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炎与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龙城商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解炎,女,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标准厂房2-3421室。
法定代表人:CEDRICAMMAN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青,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宁,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龙城商场,住所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38号新安购物广场地下室。
负责人:劳伦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青,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宁,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解炎与被告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福公司)及被告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龙城商场(以下简称家福公司龙城商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炎与被告家福公司龙城商场、被告家福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青、刘小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46285.17元、误工费13776元、护理费9684.6元、交通费1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器具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7422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3500元等损失共计159689.6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晚8时许,原告在被告处购物后,正常行走至出口通道时,被无任何警示标志的地上水债滑倒,当时原告左腿被扭转90度,剧烈疼痛,不能动弹,商场保洁人员立即擦试地上水渍,但无任何被告人员向原告提供帮助。后被告当日值班经理到事发现场,询问情况后表示被告将承担责任,并报警。因原告无法行动,由120送至天津医院急诊救治,诊断为:左膝急性滑脱性髌骨关节撞击综合症。当日因瘀血肿胀严重,不能手术,需口服药物消除瘀肿。2016年11月29日,原告住院并手术治疗,术后遵照医嘱多次进行门诊复查。原告受伤后,因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59689.67元。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
被告家福公司及被告家福公司龙城商场辩称,2016年11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物期间滑倒及送去医院就诊的事实属实。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对人身安全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2.对于原告主张的现场存在水渍致使其摔倒受伤,原告有举证责任,证明被告存在过错;3.被告在本案中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且事发当晚被告还为其垫付急救费38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光盘1张;2.与被告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3.交通费票据;4.伤残器具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光盘1张,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光盘内的录像内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摄像头的录像位置较远,无法真实客观的反映事发地面是否存有水渍,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家福公司龙城商场系被告家福公司的分公司。2016年11月13日20时许,原告在被告家福公司龙城商场购物后摔倒受伤,商场保洁人员对事发现场的地面进行处理。事发后,被告家福公司龙城商场负责人员到达现场并报警。原告被120救护车送至天津医院急诊救治,被告家福公司龙城商场为原告垫付急救费380元。当日,原告经天津医院诊断:摔伤左膝、腰、尾骶部1小时;左膝肿胀。腰椎部L5水平轻压痛。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14日和2016年11月15日到天津医院复诊。2016年11月29日至2016年12月12日,原告在天津医院住院对左膝进行手术治疗,实际住院13天。入院诊断为:1.左膝急性滑脱性髌骨关节撞击综合征;2.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出院诊断与住院诊断一致。现原告已治疗终结。原告为此发生医疗费46285.1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45元、交通费123.9元、器具费2800元、伤残鉴定费35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遂成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二被告均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及原告旧伤对本次损害结果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17年12月29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津天意[2017]临床鉴字第704号、第7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解炎左膝关节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解炎应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需120日,护理期需90日,营养期需60日;鉴定人分析认为旧伤与本次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参与度为没有作用。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原告提交的视频中清晰显示其摔伤之处地面明显存在水渍,且无警示标志,被告家福公司龙城商场未能及时清理其商场公共通道地面积水,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故其对原告摔伤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故对其摔伤的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分析根据双方的过错及损害结果,本院酌定原、被告分别承担30%、70%的责任。因被告家福公司龙城商场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应由被告家福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因伤被120送往天津医院救治,因此产生的医药费与本案病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认定医药费为46285.17元。2、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鉴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的金额,考虑到原告未届退休年龄且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金额为13776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原告住院期间(13天)共花费护理费845元,其余77天,原告未能提交护理费票据,本院酌定按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发生的护理费总金额为9684.6元。4、交通费,原告因伤治疗确需支出部分交通费用,且原告治疗期间多次往返天津医院并能提供相关票据,其主张的金额123.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每日100元为标准计算,为1300元(13日×100元/日)。6、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每日50元为标准计算,为3000元(60日×50元/日)。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伤情确需购买相关器具,故其实际支出的2800元,本院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依据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的金额为74220元。9、精神抚慰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酌定按照5000元计算。故被告家福公司应赔偿原告109332.77元[(46285.17元+13776元+9684.6元+123.9元+1300元+3000元+2800元+74220元+5000元)×70%]。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解炎各项费用合计109332.77元;
二、驳回原告解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4644元,由原告解炎负担1393元,被告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3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津
人民陪审员张丽
人民陪审员曹琳
法官助理莫荻
二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