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7 0:00:00

凌某1与仪征市真州大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苏果超市(仪征)有限公司工农南路购物广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凌某1,女,201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法定代理人:凌某2(系凌某1父亲),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法定代理人:赵某(系凌某1母亲),女,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桃,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玮,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仪征市真州大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镇工农南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刘岚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星,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玉海,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果超市(仪征)有限公司工农南路购物广场,住所地仪征市真州镇工农南路114号。

负责人:钱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京,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凌某1与被告仪征市真州大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贸公司)、苏果超市(仪征)有限公司工农南路购物广场(以下简称苏果超市)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桃、被告农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星、被告苏果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凌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89524.21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0日11时40分左右,原告与其父母、爷爷在被告苏果超市的快捷餐厅吃饭,吃完饭后返回地下停车场取车准备离开时,由于连日大雨,地下停车场积水较多,为考虑安全,原告的爷爷抱着原告水前行,因地面积水混有垃圾泥浆及漂浮物,爷爷连同原告一起滑倒在地,造成原告额部受伤,伤口长达8cm,后被送往仪征市人民医院治疗。两被告作为地下停车场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农贸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地上建筑物及地下车库租给被告苏果超市使用,实际上地下车库也是为苏果超市服务的,故被告苏果超市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事发当天突降暴雨,两被告已经积极组织人员予以排障,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作为4周岁的孩童,其本身具备独立行走的能力,但其父母未让原告独立行走,而是在明知地面有积水易摔倒的情况下,依然将原告交由其爷爷抱着行走,其应明白摔倒的后果会比原告独立行走摔倒的后果更为严重,本案恰恰就是负重行走导致原告从其爷爷的手中摔落到地上,原告父母及爷爷均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同时也扩大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原告的父母及爷爷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苏果超市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农贸公司有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中对双方应尽的义务及责任有明确约定。原告的父母及爷爷对其损害后果也有一定的责任,其父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凌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8张,门诊病历、诊疗证明书各1份;2、真州镇工农南路114号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各1份;3、照片3张,地下停车场监控视频、报警通话记录、真州派出所出警同步录音录像各1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5、结婚证、户口簿、仪征市新集镇新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江苏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工资收入银行流水明细、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仪征市新集镇幼儿教育中心出具的证明、扬州市幼儿园收费收据各1份。被告农贸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合同1份。被告苏果超市提供的证据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各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对诉讼请求予以评判时一并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0日11时40分左右,凌某1与其父母及爷爷凌广宏在被告苏果超市的快捷餐厅吃饭,饭后返回地下停车场取车准备离开时,由于地下停车场地面有积水和杂物,凌广宏抱着凌某1水前行,后两人摔倒在地致凌某1额部受伤。凌某1的伤情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凌某1左额面部疤痕长5.1cm,属十级伤残;受伤后建议营养期15日、护理期7日。

另查明,2007年8月8日,被告农贸市场与被告苏果超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农贸市场将其所有的仪征市工农南路114号房屋一、二、三、四层出租给被告苏果超市从事商业经营,并将地下室的部分区域无偿提供给被告苏果超市独家使用。2017年7月4日,两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四、地下停车场管理,苏果超市承担物业管理费8064元/月,农贸公司责任:……2、农贸公司在地下停车场安排6人负责相关区域的值班和管理,农贸公司对上述人员负责,上述人员与苏果超市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及其他关系。3、农贸市场负责地下停车场的安保、车辆管理和秩序维护工作,如有车辆遗失和损坏由农贸公司负责处理。……八、本协议有效期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协议中约定苏果超市每月给付农贸公司8064元物业管理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摔伤之处属于被告农贸公司所有的真州镇工农南路114号房产的地下室,虽然被告农贸公司将地下室的部分区域无偿提供给被告苏果超市作为停车场使用,但根据两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该地下停车场的安保、车辆管理和秩序维护是由被告农贸公司负责管理,被告苏果超市每月给付被告农贸公司物业管理费,且被告农贸公司庭审中自认地下停车场是由其公司人员负责收取停车费,故被告农贸公司应为地下停车场的管理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显示,地下车停车场积水较多且混有杂物,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周围亦没有安全警示标志,可见被告农贸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原告的损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爷爷凌广宏作为成年人,在地下停车场积水较多的情况下,仍然选择抱着原告水前行,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原告摔伤,故凌广宏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农贸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苏果超市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表明放弃对案外人凌广宏的侵权赔偿请求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被告农贸公司对原告的损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900.21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7日,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20元(60元/日×7日);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15日,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25元(15元/日×15日);4、交通费:300元;5、残疾赔偿金:被告农贸公司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与凌某1伤情和治疗情况相吻合,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对此虽持异议,但未能举出相反证据,无事实依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仪征市新集镇新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仪征市新集镇幼儿教育中心出具的证明、扬州市幼儿园收费收据等证据,能够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学习生活,故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鉴定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伤害事故产生鉴定费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总损失为89249元,被告农贸公司应赔偿原告62474.3元(89249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仪征市真州大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凌某162474.3元。

二、驳回原告凌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元,依法减半收取398元,由被告仪征市真州大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仪征市真州大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虹

二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春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