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春妹与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博极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祝春妹,女,1980年1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程英升,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潜,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良,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极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叶卫根,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麟,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中,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春妹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奉贤中心医院)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奉贤中心医院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追加博极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极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春妹、被告奉贤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潜、被告博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麟、董伟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春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93,169.13元(包括医药费34,02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700.75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9,659.40元、交通费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陪其母亲在被告奉贤中心医院看病时,因医院门诊挂号大厅地面有积水,导致原告摔倒膝盖受伤,当时地面未设有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因原告陪其母亲看病,故忍痛未治疗。次日,原告因膝盖剧烈疼痛,至被告奉贤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9日出院后,休息了两个月,因单位不允许继续休养,故原告忍痛上班。2017年8月3日,原告在取内固定手术出院后,因恢复不理想,故一直休养至今。因与被告奉贤中心医院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奉贤中心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是在医院摔跤,但属于意外事故;原告本身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有注意义务,原告没有注意到地面水渍摔跤的,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奉贤中心医院将大厅的保洁发包给了被告博极公司,博极公司没有尽到保洁义务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与奉贤中心医院无关。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医药费应除去统筹支付部分;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鉴定费凭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中的约定,如果有劳动损失也是在2,400元以下,且即使原告请病假,用人单位还是应该支付基本工资,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支付的,原告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补偿;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博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自己存在过错,事发当天是因为原告穿了人字拖,原告没有尽到谨慎义务;原告摔跤与被告博极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是2016年8月20日在被告奉贤中心医院处摔跤,但原告就医和报案情况是在第二天,在23号去报案的时候已经超过了48小时,公安部门也没有显示出事发时间,因此此事故未经公安部门核实;原告在8月20日10点钟摔跤,但原告没有采取应急措施,造成病情加重,从原告的后续就医报案情况,不能排除原告也在他处受伤造成伤势加重。奉贤中心医院的员工亲眼看到事发当天是有一个小孩,随便小便,造成地面有水渍,这种情况也不是博极公司的责任,大厅有安保人员,安保单位应该予以制止并采取措施,然后再通知博极公司进行清理。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医药费还应扣除不合理的部分;护理费应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其余同意被告奉贤中心医院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原告祝春妹脚穿人字拖,在被告奉贤中心医院门诊大厅行走时,因地面有水迹,不慎摔倒受伤。因与被告奉贤中心医院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1、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因右髌骨骨折入住被告奉贤中心医院至同年8月29日,又因右髌骨骨折取内固定术于2017年7月30日入住被告奉贤中心医院至同年8月3日;2、原告在上海钻驰贸易有限公司从事珠宝销售顾问的工作,该公司的工资为每月的15日发放前一个月的工资,发生事故前原告每月平均收入为6,633元,其2016年10月、11月共发工资2,835元,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共发工资2,277元;3、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23日出具复医[2017]伤鉴字第29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祝春妹因故受伤致右髌骨骨折,目前情况未构成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以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原告为此预付了鉴定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门急诊病历卡、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费用小项统计表、医药费发票、原告的工资银行明细、劳务合同、养老保险缴费凭证、上海钻驰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博极公司提供的照片、被告博极公司员工出具的情况说明、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奉贤中心医院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对其所经营场所包括门诊大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奉贤中心医院的门诊大厅因地上的水迹摔倒受伤,奉贤中心医院对此负有主要的责任,是否系在工作人员拿警示牌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影响奉贤中心医院责任承担的大小;原告作为一个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具有一般的生活常识,即穿着人字拖行走时应更具有谨慎防摔的义务,而原告却并未完全尽到上述谨慎义务,故原告对其损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大小,本院确定被告奉贤中心医院应对原告的本次受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至于奉贤中心医院提出其已将门诊大厅的保洁发包给了被告博极公司而博极公司没有尽到保洁义务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的主张,本院认为,经本院向原告释明相关的法律关系后,原告主张本案的请求权基础为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纠纷,故被告奉贤中心医院作为本案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系承担原告受伤责任的主体,至于其将保洁业务是否发包与他人,可待本案赔偿结束后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应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2,252.01元。至于被告博极公司提出的部分医疗费与本案无关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2天,金额为240元。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书的期限90天,金额为2,700元。护理费,本院按照5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书的期限90天,金额为4,5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受伤前的平均收入为6,633元/月,因本次事故的误工损失为180天即6个月,其第一次住院休息2个月,收入为2,835元,第二次住院休息4个月,收入为2,277元,故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金额为34,686元。鉴定费,系原告实际的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金额为2,000元。交通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700元尚属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鉴定意见中未构成伤残等级,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7,078.0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其中的70%计39,954.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春妹39,954.61元;
二、驳回原告祝春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计1,065元,由原告祝春妹负担608元,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负担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