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非易与徐州翱翔骑士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区督公湖风景区管理处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黄非易,女,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灿灿,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翱翔骑士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督公湖风景区才沃村。
法定代表人:汪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州市贾汪区督公湖风景区管理处,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督公湖风景区(贾汪区贾汴路东50米)
主要负责人:高飞,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宝,男,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吉磊,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非易与被告徐州翱翔骑士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翱翔骑士旅游公司)、徐州市贾汪区督公湖风景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督公湖管理处)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非易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周灿灿,被告翱翔骑士旅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被告督公湖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非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861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6907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7430.3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黄非易于2016年9月3日至被告翱翔骑士旅游公司景点“翱翔骑士文化村”处付款购票后使用被告翱翔骑士旅游公司所有的娱乐设施山地车时,要求其提供头盔等安全设施,但其不予提供,亦拒绝提供人员引导及培训。被告翱翔骑士旅游公司未设置道路引导标示,车辆上无安全标示,原告黄非易驾驶车辆行驶至被告翱翔骑士旅游公司场地内下坡时,刹车出现故障,导致车辆侧翻,原告黄非易倒地受伤。原告黄非易随即电话告知工作人员,被告翱翔骑士旅游公司工作人员赶到后只顾检修车辆,对原告黄非易不予理会。原告黄非易自行至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8613.37元。被告翱翔骑士旅游公司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无安全生产许可证,导致上述事故的发生,故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督公湖管理处作为景区管理部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翱翔骑士旅游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请过高。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是经营沙滩车出租的,车辆都是由正规厂家生产,且有合格证。我公司有工商营业执照,系合法经营,沙滩车属于体育器材,不属于高危险项目,无需办理营业许可证。相关项目在很多个指示牌上都标明了沙滩车出租,价格表上亦告知沙滩车系出租,经营场所标有安全提示:在驾驶过程中出现问题由驾驶者承担,承租方在驾驶之前,我们会口头告知。沙滩车属于体育器材设备,不属于娱乐设施山地车,经营现场无需购票,经营方式是按照时间出租收费,不是按人收费,沙滩车是由承租方驾驶,在驾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该由驾驶人员承担。承租方在驾驶之前,我们都会进行安全检查,故车辆不存在刹车失灵的情况。我公司是将沙滩车出租给原告的朋友驾驶,原告系驾驶者的乘客,出现问题应由驾驶者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沙滩车租给游客后,由游客自行选择路线,游客如果驾驶技术不好的话,我们会推荐平路,驾驶技术好的话,可以爬爬山,车辆都是租给成年人的,游客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知晓,自身驾驶技术不好,就不应该去高山上,有些山路是不能走的,但是我们都会提前告知每位游客安全注意事项。我们会给游客讲安全驾驶方面的内容,在他们同意后再驾驶车辆,但我们无法控制游客的具体驾驶路线。贵院依法拍摄的涉案现场照片中崎岖不平的土地是租给游客驾驶的场地,驾驶路线无标识,我们只是提醒游客注意安全驾驶。
被告督公湖管理处辩称,我管理处与第一被告无任何直接法律关系,第一被告作为一个有限公司,是独立经营运转与核算的,其经营管理行为与我管理处无关,我管理处仅是一个行政管理单位。从原告诉状中可知,原告是在第一被告处付款购票使用其山地车的,故第一被告应当存在一定的管理注意义务,因我管理处不收取任何管理费,故不存在安全管理注意义务。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应当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我管理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不是具体的侵权人,主观上亦无任何过错,加害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故我管理处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3日,黄非易与王楚博至徐州市督公湖风景区游玩,并在翱翔骑士旅游公司在该风景区设立的景点“翱翔骑士文化村”处租赁该公司对外出租的沙滩车驾驶游玩。王楚博驾驶车辆带着黄非易骑行至一处山地下坡时,车辆发生侧翻,二人不同程度受伤。黄非易称车辆侧翻是因为抱死,说明租赁车辆本身有质量问题。
事发当日,黄非易先后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及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于2016年9月5日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手指骨骨折、右足第2近节趾骨远端骨折,于2016年9月8日出院,住院3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外院继续治疗;2.卧床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及劳累、负重;3.两周复诊;4.不适随诊。2016年11月7日,黄非易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9日行指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于2016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4天,出院医嘱:1.全休1月;2.术后定期门诊换药;3.术后二周门诊拆线;4.患肢功能锻炼;5.出院一个月后门诊复查;6.不适随诊。
根据黄非易提供的费用发票可知,其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21914.43元、矫形器及上下肢骨折固定支具26768元,共计48682.43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8613.37元中包含了矫形器及上下肢骨折固定支具的费用。
另查明,黄非易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作证明》中载明,其于2016年7月1日起在广东埃德伟控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从事翻译工作,但未提供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其因该事故的误工损失情况。
根据黄非易提供的录音材料可知,翱翔骑士旅游公司的工作人员曾自认场所内配备安全帽但未向黄非易与王楚博提供,且场地内未设置路标及指示牌。
翱翔骑士旅游公司主要经营沙滩车等娱乐设施的租赁业务,但没有专供车辆骑行的固定租赁场地。该公司经营租赁的场所在督公湖风景区内一处地势较为低平的区域内,场所后方环绕着一条具有一定坡度的小道,距离场所数公里是连绵起伏的山地,该山地尚未被开发,路面亦不甚平坦。翱翔骑士旅游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经营过程中,若车辆租赁人员驾驶技术好,会推荐其到该处山地骑行。
再查明,沙滩车是全地形车在中国的俗称,其结构与摩托车十分相似,且许多部件与摩托车通用,但国家统计局令第17号:《国家体育产业统计分类》载明,沙滩车属于体育用品及相关产品制造中的运动车、船、航空器等设备制造中的一种。
上述事实有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费用发票、《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车辆是王楚博驾驶并由其支付的租金,原告仅乘坐车辆,但二人是共同到该处游玩,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中应将原告与王楚博作为共同体看待,二人均系车辆的承租方。
沙滩车虽然按照《国家体育产业统计分类》属于体育用品及相关产品制造中的运动车、船、航空器等设备制造中的一种,但根据本院依法察看的涉案现场周围的地理环境,并结合沙滩车自身具备机动车一定属性的特征可知,沙滩车在此环境中行驶是具有较大危险性的。车辆驾驶人员在一个较为开放的场所内骑行,车辆行驶过程中,作为出租方的被告翱翔骑士旅游公司虽然对车辆、场地及驾乘人员的安全性问题较难掌控,但仍应承担作为车辆管理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告翱翔骑士旅游公司对车辆的驾乘人员应具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可知,被告翱翔骑士旅游公司场所内配备安全帽但未向原告与王楚博提供,被告翱翔骑士旅游公司虽辩称该录音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翱翔骑士旅游公司虽然对驾乘人员的行驶路线较难掌控,但沙滩车的骑行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作为一项娱乐项目进行经营时,其应在驾乘人员驾乘前就车辆驾乘的安全注意事项及突发性问题的预防措施进行告知,并对受伤人员应进行及时救助,对骑行路线的危险地段亦具有提醒等义务,而非仅向驾乘人员推荐路线。被告翱翔骑士旅游公司未能对原告及时有效地履行上述安全保障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明知山地骑行具有较大危险性,仍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对事故的发生,过错程度较大。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翱翔骑士旅游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督公湖管理处仅系风景区的行政单位,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黄非易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及伤残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发票依法确定为48682.43元,原告诉请48613.37元,在该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350元(住院7天×50元/天)。3.营养费,依法计算为252元(住院7天×36元/天)。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作证明》中载明,其于2016年7月1日起在广东埃德伟控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从事翻译工作,但未提供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其因该事故的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对该款项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5.护理费,结合原告主张,依法计算为560元(住院7天×80元/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50075.37元。由被告翱翔骑士旅游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022.61元(50075.37元×3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翱翔骑士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非易15022.61元;
二、驳回原告黄非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黄非易负担350元,被告徐州翱翔骑士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富
人民陪审员杨毅
人民陪审员刘蕾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