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7 0:00:00

方某与黄山市屯溪区屯光镇上草市村村民委员会、孙素华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某,男,200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理人:邵某,女,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系原告方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波,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兰,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屯溪区屯光镇上草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程金祥,主任。

被告:孙素华,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明,安徽。

审理经过

原告方某诉被告黄山市屯溪区屯光镇上草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草市村委会)、孙素华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的法定代理人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波、黄秀兰、被告上草市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程金祥、被告孙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方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86743.89元(详见赔偿清单);2、诉讼费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中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由29156元/年变更为31640元/年。事实与理由:屯溪区上草市言坑口瑶口火车洞通道属于上草市村委会管理,因其疏于管理,导致该通道内的下水道经常堵塞,污水蔓延。2015年5月20日,该通道内的下水道又被堵塞,孙素华为疏通下水道将井盖打开,但未设立任何警示标识。当日晚7时许,原告骑自行车路过屯溪区上草市言坑口瑶口火车洞通道时,因下水道井盖未盖,而掉入该下水道中受伤。事发后,原告立即前往黄山市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双侧下颌骨髁突骨折伴颞颌关节脱位,并入院治疗。后经黄山市人民医院建议转院治疗,原告多次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8年1月22日,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颌面部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105日。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上草市村委会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事发时原告骑自行车携带同伴在道路上玩耍,并非正常行驶,不慎跌入道路池中受伤;道路的下水道井盖被他人打开,未经村委会同意,也没有村民向村委会报告当时下水道堵塞,上草市村委会并非管理不善;事发时间是2017年5月20日19:20左右,当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已下班,谈不上被告疏忽管理;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孙素华辩称,原告是未成年人,不能骑车载人,由于骑车载人导致伤害加重,自身要承担责任;孙素华系为村里无偿提供帮工,按照法律规定,无偿帮工在帮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由于案涉现场是由上草市村委会管理,故应由上草市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请法院核定,其中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0日19:20左右,方某骑自行车载着同学通过屯溪区上草市言坑口瑶口火车洞通道时,因该通道内的下水道井盖被打开,方某碾压到下水道井口而摔倒受伤。后方某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24日出院,共住院4日,出院医嘱载明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后方某于2017年5月25日、2017年6月1日、2017年8月31日、2017年11月23日共计四次到上海第九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期间由其父母陪同(有时是1人,有时是2人)。2018年1月20日,方某再次到黄山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因就医治疗,方某共支付医疗费3983.9元、住宿费2490元,并支付一定的交通费。2018年1月22日,经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方某颌面部损伤为伤残十级,方某的损伤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105日。因鉴定,方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方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就读于黄山市屯溪五中,上学、放学需经过屯溪区上草市言坑口瑶口火车洞通道。

另查明:屯溪区上草市言坑口瑶口火车洞通道属上草市村委会管理,该通道内常有积水,孙素华因居住在该通道附近,曾义务疏通过几次。上草市村委会未在通道口两侧张贴、悬挂任何警示标识。事发当日,因该通道内积水,孙素华义务去疏通,将下水道的井盖打开,但未在旁边设置警示、提醒标识。事故发生后,上草市村委会曾多次找人对该通道内的下水道进行疏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自述、原告的户口簿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户口簿和身份证、上草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出院记录、门诊病历、黄山市屯溪五中学生学籍表/素质报告单、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住宿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自行车照片、通道照片、开庭笔录等相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分担;二、原告的赔偿数额应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屯溪区上草市言坑口瑶口火车洞通道系开放性通道,作为该公共通道的管理人,上草市村委会负有对该通道的设施维护管理及对可能存在的危险情况进行警示说明的安全保障义务,且该义务并不因其工作人员当时已下班而免除。上草市村委会认可案涉通道内常有积水,但未及时派人疏通或值守,同时对下水道积水可能增加通行危险的情况,也未在通道两侧入口处张贴、悬挂任何警示标识,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要求上草市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素华虽然是自发义务为上草市村委会疏通下水道,且未要求支付报酬,属于无偿帮工性质,但因其安全意识淡薄,在提供疏通下水道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未及时将打开的下水道井盖盖上或在下水道井口附近设置相应的警示标识,其实施的打开下水道井盖的行为与造成原告损伤的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孙素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骑自行车过程中应当注意必要的行车安全,特别是骑车通过道路积水、路面状况不明的地段时,更需要小心谨慎驾驶,确保骑车安全,但事发时,原告并没有注意到下水道井盖已打开,且其载人行为也影响了骑车的稳定性和应对突发情况的能力,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本院酌定由上草市村委会承担40%的责任,孙素华承担3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上草市村委会辩称其不存在疏忽管理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素华辩称原告当时车载有12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且事发时该同学是站立在自行车篮筐上,仅提供李建静出具的证明和载有自行车篮筐的案涉自行车照片,但李建静并未到庭接受质询,且载有篮筐的自行车根本无法站立,故对其辩称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素华辩称其是无偿帮工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诉请,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3983.9元(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出院记录、病历等证据予以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原告住院4日,按20元/日标准计算);3、营养费2100元(20元/日X105日,原告营养期为105日,按20元/日标准计算);4、护理费3846.08元(121.52元/日X4日+60元/日X56日,原告护理期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4日的护理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21.52元/日计算,出院后56日的护理费按60元/日计算);5、残疾赔偿金63280元(31640元/年X20年X10%,原告为农村户口在城镇上学的未成年人,残疾赔偿金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640元/年计算,赔偿年限按20年计算,伤残赔偿系数为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认定);7、鉴定费1300元(根据票据核定);8、住宿费2000元(系原告外出就医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票据核定原告实际支付住宿费2490元,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陪护人数、住宿天数等予以酌定2000元);9、交通费1600元(系原告外出就医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陪护人数、住院天数等予以酌定16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3189.98元。根据本院酌定的各当事人承担的责任,被告上草市村委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275.99元(83189.98元X40%),孙素华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956.99元(83189.98元X30%)。因补课费并非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的必要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补课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山市屯溪区屯光镇上草市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方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等损失33275.99元;

二、被告孙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方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等损失24956.99元;

三、驳回原告方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元,由原告方某负担295元,由被告黄山市屯溪区屯光镇上草市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94元,由被告孙素华负担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志翔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汪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