些规范进一步证明防腐保温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范畴。3、上诉人具有可承担各类建筑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施工一级资质,与被上诉人签署的防腐或防腐保温协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一审适用建筑法,属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工程款优先权行使和认定的法律依据为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建筑法是国家针对建筑活动的行为准则以及法律责任所作的规定,该法并无工程款优先权方面的相关规定,案涉防腐保温协议的性质应根据合同法以及国家制定的建设工程分类标准进行确定。二、原审判决遗漏证据,导致相关事实不予认定,影响了案件公正判决。上诉人在一审中除提供了十组证据外,还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而此证人证言在判决书中没有任何记述,同时也没有被上诉人的质证和法庭认证的记述。三、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工程款优先权,这无异于以上诉人为工程而涉及的工作人员报酬及材料款来清偿盛峰化工公司的债务,明显不合法,且违背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盛峰化工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适用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1、上诉人所承做的工作是对被上诉人已经安装完毕的生产设备进行防腐、保温工作,《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2013建设工程分类指标》均没有明确将上诉人工作的内容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或建筑工程施工,本案两份协议的性质系一般承揽合同。2、合同法第16章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设计合同、施工合同、分包合同,监理合同、装饰装修合同五种。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权,仅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和装饰装修合同的优先权,而不是泛指所有建设工程合同均享有优先权。3、优先权行使的对象为特定物,上诉人承揽工作是对工业生产设备进行防腐、保温处理,该生产设备已由被上诉人安装施工完毕,再由上诉人在其上添加防腐、保温,二、依据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应在竣工之日起的六个月内与被上诉人协商将所建设工程折价,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就该价款行使优先权。依据上诉人起诉状的自认,竣工之日应确定在2015年5月。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间,用法定方式行使优先权,现提出所谓的优先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的资质能力和开具建设工程发票的能力,不能推导出本案诉争的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李某的证言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防腐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防腐工程公司对被告盛峰化工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债权11114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5日,防腐工程公司与盛峰化工公司签订一份《防腐协议》,约定:防腐工程公司承担盛峰化工公司的储罐及附属管道、钢结构防腐工程,单价31元/㎡,工程量大约7500㎡,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一半付款暂定工程总价的40%为进度款,工程结束付至暂定工程总价的80%为进度款,验收合格后付至该工程实际总价的95%,余款5%为质保金,三年内无因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即付清。2014年2月11日,防腐工程公司与盛峰化工公司签订一份《防腐保温协议(二)》,约定防腐工程总公司承担盛峰化工公司的设备、管道保温工程,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一半付款暂定工程总价的40%为进度款,工程结束付至暂定工程总价的80%为进度款,验收合格后据实付清。合同签订后,防腐工程公司依约施工。2015年11月经协商确认,防腐工程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的总价款为2041420元,盛峰化工公司已支付款项920000元,余款1111420元尚未支付给防腐工程公司。
  2016年12月14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盛峰化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7年元月6日指定由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指定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为盛峰化工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17年5月25日,裁定宣告盛峰化工公司破产。防腐工程公司就上述工程欠款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经审核,破产管理人认定防腐工程公司享有的债权为1111420元,债权种类为普通债权。2017年7月20日,防腐工程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中,盛峰化工公司所欠的工程款,是防腐工程公司承包盛峰化工公司的储存罐及附属管道、钢结构的防腐工程和设备、管道的保温工程所欠,防腐工程公司施工的对象是盛峰化工公司的机械设备,并非房屋建筑的配套线路管道、设备,不属于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的范畴,故防腐工程公司要求确认其对盛峰化工公司享有工程优先债权11114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安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安庆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一、国家标准GB/T50841-2013建设工程分类标准。证明建设工程按自然属性分为建筑工程、土木工程、机电工程三大类;防腐及绝热保温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中机电工程类,属于建设工程。二、工业设备及管道防腐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化工设备及管道防腐蚀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建设工程防腐施工规范、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证明目的:国家相关部门对防腐、保温工程制定了施工、验收及计价规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两组证据属于技术规范,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该两组证据均属于国家相关部门颁布的建设领域的国家标准规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债权数额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所承揽的工程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规定确立了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权,在处理原则上明确了是采用折价或是拍卖的方式,但要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的性质应指建设工程的自然属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颁布的《建设工程分类标准》(GB/T50847-2013)总则中的规定:建设工程按使用功能可分为房屋建筑工程、水利工程、公路工程等等;按自然属性可分为建筑工程、土木工程和机电工程三大类;防腐保温工程属于机电工程类。据此,应当认定上诉人所承揽的防腐保温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一审判决将建设工程理解为各类房屋的建筑及安装活动,适用《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确有不当。
  综上所述,防腐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7)皖0803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安庆分公司对安庆盛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债权111142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安庆盛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安庆盛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柏 萍
审判员 陈澜竞
审判员 王纯兵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毕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