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诉蒋光辉等退伙纠纷案
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诉蒋光辉等退伙纠纷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何金荣,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焕富,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光辉。
原审被告何金荣。
委托代理人李焕富,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军武。
委托代理人李焕富,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焕富。
上诉人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元正律所)因与被上诉人蒋光辉、原审被告何金荣、王军武、李焕富退伙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57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正律所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但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予以改判。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元正律所在未通知蒋光辉的情况下未申请将蒋光辉备案登记为元正律所合伙人,元正律所事实上已完成蒋光辉要求的退伙的备案登记,系认定事实错误。元正律所同意为蒋光辉办理退伙手续,但是蒋光辉和律所的财务没有结清,包括合伙份额的处理和费用的分担等。蒋光辉代理的14起案件所得律师费也没有上交律所。需待结清后才能退伙。
蒋光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元正律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退伙需要向司法局提交合伙人同意退伙的决议,内容需包含对蒋光辉所持份额的处理,并由律所盖章后向司法局提出申请。2015年5月9日合伙人会议上关于为蒋光辉办理退伙事宜已经达成合伙人决议,但是元正律所拒绝为蒋光辉办理退伙手续,要求蒋光辉提交其他不合理的材料。现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合伙人栏”已经没有蒋光辉的名字,在元正律所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元正律所已经给蒋光辉办了退伙手续。
何金荣、王军武、李焕富答辩称:同意元正律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蒋光辉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何金荣、王军武、李焕富、元正律所为蒋光辉办理退伙手续(具体包括准许蒋光辉从元正律所退伙;何金荣、王军武、李焕富为蒋光辉办理退伙及相关手续,元正律所提供协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元正律所于2000年2月13日获准设立,组织形式为普通合伙。2005年3月30日的元正律所章程规定,元正律所合伙人李某、董某为一级合伙人,何金荣、王军武为二级合伙人,合伙人可根据事务所业务的发展,律师工作业务的不断扩大吸收新的合伙人。合伙律师是合伙律师会议成员,有权参加合伙律师会议,讨论本章程规定的重大失误;有权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提出召开合伙律师会议的建议。合伙律师退出合伙或调出本所,但需提前三个月向合伙律师会议提出申请,二级合伙人退伙不存在财产分割问题,具体程序和办法另行制定。2013年4月10日至2016年5月,元正律所考核记录均为合格,2013年,元正律所执业许可证显示该所合伙人包括董某、李某、王军武、周某、蒋光辉、何金荣,2014年李焕富加入合伙人、李某和董某退出合伙人。此外,2015年11月,周某退出合伙人。
2013年5月9日,元正律所召开合伙人会议讨论董某注销律师资格、律所今后发展等有关事宜,形成决议。决议第一条内容为同意董某注销律师资格的申请,注销出资额,并将其出资额全部转给李焕富。本所合伙人共六名律师即李某、蒋光辉、何金荣、王军武、周某、李焕富;第三条内容为因本所多年的管理模式所致,公章曾分别由李某、董某、何金荣、蒋光辉管理过。所有律师承办案件的代理合同、协议、卷宗等,均未交律所进行备案和管理。为此,每名合伙人在本所工作期间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协议,以及以律所名义使用公章所签订的全部文件、提交的所有材料,将来发生或有问题,均有办理人承担全部责任,责任人有义务配合本所处理;第五条内容为律所下一步工作:李某、蒋光辉调离本所,待你案件结束后由何金荣担任主任,李某、蒋光辉配合何金荣办理变更手续。上述各合伙人在决议上签字,蒋光辉另注明“第一条、第三条未反应本人意见,我反对第一条、第三条”。
2014年4月8日,蒋光辉向元正律所主任和何金荣提交《退伙及转所申请》,内容为:“何金荣主任:本人申请你召集合伙人会议讨论我退伙及转所事宜”。
2014年5月8日,蒋光辉向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举报元正律所,称元正律所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章程、合伙人协议、合伙人的行为,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并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2014年5月15日,蒋光辉向元正律所提出《2014年度北京市律师执业证注销申请》,称元正律所主任拒绝召开合伙人会议讨论蒋光辉申请退伙事宜,不将蒋光辉作为合伙人对待,财务不对蒋光辉公开;元正律所可能存在巨大财务违法行为未纠正,以合伙人身份在元正律所执业存在巨大风险,暂停执业以防范风险;元正律所主任利用掌管公章的权利对蒋光辉本人执业设置障碍,蒋光辉在元正律所已无法正常执业等原因,申请律师执业证注销。当日,元正律所出具同意蒋光辉注销执业证注销申请。2014年7月2日,北京市律师协会答复蒋光辉律师暂时给予暂缓登记,待与元正律所争议解决后,办理退伙手续后,再予注销。
2015年12月7日,元正律所向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投诉蒋光辉,认为蒋光辉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等其他利益。
诉讼中,元正律所及何金荣等人称2016年以后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合伙人栏”已无蒋光辉名字,并提交了2016年8月8日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证明,该证登记事项(二)合伙人栏中显示元正律所合伙人为王军武、李焕富、何金荣,律师事务所变更登记(八)退出合伙人姓名栏空白。蒋光辉认为其非司法局除名,而是元正律所主动办理的。
诉讼中,蒋光辉提交其收发的多份电子邮件,主要内容反映与元正律所和何金荣的纠纷,以及蒋光辉要求元正律所及何金荣等人为其办理退伙手续事宜。元正律所及何金荣等人不认可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元正律所及何金荣等人提供了蒋光辉作为代理人的多份诉讼法律文书,要求蒋光辉说明代理案件的情况。
诉讼中,元正律所及何金荣等人认为元正律所正在举报蒋光辉,且调查程序正在进行中,应当中止审理。
上述事实,有蒋光辉提交的合伙人会议决议、电子邮件、致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的情况反映、律师证注销申请,元正律所及何金荣等人提交的退伙申请、元正律所章程、蒋光辉2014年律师执业证注销申请、蒋光辉办理案件文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普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并为包括合伙人律师在内的律师提供执业便利,为退伙的合伙人律师及时办理退伙手续,不应限制合伙人退伙进而妨碍作为合伙人的律师的正常执业。本案中,元正律所系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蒋光辉作为合伙人律师已经明确表达其退伙并转所之意愿,元正律所亦形成蒋光辉退伙的决议,故元正律所及何金荣等人应及时为蒋光辉办理退伙相关手续,方便其办理转所执业,元正律所及何金荣等人拒绝为蒋光辉办理退伙手续的行为,于法无据。鉴于元正律所及其合伙人依凭司法行政机关的备案登记判断合伙人身份,因在本案诉讼中,元正律所及何金荣等人未申请将蒋光辉备案登记为元正律所合伙人,蒋光辉已非元正律所合伙人,元正律所及何金荣等人事实上已完成蒋光辉要求的退伙的备案登记。故蒋光辉要求退伙的诉讼请求,因在诉讼过程中丧失了事实依据,蒋光辉亦未证明其仍为合伙人,故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元正律所及何金荣等人答辩称蒋光辉的申请不符合司法行政机关和元正律所的要求以及根据有关规定在其投诉蒋光辉期间不能为其办理退伙和转所手续,并要求中止审理。法院认为,元正律所及何金荣等人在未通知蒋光辉的情况下,未申请将蒋光辉备案登记为元正律所合伙人,表明元正律所为蒋光辉办理退伙手续不存在障碍,故该答辩意见没有法律根据,法院不予采纳。元正律所及何金荣等人未及时为蒋光辉已办理退所手续的事实,存在过错,故法院确定由元正律所及何金荣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蒋光辉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北京市行政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应接受北京市、区司法局的监督和管理。一审法院仅凭2016年8月8日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上“律师事务所登记事项(二)”“合伙人”一栏无蒋光辉的名字即作出蒋光辉已非元正律所合伙人、元正律所及何金荣等人事实上已完成蒋光辉要求的退伙的备案登记的认定欠妥。因元正律所对一审作出的驳回蒋光辉诉讼请求的结果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元正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淑敏
审判员 付 辉
审判员 周熙娜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衡珊珊
书记员李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