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8 0:00:00

刘鹏与徐州市中心医院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鹏,男,1984年9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多多,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忠,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本市解放南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培安,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铁军,男,1960年2月12日生,汉族,该院职工,住本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叶,女,1987年5月20日生,汉族,该院职工,住本市泉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鹏与被告徐州市中心医院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9日、2018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多多、被告徐州市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铁军、李孝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8775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9日凌晨,原告的母亲彭杨慧在被告的门诊大楼(2号楼)观光电梯附近坠楼而亡。经现场勘查,坠楼一侧的楼梯间第1-17层的窗户都有螺栓固定,不能完全打开。而18-20层楼梯间的窗户可以随意打开,打开后的窗户空隙足以使人通过,尤其18层半、19层半的窗台处,人员在此逗留时极易坠落,警方在此也发现有手指划过的痕迹。警方认定原告之母符合高坠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事发地点属于公共场所,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必须对他人负担安全保障义务。出事地点无任何警示标识,也没有安全保护设施,被告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的母亲在此坠落。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徐州市中心医院辩称,事发之后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所有的照片都在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没有查明彭杨慧是在第几层坠楼的。根据现场的照片,平台窗户只能打开一半。被告在这地方装了定位器,后来有的坏掉了,但是装定位器并不是被告的法定义务。这一扇窗户的另一半被电梯占用了,无论怎么开,都只能打开大概50公分左右。窗户的高度差不多有一米多,这个法院可以随时去调查。被告的建筑是经过国家验收合格的,不存在安全隐患。受害人如果不是积极主动的追求翻越窗户,是不可能翻到窗户外面去的。至于原告诉状上说的有手划的痕迹,是谁划的为什么要划事发当时是半夜,人员很少,不存在拥堵、拥挤的情况。根据常识能够推断出彭杨慧本人是积极主动追求翻越窗户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及其母亲的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户口本、独生子女证、民事调解书以及原告外祖父、外祖母的死亡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且是死者唯一继承人。

2、警方的接处警记录、非正常死亡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之母彭杨慧于2017年8月29日晨在被告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楼观光电梯附近坠楼而亡的事实。

3、现场照片七张,证明事发现场周边情况以及事发当时被告门诊楼观光电梯一侧的楼梯间窗户的状况;同时证明事发当时因被告的疏于管理,十八层到二十层的窗户存在安全隐患,且没有防护装置及警示标志。

4、视频光盘一张,证明事发当时第十八到二十层窗户的开启情况,尤其是第十八层半和第十九层半的楼层窗台处窗户推拉开启后其空隙空间足以使成人和儿童从此坠落,被告对原告母亲的坠亡事实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损失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诉求金额的计算依据。

被告徐州市中心医院经质证认为:

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身份没有异议。

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接处警工作记录登记表上写的是跳楼,具体原因不详。

3、对第三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其中一张照片男人站的位置来看,窗台大概有一米二左右,就是说一个神智正常的成年人,如果不是积极主动追求从楼里往外跳,是不可能因为不慎而坠楼的。彭杨慧的身高不会比这个男子高,而且比他胖。整个楼梯间全部窗户的另一半都被观光电梯占用了,而且本身是推拉窗,也只能打开一半。十八层的这张照片,底下的窗户是有玻璃的,上面的窗户高出人头,如果不翻越窗台,是不可能露出人头的。十八层半的照片,可以看出窗户是关死的。彭杨慧不是被告医院的病人,半夜十二点跑到医院去干什么呢这个是积极主动翻越窗户的过程。

4、对于光盘的真实性需要进一步核实,从播放的视频可以看到十八楼开着的窗户在人头之上,第十九楼的窗户是贴近地面的,大概有三十公分左右,而且只能开一半窗户,当时窗户开没开不知道。如果她不积极主动的弯下腰向外钻,是不可能出去的,而且那个窗户的宽度只有二十公分。

被告徐州市中心医院提供以下证据:

彭杨慧2016年8月的住院病案材料,为证明彭杨慧曾患有抑郁症,在东方医院住过院。

原告刘鹏经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即使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这份证据是彭杨慧因糖尿病入院并且也是对糖尿病治疗后出院,与对方主张的抑郁症没有关联性,这份证据能反映出彭杨慧的精神状况并没有问题,并且在对患者的体征记录有部分与彭杨慧本人的信息不符,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徐州市公安局奎山派出所对彭杨慧坠楼案件的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并当庭向双方当事人进行宣读和出示。在2017年8月30日的询问笔录中公安机关告知刘鹏,经刑警大队技术人员现场勘验,基本可以确定彭杨慧是从四院(徐州市中心医院)急诊19楼楼道窗户位置坠楼,窗台上留有彭杨慧的脚印,现场无打斗痕迹。

经质证,原告刘鹏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这份证据能够证明十九楼的窗户当时并没有限位钉,并且发现的脚印公安局未能证明就是彭杨慧的。被告徐州市中心医院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可以看到十九楼窗台的高度离地面是1060毫米,再加上打开窗户的高度至少50公分。公安机关在十九楼窗台上发现死者的脚印,证明她是在平台上翻越窗户,积极追求自杀的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鹏与彭杨慧是母子关系,彭杨慧的父母已先于彭杨慧去世。2017年8月29日凌晨彭杨慧自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大楼坠楼身亡,经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现场勘查,排除他杀,不属于刑事案件。

《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第6.10.3条规定,开向公共走道的窗扇,其底面高度不应低于2m;临空的窗台低于0.80m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护高度由楼地面起计算不应低于0.80m。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会同原告及被告对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楼西观光电梯一侧楼梯间18层、18层半、19层、19层半的窗户进行了勘验,经测量:18层的窗台高度为103.5cm,可打开窗口距地面高度为174.5cm,可打开尺寸为26cm(高)X36cm(宽);18层半的窗户紧贴地面,可打开尺寸38.5cm(高)X36cm(宽);19层的窗台高度为106cm,可打开窗口距地面高度为179cm,可打开尺寸为27cm(高)X35.5cm(宽),测量时因有限位螺钉仅可打开27cm(高)X10cm(宽);19层半的窗户紧贴地面,可打开尺寸36.5cm(高)X35.5cm(宽),测量时因有限位螺钉仅可打开36.5cm(高)X10cm(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彭杨慧虽然从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楼坠楼身亡,但是徐州市中心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彭杨慧是成年人,案发时彭杨慧也不是徐州市中心医院的病人,因此徐州市中心医院对彭杨慧没有监护义务。2、18层和19层的窗台高度分别为103.5cm和106cm,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第6.10.3条规定,可打开窗口的高度分别为174.5cm和179cm,对彭杨慧没有危险性。18层半、19层半的窗户虽然紧贴地面,没有加装安全防护设施,不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第6.10.3条规定,但是由于窗口可打开尺寸分别为38.5cm(高)X36cm(宽)和36.5cm(高)X35.5cm(宽),其高度仅为成年女性(按160cm计算)的四分之一左右,其宽度也仅与成年女性的肩宽相当,非因主观原因不可能导致成年人意外坠楼。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87752.8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原告刘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新建

二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