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 0:00:00

兴隆县澳龙矿业有限公司等与尚龙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兴隆县澳龙矿业有限公司等与尚龙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8民终1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隆县澳龙矿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兴隆县澳龙矿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佳宏,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龙。
  上诉人兴隆县澳龙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龙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2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隆县澳龙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佳宏、李坤,被上诉人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隆县澳龙矿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兴隆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是否给付不能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证明,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但一审法院却采信该份证据,显然过于草率,必然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综上,该案一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系草率下判。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尚龙辩称,我在旭宝公司工作,后来澳龙公司收购旭宝以后,我也在澳龙公司工作,我垫付的费用4万多元,上诉人也没有给我。
  尚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在被告处享有39938.00元债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尚龙于2008年10月至2012年9月在兴隆县旭宝铁选厂担任采购员工作。原告尚龙在此期间为该厂垫付汽车修理费、轮胎费26350.00元,加油费3350.00元,招待费6400.00元,过路费4838.00元,以上合计39938.00元。2012年7月23日本院根据侯继顺、温志海的申请裁定受理兴隆县澳龙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日本院作出(2012)兴破字第1-1号决定书,指定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担任兴隆县澳龙矿业有限公司的管理人。2013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2)兴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宣告兴隆县澳龙矿业有限公司破产。2017年6月2日,兴隆县澳龙矿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人会议未确认原告尚龙的债权。原告为确认其债权而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尚龙到兴隆县澳龙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兴隆县澳龙矿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垫付费用。根据原告尚龙提交的证据,应当认定兴隆县澳龙矿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尚龙39938.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其已将39938.00元支付原告尚龙,故此本院应对兴隆县澳龙矿业有限公司欠39938.00元债权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尚龙对被告兴隆县澳龙矿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3993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与兴隆县澳龙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庆核实,其认可在一审时出具的关于尚龙垫付相关费用的证明,故对该份证明应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诉请确认的是其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垫付的汽车修理费、轮胎费26350.00元,加油费3350.00元,招待费6400.00元,过路费4838.00元等,且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费用在本院审理时已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庆证实,故本院依法对上诉人主张的债权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兴隆县澳龙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兴隆县澳龙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音
审判员 孙琳丽
审判员 李红梅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刘 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