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门县园林绿化管理所、李正吉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门县园林绿化管理所。住址:易门县龙泉镇南屯湖西路杨家龙潭。
法定代表人:黄金丽,副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学喜,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吉,男,1976年4月17日生,彝族,住易门县,现住易门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秀仙,女,1984年6月14日生,彝族,住易门县,现住易门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龙,云南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易门县园林绿化管理所(以下简称绿化管理所)因与被上诉人李正吉、普秀仙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2017)云0425民初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化管理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正吉、普秀仙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自由裁量不当。1、迎宾湖公园不属于“城市绿地”。该工程属于城市防洪泄洪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名称是“易门县防洪体系建设项目龙泉河治理工程”。工程项目及附属设施已于2011年7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作为公益性、开放式迎宾湖公园的管理人,绿化管理所在公园各个地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提醒游客注意安全,主要对公园的财产、设施进行保护,已在一般的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2、易门县防洪体系建设项目龙泉河治理工程,是为县城农业灌溉及城市供水的防汛抗旱工程。龙泉河地势复杂,不可能在任何临水区域都设置安全护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事发地点的水深后套用《城市绿地设计规范》,将防洪体系建设工程作为城市绿地,认定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并判决其承担55%的主要过错责任不当。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李正吉、普秀仙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知河边危险,仍放任10岁的普永杰和其妹妹在河边游玩、戏水,脱离监护人的监护。
李正吉、普秀仙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李正吉、普秀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绿化管理所赔偿其二人因普永杰溺水死亡的费用641672元(死亡赔偿金572220元、丧葬费394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正吉、普秀仙系夫妻,普永杰系其二人之长子,生于2006年9月17日。李正吉、普秀仙及普永杰的户籍登记为易门县铜厂彝族乡底尼村委会小团山村的农村居民。李正吉自2015年3月20日起到易门顺兴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后于2017年6月到云南盛凌瓷业有限公司上班,与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普秀仙自2016年6月起到易门顺兴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与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李正吉、普秀仙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在易门县龙泉街道中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中屯大村租房居住。2015年9月26日普永杰从铜厂乡底尼小学转到易门县中屯小学读书。绿化管理所系易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保护县城生态环境,建设美好家园,县内园林绿化管理;县城市容环境卫生宣传、管理、监督、检查;龙泉河区域的园林绿化及卫生管护。2017年8月1日晚,普永杰和其妹普晓丽到绿化管理所管理的易门县城市防洪体系建设项目龙泉河治理五期工程之迎宾湖公园玩耍,20时50分许普永杰从园内支路上不慎落入湖中溺水,经群众向110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会同相关部门进行打捞,打捞上岸后医生确认普永杰死亡。迎宾湖公园系开放式公园,绿化管理所安排工作人员对公园进行安全巡查。在普永杰溺水的地点左右两边分别设置“严禁游泳,后果自负”的安全提示牌,普永杰落水的地点系从迎宾湖公园主路岔下的支路,支路的一端紧连汀步,该支路长11.8米,支路临近水体的一面未设置防护设施。经一审法院2017年9月22日现场勘验,普永杰落水支路旁的水体深度在0.92至0.98米之间,水体的水面到路面的距离为0.25米。另查明:《城市绿地设计规范》(GB50420―2007)第4.0.11规定:“城市开放绿地内,水体岸边2m范围内的水深不得大于0.7米;当达不到此要求时,必须设置安全防护设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且损害的发生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绿化管理所管理的迎宾湖公园支路旁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但水体深度在0.92―0.98米之间,该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开放绿地对于安全防护设施的规定,存在安全隐患。再加上支路一端紧连汀步的地形,游客在此地有亲水、戏水的需要,绿化管理所作为迎宾湖公园的管理人,未注意排查存在的安全隐患,也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以致普永杰不慎落水而造成其溺水死亡。绿化管理所未采取有效的措施对潜在的安全隐患做防护处理,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普永杰溺水死亡与绿化管理所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具有因果关系。绿化管理所虽安排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巡查并在左右两侧设置“严禁游泳,后果自负”的安全提示牌,并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绿化管理所应对普永杰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绿化管理所辩称普永杰系从栏杆一端落水,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根据法院从易门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所显示的普永杰溺水的情况,结合普晓丽的证言,绿化管理所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事发时,普永杰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正吉、普秀仙作为普永杰的监护人,对普永杰负有教育及安全保护义务,但李正吉、普秀仙让普永杰带着其妹外出玩耍,脱离了监护人的监护,致使普永杰落水后未得到及时救助,李正吉、普秀仙在此事件中对普永杰未尽到安全教育和保护的监护职责,具有监护不力之责,二人应自担部分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后,由绿化管理所承担55%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李正吉、普秀仙主张的损失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赔偿范围及数额确定为:(1)丧葬费39452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死亡赔偿金572220元(28611元/年×20年)。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李正吉、普秀仙及普永杰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二人自2016年6月起就外出打工,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并在易门县龙泉街道中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中屯大村租房居住,李正吉、普秀仙已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外租房居住;普永杰从2016年9月26日起转到易门县中屯小学读书,与李正吉、普秀仙同住,普永杰的收入来源于李正吉、普秀仙供给,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经常居住地及消费地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导致李正吉、普秀仙之子普永杰死亡,确实给李正吉、普秀仙造成了精神损害,其要求绿化管理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的金额根据本案所造成的后果、绿化管理所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案发地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0000元。以上第(1)、(2)项合计611672元,由绿化管理所承担55%的责任,即336419.60元,以上第(3)项由绿化管理所承担。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易门县园林绿化管理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正吉、普秀仙因普永杰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336419.60元。二、由被告易门县园林绿化管理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正吉、普秀仙因普永杰死亡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审中,李正吉、普秀仙未提交新证据。绿化管理所提交《关于的批复》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各一份,证明案发地点的工程为城市防洪体系工程而非城市绿地,设计规范不应适用城市绿地设计规范。李正吉、普秀仙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迎宾湖公园有美化生态、防洪等作用,同时兼具公园绿地的功能,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绿化管理所已在一审中提交法庭并交由对方质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关于的批复》,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且损害的发生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迎宾湖公园虽属防洪、泄洪基础设施,但同时还兼具休闲、娱乐功能,且不论是城市绿地还是防洪工程,一旦向社会公众开放,绿化管理所作为管理人,都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事发地点的水体深度在0.92至0.98米之间,水体的水面到路面的距离为0.25米,在无安全防护设施的情况下,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普永杰在园内支路玩耍时落入水中溺亡,与绿化管理所未尽到上述安全管理义务有关,故应对相关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绿化管理所上诉已尽到管理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正吉、普秀仙作为普永杰的监护人,没有履行好监护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也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原判认定由绿化管理所承担55%的赔偿责任、李正吉和普秀仙自行承担45%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应予维持。关于一审认定的各项费用,绿化管理所对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及精神抚慰金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审查认为李正吉、普秀仙先后于2015年、2016年外出打工,并与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普永杰从2015年9月26日转到易门县中屯小学读书,不论是否有转学证明,都不能因此否定其父母李正吉、普秀仙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普永杰在城镇读书的事实,故绿化管理所提出的该项异议不成立,不予采信。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结合普永杰死亡的损害后果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判由绿化管理所赔偿李正吉、普秀仙10000元亦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7元,由易门县园林绿化管理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严光辉
法官助理吴佳黛
审判员吴析咛
审判员李建国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