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5 0:00:00

方荣珍、方世宏等与茂县城市管理局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荣珍,女,羌族,生于1943年2月20日,四川省茂县人,住四川省茂县。

原告:方世宏,男,羌族,生于1975年12月25日,四川省茂县人,住四川省茂县。

原告:方世满,女,羌族,生于1967年5月12日,四川省茂县人,住四川省茂县。

原告:方世莲,女,羌族,生于1964年3月24日,四川省茂县人,住四川省茂县。

原告:胡方英,女,羌族,生于1979年6月22日,四川省茂县人,住四川省茂县。

原告:胡道发,男,羌族,生于1973年2月13日,四川省茂县人,住四川省茂县。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旭,四川千绰墒κ挛袼律师。

被告:茂县城市管理局。

负责人:雍茂职务:局长

住所地茂县道。

委托代理人:吴增蕊,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斌,男,汉族,生于1986年11月6日,四川省洪雅县人,四川省茂县街,系茂县城市管理局副局长。

审理经过

原告方荣珍、方世宏、方世满、方世莲、胡方英、胡道发与被告茂县城市管理局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荣珍、方世宏、方世满、方世莲、胡方英、胡道发、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旭与被告茂县城市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吴增蕊、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荣珍、方世宏、方世满、方世莲、胡方英、胡道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共计24454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3日上午,胡泽恩在茂县人民政府广场前的观景水池旁散步,因观景水池的护栏有一部分缺口,且无任何警示标志,行人可以通过缺口靠近水池,胡泽恩因年龄较大无意中通过护栏缺口进入水池旁并掉进没有防护的水池中溺亡。经茂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认定,胡泽恩系意外溺水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系政府广场景观水池的管理人,对水池应当履行安全管理责任,保证人员不会掉进池中发生意外伤亡。但在本案事发前该水池安全防护设施不完整,且无安全警示标志,被告未尽到对水池的安全管理和保障义务,行人很容易通过护栏缺口进入靠近水池。胡泽恩落入池中意外溺亡与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保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茂县城市管理局辩称:被告设置了警示标志和隔离栏,已尽到了公共场所管理人的管理义务。水池护栏缺口很小,是用于保洁和维护,不是可以随意进入,而且需要成年人侧身才可以进入,死者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家属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即使法院最终认定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3日,茂县石大关乡石大关村村民胡泽恩,被发现死于茂县人民政府广场旁一水池中。经茂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警走访调查及法医尸表检验未见机械性损伤,排除他杀,系意外溺水死亡。

经茂县石大关乡石大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胡泽恩生前配偶为方荣珍,二人育有5个子女,即方世宏、方世满、方世莲、胡方英、胡道发。事发前,胡泽恩患有帕金森综合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死亡证明,茂县石大关乡石大关村村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茂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询问笔录、照片,被告茂县城市管理局提交的胡泽恩病历、茂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举证、质证、认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居住和生活证明,事发现场视频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不足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示意图因不符合证据属性,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照片,因时间不明确,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茂县城市管理局,是否尽到了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管理义务。本院认为,事发的茂县人民政府广场旁的水池,系公益性、开放性的公共设施。公益设施由政府或社会公益资金出资建造、维护,其并不进行盈利活动,不向公众收取费用,任何人均可自由经过或者在其周边游玩,与该水池管理方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故如果以营利性场所所要求的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去要求公益性、开放性场所,一方面会加大政府管理该类型设施的成本,致使政府不愿意多设立这样的便民利民场所,导致公益设施萎缩,最终损害的是整个公民群体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因此,公益性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同于营利性场所的要求,应采取一般标准,尽到一般的合理限度安全保障义务。任何过往或者游玩人员应自觉爱护公共设施,遵守相关管理规定,提高自身安全注意意识。

本案中,通过调取的茂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照片(一)、(二)可以看到,事发前茂县城市管理局在水池较高处设立了“水深危险、请勿靠近”的警示牌,在水池除绿化带以外的其他几面,设立了十分明显的,具有合理高度的不锈钢隔离栅栏。通过调取的茂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方位照片(一)和现场照片(五)可以看出,绿化带一侧种植的树木具有较高的密度,树木高度不低于不锈钢护栏,且通过现场勘查照片来看,绿化带与不锈钢护栏间虽然可能存在一定缝隙,但无法看出绿化带与不锈钢护栏之间具有明显缺口。原告认为警示牌距离胡泽恩进入水池的护栏与绿化带之间的位置较远,无法看见警示牌,但本案中胡泽恩是由何处进入水池无法确定,由护栏与绿化带之间进入仅是推测。原告既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胡泽恩是由此处进入水池,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事发前胡泽恩无法看见警示牌。本案中水池是开放性的设施,无进出的必然路线可以设立警示牌,作为开放性的景观,在各处均设立警示牌显然也并不美观。故本院认为,结合设立了不锈钢护栏等实际情况,本案中茂县城市管理局仅在水池较高处设立了警示牌的行为并无不当。况且本案中,水池外设立护栏,其目的十分明确,就是阻止公民随意靠近水池,避免危险。且本案中不锈钢护栏大面积存在,不论死者胡泽恩是从何处进入水池,都不可能不知道不锈钢护栏存在这一事实,也应当知道进入护栏内侧可能存在的潜在危险。从照片来看,绿化带树木茂密,紧临不锈钢护栏,缝隙狭窄,而且绿化带与不锈钢护栏背后即为水池区域,不是正常通行的道路,明显不属于公共道路的范畴。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护栏与绿化带之间的缝隙需要侧身才能进入。可以合理推断出,对于一位患有帕金森综合征,行动不便的75岁老人来说,如果是从此处进入水池,若非刻意通过,不可能如原告起诉状所述轻易的“无意通过”水池。故其进入护栏内侧的行为,其实质是主动绕过护栏,而非无意穿越护栏。

根据茂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哈建伟、毛永兰的询问笔录,本案死者胡泽恩也并非是因为护栏有缺口导致无意中跌落水池,而是在护栏如此明显的情况下,自行进入水池护栏里面的小平台后,失足跌入水池导致溺亡。原告认为,茂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哈建伟、毛永兰的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证据实质是书证,且是由刑事案件勘查部门作出的,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应予认定。在调取的茂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哈建伟、毛永兰的询问笔录中,哈建伟、毛永兰都能认识到进入水池危险这一情况,根据哈建伟自述,其还在事发前提醒了胡泽恩水池危险,让其赶快出来,根据毛永兰自述,其当场教育其子进入水池危险,不得进入玩耍。可见,通过茂县城市管理局的上述提示牌、不锈钢护栏等设施设置,一般人都能明白水池具有危险性,不管护栏留有缺口的原因如何,都不应该进入水池护栏里面这个道理。胡泽恩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家属并不存在监护责任,但其本人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进入水池护栏内侧具有的潜在危险。胡泽恩事发时已经75岁,且患有帕金森综合征。其也应当知道自身因病、因年龄等问题导致行动不便,相比普通人应当对自身安全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然而,正是因为其自身在明知道水池有护栏隔离,不应当进入的情况下,依然进入水池被护栏隔离的内侧,最终导致悲剧发生。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茂县城市管理局作为茂县人民政府广场旁水池的管理者,作为一个开放性、公益性设施的管理者,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方荣珍、方世宏、方世满、方世莲、胡方英、

胡道发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1元,由原告方荣珍、方世宏、方世满、方世莲、胡方英、胡道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洁

二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庞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