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8 0:00:00

张君诉石娣娣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张君诉石娣娣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民终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波,浙江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娣娣。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力、项守明,浙江雄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开善摄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登,浙江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君因与被上诉人石娣娣、原审被告杭州开善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8民初4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君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7)浙0108民初4768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石娣娣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石娣娣承担。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一)张君在原审汇总提供了收款收据,用以证明石娣娣一直在开善公司工作,具体负责财务和其他辅助工作,应当知道公司的相应情况。同时亦证明石娣娣已取得分红6万元。原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却又认定张君存在欺诈,显然对该事实认定错误。(二)证人刘某1的证词也充分证明双方签订股权协议是自愿的,且从2016年1月1日之后,石娣娣和刘某1开始参与管理公司,并在下半年收取公司营业收入,并支付员工工资等费用,因此张君也不存在欺诈。(三)张君在原审中提供了石娣娣入股之前的公司装修及其他费用支出,用以证明张君已经在公司投入资金购买了设备,装修了房屋,也提供了客户资源积累等无形资产。石娣娣支付给张君10万元占股份15%,实际就是对之前公司资产进行估价后,出资一起合伙经营。原审简单以张君未履行注册资本义务,就否定了张君之前的投入,显然与客观事实不服。综上,石娣娣在2016年1月1日入股之前已经在公司负责财务工作,知道公司的财务状况,在入股后继续参加公司管理,并获利6万元,双方签订合同也是自愿的,因此上诉人不存在欺诈。二、原审判决认定撤销权1年的除斥期未消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1月1日,石娣娣起诉时间是2017年7月份,明显超过了1年的除斥期限。且石娣娣一直在公司工作,应推定其了解公司情况。开善公司是小公司,没有规范的财务制度,现在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不需验资,这些情况石娣娣都是了解的。石娣娣在入股公司前,不去工商部门审查公司的注册资本和股东结构,也存在过错。因此原审判决以“张君未依法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导致石娣娣未及时发现欺诈行为的主要原因”为由,认定除斥期未消灭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要求张君返还10万元出资款,又认定石娣娣获得分红6万元的事实。石娣娣也没有提供其在经营公司期间的其他收支证据,到底石娣娣获利多少也不清楚,显然该判决的认定对张君极其不公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石娣娣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理由为:一、张君实际并未合法拥有开善公司的100%股权,也未完全履行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与其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作出的保证和声明不符,从而导致石娣娣在未被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并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因此张君的行为构成欺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石娣娣除了每月工资收入和提成外,并未得到任何分红,张君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石娣娣已收到分红。三、张君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未及时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导致石娣娣未能及时发现开善公司的真实情况。石娣娣在2017年7月才知道开善公司实际股东为两名且均未实际出资,因此石娣娣的起诉未超过除斥期限。四、张君认为本案实质是合伙经营协议,明显不符合事实与法律,双方之间是股权转让关系,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协议,支付的是股权转让款,不存在合作经营的事实。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开善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关于开善公司部分的判决正确,其他的意见与原审中的答辩意见一致,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决。
  被上诉人石娣娣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撤销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2、要求张君返还石娣娣款项10万元;3、要求张君赔偿石娣娣的经济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从2016年1月12日起暂时计算到2017年7月18日);4、要求开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张君和开善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开善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张君认缴出资额75万元,刘某2认缴出资额2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5年3月1日。原告于2015年8月成为被告开善公司员工,主要从事接待、记账等工作。2016年1月1日原告石娣娣(甲方)与被告张君(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以10万元,将其所持开善公司股权的15%转让给乙方,在乙方支付全款后由甲方及时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甲方保证已完全履行了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且对开善公司拥有100%股权。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张君支付10万元,但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张君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向原告转让开善公司的股权,且向原告承诺已完全履行了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张君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欺诈。其次,虽原告在受让股权时未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查证被告张君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但被告未依法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导致原告未及时发现被告的欺诈行为的重要原因,故原告主张其2017年7月5日才得知被告张君未履行出资义务,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张君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原告有权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及要求被告张君返还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开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石娣娣与被告张君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二、被告张君返还原告石娣娣1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2日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石娣娣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张君申请证人刘某2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在石娣娣入股后,刘某2已退股,张君实际上已经是公司的唯一股东。对于刘某2证言,石娣娣认为张君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且刘某2是开善公司的股东,与张君是合作伙伴,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纳。张君向法院递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支付宝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张君从2016年1月3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陆续向刘某2支付了19万元的退股款,与刘某2的证言结合可以证明刘某2已退股,张君是公司唯一股东的事实。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石娣娣参加了公司的经营,也知道开善公司的全部情况。对于证据一,石娣娣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于证据二,石娣娣认为不能达到张君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刘某2系开善公司的股东,与张君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而证据一的转账未注明款项用途,不能证明是退股款,结合刘某2至今仍是开善公司的登记股东的事实,对刘某2的证言和证据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因石娣娣认可其就是微信中的欧阳,亦认可其为开善公司的员工,负责前台接待和收款,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石娣娣和原审被告开善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张君、被上诉人石娣娣及原审被告开善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张君与石娣娣在2016年1月1日签订的系股权转让合同,石娣娣亦于2016年1月11日向张君支付了1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因此对于张君提出的本案双方系合作经营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焦点一石娣娣是否参加了公司的经营活动,并取得了6万元的分红;焦点二张君在合同签订时是否有欺诈行为;焦点三石娣娣诉请的时间是否超过了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对于争议焦点一,因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石娣娣系开善公司员工,对于石娣娣参与了公司经营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审判决并未认定石娣娣已取得了6万元分红,张君用于证明的关键证据是收款收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石娣娣系公司的前台,并在收款的同时向客户开具收据。从收款收据可以看出收款的途径有刷卡、微信、支付宝、现金等多种途径,张君亦认可其是公司pos机的机主,公司收款用的微信和支付宝亦均在其名下。因此该收款收据不能证明石娣娣取得了公司的分红。张君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能提供石娣娣已取得分红款的直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于争议焦点二,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张君作为公司股东已完全履行了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但从工商部门登记的内容可以看出张君并未履行其认缴的75万元注册资本金的出资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已履行了注册资本金的缴纳义务。张君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作出有违实际情况的承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欺诈。
  对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在石娣娣支付全款后,张君需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张君作为开善公司最大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至今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这是导致石娣娣未及时发现张君未履行出资义务的重要原因,因此张君主张从合同签订日(2016年1月1日)起算除斥期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君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石娣娣负责开善公司的前台接待和收款工作,不能证明石娣娣负责整个公司的运作,因此石娣娣主张其2017年7月5日才得知张君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张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2元,由上诉人张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琦
审判员 夏文杰
审判员 魏之薏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夏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