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2 0:00:00

袁爱珍与宁波市第二医院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爱珍,女,194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树(与原告系母子关系),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

被告:宁波市第二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2004195298358。住所地:宁波市西北街。

法定代表人:蔡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迟,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安,该院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袁爱珍为与被告宁波市第二医院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锦晶独任审理,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爱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树、被告宁波市第二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迟、刘永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爱珍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护理费840元、出院后护理费20447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6092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3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540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4日下午,原告至被告处就医,在二号楼一楼大厅查看专家、专科门诊一览表时,被张贴该一览表的不锈钢支架底座绊倒致伤。原告倒地后,被告医生未能及时抢救。后经检查,原告的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医生建议保守治疗并卧床休息六至九个月,原告至今无法独立行走,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市第二医院答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摔倒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在查看专家、专科门诊一览表后转身时,只顾盯着手中的材料而没有注意路况。原告在摔倒前已是第二次查看一览表,对一览表的结构应有所关注,且原告观看一览表距离过近,故原告受伤主要原因系其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无依据。

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袁爱珍提供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十二份、发票三份、收款收据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门诊病历一本,拟证明原告受伤及支出治疗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出院记录、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门诊病历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享受医保待遇,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未达起诉金额,对原告提供的4000元的护理费收款收据有异议,对2017年8月2日门诊的关联性用药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结合,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及伤后治疗、护理等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费用,但原告可享受的医保报销与本案侵权纠纷两者属于不同层次的救济制度,且医保的相关待遇是以患者支付保险费为前提的,故不应以此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关于在医疗费中扣减医保费用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款收据载明的费用前后存在不一,且并非正规的护理费发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2017年8月2日门诊用药鲑鱼降钙素喷鼻剂常用于骨质疏松治疗,与原告伤情治疗有一定的关联性,被告对该用药的关联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2.原告袁爱珍提供照片打印件九份、录音一份,拟证明被告摆放专家、专科门诊一览表位置不当,而其他医院的专家一览表则采用上墙或花盆提示支架等形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摔倒的事实无异议,对照片中反映的事发时被告专家、专科门诊一览表摆放位置无异议,但认为该一览表原放置在靠近铜像一侧,后考虑到患者查看方便等因素,故将一览表移至面对入口处的过道靠墙,事发当日,原告第一次查看一览表后离开,第二次再次查看完转身时因关注手中的资料而未关注路况导致摔倒,被告的医护人员因在工作中故未注意到其摔倒情况。为此,被告提供监控录像一份。原告质证后认为无法确认监控录像中摔倒的人员即是原告,但原告摔倒属实,被告的专家、专科门诊一览表原来并未摆放在过道。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摔倒受伤及被告一览表摆放位置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2月4日,原告袁爱珍至被告宁波市第二医院就诊,在被告门诊大厅过道查看专家、专科门诊一览表时,被张贴该一览表的不锈钢支架底座绊倒致伤。同日,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2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高血脂症、冠心病。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492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600元。2017年5月3日,原告袁爱珍至宁波市第六医院就医诊疗,医嘱卧床休息避免下地行走三月。2018年1月12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系本次外伤所致后遗症,与2017年2月4日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目前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原告在伤后一段时间内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他人帮助护理,故建议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4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容易出现右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建议密切观察,如出现右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则建议继续治疗,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如后期髋关节功能发生明显改变,建议复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300元。

本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律在综合考虑调整商业活动秩序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从事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原告袁爱珍在被告宁波市第二医院场所内活动,原告的人身安全应当受到被告的保护。综合考虑当时的环境,原告在查看专家一览表时摔倒受伤,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就其已尽到与其所从事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及被告提供的录像来看,被告将专家一览表放置于可供行走的过道内,不锈钢支架的支撑脚明显长于牌匾的厚度,易造成绊倒等情形,在被告对现场环境更为了解、熟悉的情况下,被告应对容易发生险情的地点及情况进行排查,设置更为有效的一览表设置或摆放方式等,对消费者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行为及时进行劝导,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有效实施上述行为,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以30%为宜。原告袁爱珍作为成年人,在行走时更应注意路况,做到谨慎行走,及时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故原告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其自身的损害应当承担70%的责任。其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定,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926元。因被告对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36092元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因原告在伤后一段时间内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他人帮助护理,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4个月,故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门诊病历中关于需卧床休息避免下地行走的记载,原告的出院后护理费可按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50%予以计算,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10223.67元。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场合、行为方式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据伤情采取继续治疗,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波市第二医院赔偿原告袁爱珍医疗费4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1063.67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6092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60181.67元的30%,计18054.50元;

二、被告宁波市第二医院赔偿原告袁爱珍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上述两项,共计20054.50元,被告宁波市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袁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377元,由原告袁爱珍负担226元,由被告宁波市第二医院负担151元。被告宁波市第二医院负担的受理费1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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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锦晶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胡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