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妇女活动中心等与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
中国妇女活动中心等与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妇女活动中心。
法定代表人:宋胜菊,党委书记。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兴业,执行董事。
上述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子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蒙,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旻,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珏,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建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亮。
上诉人中国妇女活动中心(以下简称妇女中心)、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29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妇女中心、海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子平、李蒙,被上诉人金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旻、李珏,被上诉人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妇女中心、海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金谷公司于2017年8月3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和2017年8月2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由金谷公司、信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妇女中心、海外公司不再主张其他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未认定涉案董事会决议违反《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存在错误。依据《公司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董事会拟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方案。但董事会拟定公司的增资方案,应当事先得到股东会同意决定增加注册资本和授权拟定方案。《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条规定,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表决可以增资。金谷公司没有召开关于同意增资并授权董事会制定增资方案的股东会会议,董事会就直接制定《关于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引入外部战略投资人增资的方案》(以下简称《增资方案》)并召开董事会作出决议,直接将《增资方案》提交涉案股东会会议进行审议,在这一点上不符合《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因其缺乏如上所述的股东会会议同意增资并授权拟定《增资方案》的必要程序,涉案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依法应当撤销。
二、一审判决对涉案董事会将其作出的违反《公司章程》的《增资方案》决议提交股东会会议审批也违反《公司章程》这一事实未作出认定,存在错误。股东会会议召开批准的应是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决议的《增资方案》,如前所述,拟定《增资方案》的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故股东会会议批准董事会拟定和决议的《增资方案》,也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一审中,金谷公司、信达公司提交由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有关:金谷信托本次增资相关事宜的法律意见》(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但《法律意见》中只提到股东会、董事会召开程序合法,并未涉及到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故《法律意见》不能证明涉案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内容符合《公司章程》。
三、一审判决认定《增资方案》中涉及到公司增资后治理结构安排的内容没有违反《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存在错误。根据《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增资和董事会人员数额安排属于不同条款内容,增资后的公司治理结构安排是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人数安排的内容,《增资方案》内容中应当只能单纯涉及到增资事项,不应涉及对公司章程董事会人数的调整事项。《增资方案》中,关于增资后公司治理结构安排为:董事会由11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占3名(高于四分之一,符合信托公司治理指引)、职工董事1名(符合国有控股企业标准),剩余7名股东董事中,由信达公司委派4名(含董事长),新增投资人委派2名,原小股东委派1名。这条内容明显与《公司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内容相抵触。一审判决认定股东会决议同时授权了根据确定的《增资方案》进行公司章程的修改,这存在违反《公司章程》在先的问题。虽然信达公司对金谷公司享有绝对的控股权,其表决权会决定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但这并不能代表其可以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去审议通过董事会人员安排的事项。正确的做法是,《增资方案》应当取消董事会人数安排的条款内容,在增资完成后,董事会另行单独作出对董事会人数安排及章程相关修改的议案,报请股东会会议审议批准。
四、涉案董事会决议违反《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董事会议事规则》)关联董事回避表决的规定。金谷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信达公司系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投资公司)的全资控股公司,而信达投资公司系持有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金所)9.68%股权的股东,依规信达公司与北金所之间也构成关联关系。彭新等5名董事系信达公司委派的董事,也与北金所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构成增资项目在北金所进行挂牌交易的关联董事。依据《董事会议事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凡涉及关联交易的议案,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其享有的投票数不计入表决数的范围。涉案董事会会议《增资方案》涉及到本次增资挂牌交易在北金所进行,在信达公司与北金所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而构成关联交易情形下,涉案董事会会议涉及《增资方案》中增资项目在北金所进行挂牌交易内容的表决时,彭新等5名关联董事应当依规对《增资方案》回避表决而未进行回避。金谷公司共有9名董事,若彭新等5名董事作为关联董事回避表决,加上代表妇女中心、海外公司的2名董事未参加该次董事会会议,不可能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通过《增资方案》决议。因关联董事未回避表决而形成增资项目在北金所挂牌交易的决议,明显违反了《董事会议事规则》,也属于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构成涉案董事会决议必须撤销的法定事由。
五、金谷公司表决程序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股东会议事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不得就未事先通知的提案进行表决,但全体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并一致同意进行审议和表决的提案除外。金谷公司在向妇女中心、海外公司2名股东发送《关于召开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股东会第五次会议的通知》(以下简称《股东会通知》)中,明确提到对《增资方案》审议而未提到对《增资方案》进行表决的事项。提案应由上会具体事项和对该事项审议、表决等3部分内容构成,金谷公司未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对《增资方案》进行表决的内容就在股东会进行表决,这一做法属于对未事先通知的提案进行表决,严重违反了《公司章程》及《股东会议事规则》的相关规定。
金谷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
一、涉案董事会、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决议内容不违反公司章程,妇女中心、海外公司关于撤销涉案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1.涉案董事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决议内容不违反公司章程。涉案董事会由金谷公司董事长提议召开,并于2017年7月21日向全体董事发出《关于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的通知》(以下简称《董事会通知》)及会议材料,代表妇女中心的董事刘学敬与代表海外公司的董事林承群均实际于2017年7月24日签收了该通知及会议材料,公司其他董事也收悉并按通知参会。2017年8月1日,妇女中心、海外公司向金谷公司发送《回复函》,确认收悉上述通知及会议材料,但明确表示不同意召开此次董事会。2017年8月3日,董事会召开并审议了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关于<增资方案>的议案》,会议由金谷公司董事长主持。因此,从涉案董事会召集主体、主持主体及会议的召集通知程序上看,均符合《公司章程》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涉案董事会实际出席情况为:应出席董事9名,实际出席董事7人,代表妇女中心、海外公司的2名董事并未出席会议。最终董事会表决情况为:以7票赞成、0票反对、0票弃权,表决结果为“通过”。由此可见,涉案董事会的表决方式亦无任何瑕疵,符合《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董事会决议内容为“审议并通过了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关于《增资方案》的议案”,这一决议内容属于《公司章程》第五十三条所赋予董事会的权限范围,即“制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方案”,而《增资方案》本身是为了优化金谷公司股权结构,改革体制机制,激发内生动力,完全符合金谷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并未违反《公司章程》的任何规定。2.涉案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决议内容不违反《公司章程》。本案中,金谷公司董事会已经于2017年8月7日向全体股东发出了审议增资方案的《股东会通知》及会议材料,并通知全体股东对本次增资享有优先认购权,妇女中心及海外公司均实际于2017年8月8日签收了该通知,并于2017年8月16日致函金谷公司,确认收悉上述通知,但同样毫无根据地表示不同意召开此次股东会。涉案股东会最终于2017年8月24日在金谷公司董事长的主持下实际召开。因此,该股东会从召集主体、主持主体及通知时间等程序方面均符合《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此外,涉案股东会实际由金谷公司董事长主持,股东会决议经由代表92.29%表决权的股东即信达公司表决通过,在比例上已经超过了《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因此涉案股东会的表决方式完全符合《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涉案股东会决议的主要内容包括2项:(1)引入外部战略投资人,对金谷公司进行增资;(2)本次新增资本额度不超过人民币14亿元。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包括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条规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因此,上述2项决议内容,属于《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规定赋予金谷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的职权范围,且目的是为了进一步扩大公司规模,提高公司实力,完全符合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并不违反《公司章程》规定。
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公司决议的作出程序和内容均符合《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表明金谷公司董事会就增资事宜制定方案并提交至股东会审议的做法并无不当,此外《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规定并未就董事会及股东会召开的先后顺序作出限制性规定,妇女中心、海外公司关于应先召开股东会再召开董事会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包括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以及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而董事会的职权则包括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以及制订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方案。由此可知,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而董事会作为向股东会负责的执行机构,在决定针对公司增资这一事项时,公司先召开董事会再召开股东会是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与公司治理的基本规律的。实际上,《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规定均未对董事会与股东会召开的前后顺序进行明确规定,更未强制要求金谷公司对公司增资需先召开股东会、再召开董事会,尤其是《公司章程》第五十三条根本没有妇女中心、海外公司所称“董事会拟定公司的增资方案,应当事先得到股东会同意决定增加注册资本和授权拟定方案”的规定。因此,涉案董事会决议不存在任何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妇女中心、海外公司提出应当先召开股东会、再召开董事会的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事实上,先由董事会起草增资方案,再交由股东会审议决定是否增资及通过增资方案,是实践过程中各个公司普遍采用的操作方式,这种方式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可以节省时间成本,提高公司决策效率。如果按照妇女中心、海外公司提出的方案进行操作,一方面并无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将导致需要先召开股东会通过增资再由董事会制定方案,再提交股东会审议,这无疑将严重影响公司决策的效率,大大增加公司决策的成本。
三、《法律意见》仅系金谷公司增资工作过程中的法律文件,并非判断公司决议效力的最终依据。首先,金谷公司从未试图仅通过《法律意见》来证明涉案公司决议的合法有效,公司决议效力的判断应当严格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规定来作出。妇女中心、海外公司提出《法律意见》不能证明涉案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内容符合《公司章程》的主张本身就逻辑混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涉案董事会决议符合法律与《公司章程》规定,依法有效,审批该董事会制订的《增资方案》而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当然也是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妇女中心、海外公司提出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的主张本身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进一步主张股东会决议也违反《公司章程》更是严重背离事实与法律规定。
四、《增资方案》中涉及到公司增资后治理结构安排的内容并未违反《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增资方案》中所涉及的公司增资后治理结构安排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首先,《增资方案》中所涉及的治理结构安排关于董事的内容,并非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而实际选举超出章程规定人数的董事,而是基于未来增资实际完成后,对董事会构成的调整性方案,这一内容本身属于该次增资待议事项之一,需要提交至股东会审议。其次,《公司章程》并没有就调整股东委派董事人数进行限制,金谷公司与妇女中心、海外公司之间也没有就此事项进行过任何约定。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股东会有权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及监事,因此股东会完全有权就增资完成后的公司治理安排包括公司董事人数作出决议,如果该决议涉及到对《公司章程》内容的修改,也同样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范围,股东会对此一并通过决议进行调整完全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五、妇女中心、海外公司主张信达公司与北金所存在关联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信达公司提名的5名董事不需要回避表决。首先,信达公司仅间接持有北金所9.68%的股权,信达公司并非北金所的股东,不可能对北金所财务经营决策产生重大影响,信达公司不存在对北金所直接或间接的控制,本案不存在构成关联关系的前提。其次,不仅信达公司与北金所不存在关联关系,即便存在这样的关系,信达公司提名到金谷公司的5名董事也无须回避。妇女中心、海外公司主张的《董事会议事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董事作为关联方需要回避,而不是信达公司提名的董事需要回避。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金谷公司的董事应当对公司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公司董事由股东提名,当选董事应由股东会决议,信达公司提名的5名董事都是经过股东会合法决议当选的,5名董事只为金谷公司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就可以了。妇女中心、海外公司系对《董事会议事规则》任意扩大解读。北金所是中介服务的角色,选择北金所不仅符合法律规定,在商业判断上也是合理的。
六、妇女中心、海外公司主张《股东会通知》中仅提到对《增资方案》进行审议,没有进行表决,这一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通知对《增资方案》进行审议,妇女中心、海外公司理解为审议而不是表决,这显然与实践不符。金谷公司在《股东会通知》中附上了涉案股东会的会议材料,第一份就是会议议程,第六条明确说明股东就各项议案进行表决。这份会议议程已经明确通知妇女中心、海外公司涉案股东会不仅要进行审议,也要进行表决,妇女中心、海外公司没有仔细阅读这份会议通知。后来其未出席股东会是放弃自身权利。
信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同意金谷公司的全部答辩意见。信达公司是在中国香港上市的公司,北金所不属于信达公司的交易范围,这是符合上市公司和监管相关规定的,北金所不是信达公司的关联交易人。相关委托费用不是由金谷公司支付的,是由投资人成交后支付的。所有的审议事项一般来说都是在股东会的审议过程中需要各位股东进行表决的,表决相关意见还会由在场股东对表决意见进行签字,通知审议事项就是需要表决的事项。
妇女中心、海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金谷公司于2017年8月3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2.撤销金谷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3.判决金谷公司依法、依规、依章程、依程序进行增资,即先召开股东会就增资事宜作出决议后,再按金谷公司、妇女中心、海外公司共同商讨的意见,依照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重新制定新的增资方案;4.判决金谷公司和信达公司在重新制定增资方案前,先履行妇女中心和金谷公司签订的《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增资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5.判决金谷公司赔偿妇女中心、海外公司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截至本案一审庭审时,金谷公司注册资本为22亿元,信达公司出资203040万元,占比92.29%,妇女中心出资13750万元,占比6.25%,海外公司出资3210万元,占比1.46%。金谷公司现任董事会成员为彭新(董事长)、刘学敬、周思良、林承群、宁桂兰、沈洪溥、李玉萍、夏执东、郭光。
金谷公司2013年12月《公司章程》载明:第二条:公司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并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督指导的经营信托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第三条:公司的经营宗旨是:公司依法诚信经营,科学管理,开拓创新,通过创造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实现资产保值增值。公司以信托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处理信托事务,并谨慎管理信托资产,使全体股东获得满意的收益。第二十九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第三十一条: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第三十二条:召开股东会会议,董事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如过半数的股东对召开日期无异议的除外;第三十四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以书面记名方式进行表决;第三十五条: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且决议事项不得侵害任何股东的合法权益;第三十六条: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四十二条:董事无法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按其意愿代为投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股东代表出任的董事6名,独立董事2名,职工代表董事1名;董事会设董事长1名,副董事长1名。董事长由董事会在大股东推荐的人选中选举产生,董事长的任职期限为3年,经大股东和董事会同意可连选连任。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第五十三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制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第五十四条: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2次。经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或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可以召开临时董事会议。董事会会议召开前10日,公司应将有关事项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纪要,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在会议纪要上签字。董事会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董事会决议应当经董事会一半以上董事通过方为有效,但表决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聘任或者变更由董事会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利润分配方案等事项,须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董事通过,且决议不得侵害任何股东利益。第五十六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姓名、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接到通知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理人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但不免除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应承担的责任。
2017年7月21日,金谷公司向妇女中心、海外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董事会通知》以及会议材料。通知内容为:各位董事:金谷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将于2017年8月3日在北京通泰大厦召开,请您准时参加,如您对会议材料或议案有任何修改和补充意见,敬请您尽快与联系人联系反馈,以保障会议顺利召开。会议时间:2017年8月3日9:30,会议地点: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通泰大厦C座10层会议室,会议议题:审议《关于<增资方案>的议案》。
在董事会会议材料中包括议程、《关于<增资方案>的议案》、《增资方案》。议案中载明:现提请董事会审议批准如下事项:审议批准《增资方案》,并同意将《增资方案》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并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及董事长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增资方案》实施本次引战增资的具体事宜,包括但不限于根据潜在投资者意向在14亿元到18亿元的范围内确定最终的增资额度,确定增资价格、意向投资者资格条件等增资方案的具体事项,履行北金所的挂牌交易程序,与意向投资者进行谈判,签订引战增资协议等法律文件,根据最终确定的增资方案修订公司章程,办理本次引战增资的相关审批手续以及与本次引战增资相关的其他工作。《增资方案》中阐述了增资的背景、引战增资必要性和迫切性,并载明了引战增资方案的主要内容:(一)增资金额:本次计划引入外部战略投资者1至2家,新增注册资本14亿元至18亿元人民币。新增注册资本以现金方式缴纳。(二)增资价格:本次引战增资以2016年12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在综合参考金谷公司资产评估结果、市净率(PB)、市盈率(PE)和不良资产折损率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挂牌价格。(三)交易方式:本次金谷公司引战增资,拟通过北金所公开挂牌方式选择意向投资人。北金所是中国人民银行下属的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的指定交易平台,财政部指定的金融类国有资产交易平台。该所在国内同类产权交易机构中交易量和市场影响力大。(四)增资后公司治理结构安排:1.董事会由11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占3名(高于四分之一,符合信托公司治理指引)、职工董事1名(符合国有控股企业标准),剩余7名股东董事中,由信达公司委派4名(含董事长),新增投资人委派2名,原小股东委派1名。2.监事会由5名监事组成。股东代表监事4名,其中信达公司委派2名(含监事长),新增投资人委派1名,原小股东委派1名,职工代表监事1名。
妇女中心、海外公司向金谷公司作出2017年8月1日《回复函》,答复称: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和《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应由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因此,按照法律程序,你公司应先召开股东会对金谷公司增资一事作出决定,董事会再根据股东会确定的增资原则、条件及要求制定增资方案。现你公司在股东会尚未对增资一事做出决议前就召开董事会对增资方案进行审议的做法,我们两家股东认为是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的,故我们不同意召开此次董事会。
2017年8月3日,金谷公司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由公司董事长彭新主持、董事沈洪溥、周思良、宁桂兰、夏执东亲自出席,董事李玉萍委托沈洪溥出席、郭光委托夏执东出席,董事刘学敬、林承群本人未出席亦未委托其他董事出席。会议决议载明:会议审议了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关于《增资方案》的议案。会议建议将现有方案做如下修订:1.增资完成后的注册资本为不超过36亿元(含),即新增的注册资本不超过14亿元(含);2.金谷公司引战增资评估基准日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2016年12月31日或2017年6月30日,由董事会或由董事会授权的董事长在不低于财政部资产评估备案结果的基础上确定增资挂牌底价。
2017年8月8日,金谷公司向妇女中心、海外公司送达了《股东会通知》。通知内容为:金谷公司2017年股东会第五次会议定于2017年8月24日在北京召开,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会议时间:2017年8月24日上午9:30。会议地点: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通泰大厦C座10层会议室。会议议题:关于《增资方案》的议案。
股东会会议材料包括:议程、《关于<增资方案>的议案》、《增资方案》。议案中载明:现提请股东会审议批准如下事项:1.审议批准《增资方案》,2.提请股东会批准,授权由金谷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及董事长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增资方案》实施本次引战增资的具体事宜,包括但不限于根据潜在投资者意向在不超过14亿元(含)的范围内确定最终的新增注册资本额度,确定增资价格、意向投资者资格条件等增资方案的具体事项,履行北金所的挂牌交易程序,与意向投资者进行谈判,签订引战增资协议等法律文件,根据最终确定的增资方案修订公司章程,办理本次引战增资的相关审批手续以及与本次引战增资相关的其他工作。《增资方案》中阐述了增资的背景、引战增资必要性和迫切性,并载明了引战增资方案的主要内容:(一)增资金额:本次计划引入外部战略投资者1至2家,增资完成后本公司的注册资本不超过36亿元人民币(含),即新增注册资本不超过14亿元人民币(含)。新增注册资本以现金方式缴纳。(二)增资价格:本次引战增资以2016年12月31日或2017年6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在综合参考金谷公司资产评估结果、市净率(PB)、市盈率(PE)和不良资产折损率等因素,并在不低于财政部资产评估备案结果的基础上确定挂牌价格。(三)交易方式:本次金谷公司引战增资,拟通过北金所公开挂牌方式选择意向投资人。北金所是中国人民银行下属的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的指定交易平台,财政部指定的金融类国有资产交易平台。该所在国内同类产权交易机构中交易量和市场影响力大。(四)增资后公司治理结构安排:1.董事会由11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占3名(高于四分之一,符合信托公司治理指引)、职工董事1名(符合国有控股企业标准),剩余7名股东董事中,由信达公司委派4名(含董事长),新增投资人委派2名,原小股东委派1名。2.监事会由5名监事组成。股东代表监事4名,其中信达公司委派2名(含监事长),新增投资人委派1名,原小股东委派1名,职工代表监事1名。
妇女中心、海外公司向金谷公司作出2017年8月16日《关于回复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召开2017年股东会第五次会议的函》,答复称:妇女中心和海外公司于2017年8月1日曾就金谷公司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关于〈增资方案〉的议案》进行过复函。由于贵公司程序方面的原因以及3方股东并未就增资事项作出决议,2家原创股东(妇女中心和海外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召开此次董事会,而且在2家股东单位的董事均未出席会议的情况下,贵公司执意召开了第七届董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鉴于2017年股东会第五次会议议题是专题研究《增资方案》事宜,故我们2家股东不同意召开此次股东大会。
2017年8月24日,金谷公司召开2017年股东会第五次会议,会议由董事长彭新主持,股东信达公司出席,会议审议同意《关于<增资方案>的议案》,即:1.批准《增资方案》;2.授权由公司董事长及董事长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增资方案》实施本次引战增资的具体事宜,包括但不限于根据潜在投资者意向在不超过14亿元(含)的范围内确定最终的新增注册资本额度,确定增资价格、意向投资者资格条件等增资方案的具体事项,履行北金所的挂牌交易程序,与意向投资者进行谈判,签订引战增资协议等法律文件,根据最终确定的增资方案修订公司章程,办理本次引战增资的相关审批手续以及与本次引战增资相关的其他工作。
一审法院另查:
1.信达投资公司为信达公司出资20亿元设立的独资公司。信达投资公司出资北金所3300万元,持股比例9.68%,北金所另有股东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持股29.03%、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持股29.03%、其他3名股东各自持股9.68%以及1名股东持股3.22%。
2.2008年11月12日,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甲方)与信达公司(乙方)订立《关于重组金谷公司的补充协议》,约定:一、双方同意并确认,甲方是金谷公司的原始股东,出资6700万元,占金谷公司注册资金的30%股权。作为乙方对甲方的支持,乙方同意在金谷公司申请重新登记增资时,无论金谷公司净资产情况如何,均由乙方为甲方一次性补足其原始出资6700万元。二、甲方同意并积极支持乙方根据相关规定和需要对金谷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工作。双方确认,在金谷公司进行增资扩股时,如果甲方仍保持30%的持股比例,对超出前款所述6700万元的资金以上的部分,由甲方在规定期限内全额缴纳。2013年金谷公司增资时,向妇女中心出具《关于向中国银监会提交增资材料的承诺函》,载明:2013年11月29日,金谷公司召开了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并原则通过了《关于审议公司增加资本金的议案》。……我司承诺,各方股东的增资事宜,将严格按照董事会以及股东会关于增资问题的议案当中的规定“本次实施增资信达公司与妇女中心、海外公司分别签署有关增资方案的协议(或增资备忘录),有关增资事宜最终将以各方签署的协议(或增资备忘录)为准”执行,不会因此次向银监会提交说明材料而产生其他任何影响。同时保证信达公司在此次增资中将无偿代妇女中心支付增资款6250万元。2013年12月18日,信达公司与妇女中心签章确认《备忘录》,载明:信达公司与妇女中心就全面履行金谷公司重组过程中的约定,双方达成以下一揽子谅解备忘:一、妇女中心完全同意和支持金谷公司本次增资工作。本次金谷公司增资,妇女中心的股份不稀释,妇女中心本次增资所需出资6250万元由金谷公司采取适当的方式安排解决,且妇女中心不需偿还该6250万元,增资后妇女中心持股为13750万元,持股比例6.25%。二、为落实信达公司与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于2008年11月签署的《关于重组金谷公司的补充协议》第四条有关约定,信达公司支持金谷公司与妇女中心共同发起设立支持“妇女儿童事业”的信托公益基金,金谷公司先期出资3000万元,妇女中心也将酌情出资,同时积极募集社会资金,根据市场原则,共同把合作项目做好。该基金由双方共同管理、共同运作,基金中妇女中心的出资款部分,信达公司方面承诺本金无风险,基本收益有保障。该基金运作的原理和原则是“本金无风险,基本收益有保障,超收益部分做公益”。另外,部分超收益用于金谷公司再次增资时妇女中心增资款的一个资金渠道。三、下一次金谷公司再增资时,如妇女中心现金流暂时困难,信达公司可帮其暂时代垫,代垫款从妇女中心在金谷公司持有股份中的分红款中加以扣除。四、在正常经营情况下,信达公司支持金谷公司每年按时分红,分红比例按国家关于上市公司分红比例执行。五、如果海外公司向信达公司回购股份,妇女中心可以适当向信达公司回购股份,以保持第二股东的地位不变。六、双方应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加强沟通交流,寻求今后更好地合作。七、双方确认2008年11月签署的《关于重组金谷公司的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各项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妇女中心、海外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其法律依据应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为,涉案股东会、董事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涉案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
1.金谷公司《增资方案》中关于在北金所挂牌交易的内容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妇女中心、海外公司主张信达公司与北金所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信达公司独资的信达投资公司对北金所的持股比例仅为9.68%,北金所另有3名股东与信达投资公司的持股比例相同,还有2名股东各自的持股比例达到了29.03%。因此,妇女中心、海外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信达公司具有对北金所股东会、股东大会可产生重大影响的控制权,从而存在《公司法》上的关联关系。且在《增资方案》中对为何选择北金所的原因已予以说明,现亦未有证据证明在北金所进行挂牌有损金谷公司的利益。
2.涉案董事会、股东会会议记录
结合金谷公司多名董事出庭陈述的证言,一审法院对金谷公司提交的会议记录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故对妇女中心、海外公司关于没有董事会和股东会会议记录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3.关于独立董事的注意、审查义务
首先,在独立董事均出庭表示同意增资方案内容的情况下,妇女中心、海外公司对于独立董事未尽注意、审查义务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其次,独立董事是否尽到注意、审查义务并不构成《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决议撤销理由。
4.信达公司是否利用大股东地位操纵董事会,实质侵害了妇女中心、海外公司的股东利益
公司的设立、内部治理及外部经营行为系典型的商事行为,应当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及商事行为的基本法律原则。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对包括公司增资、选举董事在内的重大经营事项具有决定权,为确保在公司股东利益多元化的条件下公司本身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运营效率,《公司法》对通过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方式确定了“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信达公司作为金谷公司的股东,有权行使其根据《公司法》所享有的对公司经营事务的决策权,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涉案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金谷公司的增资,该内容并未侵害金谷公司的利益,而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妇女中心、海外公司仍然对新增注册资本享有优先认购的权利,以保障其持股比例,现妇女中心、海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增资的决定对其产生损害。故对其关于信达公司利用大股东地位操纵董事会,侵害妇女中心、海外公司利益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5.《增资方案》的增资金额及价格
公司对增资金额的确认,主要是根据经营的需求和商业判断,14亿元增资额如何确定以及是否适当均不是决议应被撤销的事由。关于认缴新增注册资本的具体价格,在涉案决议内容中并未确定,而其确定根据评估结果定价的方法亦未违反任何章程规定。
6.增资后公司治理结构安排
《增资方案》中的治理结构安排关于董事的内容,并非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而实际选举了超出章程规定人数的董事,而是基于未来增资实际完成后,对董事会构成的调整性方案。股东会决议同时授权了根据确定的增资方案进行公司章程的修改,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的修改、董事的选举,都属于股东会行使的职权范围,因而该项内容并未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
7.关于《备忘录》
《备忘录》为妇女中心与信达公司在2013年金谷公司增资时所做,其内容并未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纳入金谷公司章程,故其内容对涉案董事会、股东会是否可撤销不产生影响。
由于妇女中心、海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具有法定应予撤销的事由,故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京0102民初291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中国妇女活动中心、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妇女中心、海外公司提交北金所《产权交易收费办法》及金谷公司《增资项目》,用以证明金谷公司挂牌交易的增资项目拟募集资金总额是265000万元,北金所收费标准若按照2%计算,则服务费金额为5300万元,若按照5%计算,则服务费金额为13250万元,因信达公司持有北金所9.68%股权,存在关联关系的交易金额之大,关联董事需要回避。金谷公司、信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及妇女中心、海外公司的证明目的,认为《产权交易收费办法》是北金所单方公布的,不构成金谷公司与北金所之间约定内容,不能证明金谷公司向北金所支付了上述服务费用;即便北金所在挂牌交易中接受委托,向任何一方收取了费用,这是非常正常的,不能认定为利益转移,关联关系的利益转移应当是控股股东利用控制关系将公司利益以不合理低价或者无偿转让出去,信达公司与北金所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和利益转移。本院认为,《产权交易收费办法》仅反映了北金所不同类型服务费的收费幅度,妇女中心、海外公司以上所称服务费金额仅系依据单方估算,不能证明金谷公司向北金所实际支付的费用金额;并且《产权交易收费办法》系北金所关于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对外公布的统一收费标准,并不因交易者身份不同而异,金谷公司委托产权交易机构挂牌交易发生一定服务费用,亦属于办理正常业务的正常费用范围,因此即便金谷公司依据《产权交易收费办法》向北金所支付了费用,在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的情况下,仅凭该收费办法及《增资项目》不能证明有损害金谷公司利益的不公平交易,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妇女中心、海外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虽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妇女中心、海外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2017年8月8日,金谷公司向妇女中心、海外公司送达《股东会通知》时一并送达的股东会会议材料包括:议程、《关于<增资方案>的议案》、《增资方案》。议程载明:审议议案,关于《增资方案》的议案;股东就各项议案进行表决,根据表决结果主持人宣布本次股东会决议,股东(代表)签署表决单及决议。
在二审中,妇女中心、海外公司称主张撤销涉案决议的理由如下:涉案董事会决议应先由股东会决定是否增资再由董事会决议增资方案,故召集程序违反规定;涉案董事会决议关联董事未回避表决,故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违反规定;涉案股东会决议召开前仅通知审议、未通知表决,故召集程序违反规定;涉案股东会决议将本应作为单独决议事项的董事安排与《增资方案》一并决议,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金谷公司、信达公司对妇女中心、海外公司提出的上述理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根据二审中妇女中心、海外公司所提之撤销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包括以下四项:第一,涉案董事会决议的召集程序,是否因董事会决议增资方案前未经股东会决定是否增资而违反规定;第二,涉案董事会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因关联董事未回避表决而违反规定;第三,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是否因召开前仅通知审议、未通知表决而违反规定;第四,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否因董事安排事项与《增资方案》一并决议而违反章程。
一、关于涉案董事会决议的召集程序,是否因董事会决议增资方案前未经股东会决定是否增资而违反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六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根据上述规定,股东会具有对公司增资的决议权,而董事会则具有制订公司增资方案的职权,法律并未对两者职权行使的先后顺序作出限定。从《公司章程》看,该章程亦未对此作出特别规定。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而董事会则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公司业务执行机关与经营意思决定机关。对于增资等事项,董事会制定方案,提交股东会审议、表决,由股东会行使最终决定权,符合现代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分工。妇女中心、海外公司关于应先由股东会决定是否增资再由董事会决议增资方案的上诉主张,不具有法律依据和章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不能据此认定涉案董事会决议的召集程序存在瑕疵。
二、关于涉案董事会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因关联董事未回避表决而违反规定
首先,我国法律并未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规定关联董事回避表决。《公司法》就关联董事回避表决规定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该规定系针对上市公司所作的特别规定,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金谷公司,因而不能作为妇女中心、海外公司该项撤销理由的法律依据。
其次,《公司章程》亦未就关联董事回避表决作出直接规定。虽然《董事会议事规则》对此作出规定,但妇女中心、海外公司据此认为涉案董事会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构成《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违反公司章程,缺乏法律依据。故妇女中心、海外公司该项撤销理由不具有章程依据。
第三,妇女中心、海外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关联关系。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本案中,妇女中心、海外公司主张信达公司与北金所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一方面,从北金所的股权结构看,信达公司独资的信达投资公司持股比例仅为9.68%,北金所另有2名各持股29.03%的股东和3名各持股9.68%的股东。仅凭信达投资公司持股的事实,不足以认定信达公司对北金所具有控制权。另一方面,金谷公司委托产权交易机构挂牌交易客观上可能发生一定服务费用。北金所系承担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的合法产权交易机构,妇女中心、海外公司提交的《产权交易收费办法》亦属北金所对外统一的收费标准。妇女中心、海外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损害金谷公司利益的不公平交易,不足以认定信达公司与北金所存在不正当的利益转移关系而应受法律否定评价。故妇女中心、海外公司关于关联董事回避表决的主张缺乏证明存在关联关系的事实前提。
综上,妇女中心、海外公司关于涉案董事会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因关联董事未回避表决而违反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是否因召开前仅通知审议、未通知表决而违反规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金谷公司向妇女中心、海外公司送达的《股东会通知》载明涉案股东会议题为关于《增资方案》的议案。金谷公司同时一并送达议程及议案,议程载明股东就议案进行表决,议案载明审议批准《增资方案》。上述事实证明金谷公司已就召开股东会审议、表决《增资方案》向妇女中心、海外公司进行了通知。妇女中心、海外公司主张金谷公司仅通知审议、未通知表决,缺乏事实依据,其关于涉案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存在瑕疵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否因董事安排事项与《增资方案》一并决议而违反章程
妇女中心、海外公司以《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关于股东会职权分项列举了对公司增资作出决议和修改公司章程为由,主张董事安排事项不应与《增资方案》一并决议。《公司法》与《公司章程》并未规定股东会必须单独行使各项职权。《增资方案》所涉内容并未超越法律、章程授予股东会的职权范围,涉案股东会决议批准《增资方案》,内容并未违反章程。妇女中心、海外公司所提之该项撤销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妇女中心、海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国妇女活动中心、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盈
审判员 石东
审判员 周维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贾凯迪
书记员赵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