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7 0:00:00

广州海网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陈彩莲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海网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陈彩莲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4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海网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楚钦。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常青,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坤,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彩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群,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楚钦。
  上诉人广州海网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彩莲、原审第三人周楚钦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3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网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2、本案及一审诉讼费用由陈彩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海网公司的经营管理一直正常、有效运行,并不存在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1.海网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由原股东麦静娟独资设立,后因经营不善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转让给周楚钦。经过其大量资金、精力的投入,海网公司目前经营管理有效运行,并不存在陈彩莲所称的“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海网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执行机构(执行董事)及监督机构(监事)运行无阻,并未产生僵局,执行董事的行为一直体现着海网公司真实股东的意志。陈彩莲因自知只是替周楚钦代持了海网公司的部分股份,并非海网公司实际股东,因此从未提出参与海网公司的经营管理,无论是在资金上还是精力上也都从未实际投入;2.因工商登记备案原因,海网公司股东会决议时会要求陈彩莲提供签字配合手续,2016年9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也同样如此。海网公司在一审中“未召开股东会”表述,是指不存在“在认可陈彩莲股东身份的前提下而召开股东会”该种层面的意思。这个结合海网公司的辩解及说明可得知,一审法院误解、混淆了海网公司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仅以“经比对……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别”通过非法定鉴定程序就由此认定2016年9月6日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上“陈彩莲”并非为陈彩莲签字,进而认定海网公司连续两年未召开股东会,属于程序违法,导致认定基本事实不清;3.因陈彩莲只是代持股份,故其与监事从未要求行使相关权利,而非行使权利不能,这二者有本质的区别。海网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均存放于海网公司处,陈彩莲从未要求查看,而并非查看不能。因此,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无法保证陈彩莲的股东权益”的问题。二、陈彩莲并未证明“海网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1.因陈彩莲只是代持海网公司股份做工商登记备案之用,故其并未就该代持的股份支付任何对价,也未向海网公司投入过任何资金、人力成本。因此,海网公司的继续存续并不会使得其所谓“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至陈彩莲就本案诉至一审法院前,其从未通过任何方式向海网公司主张过股东权益、亦未向海网公司提出过公司治理存在僵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2.陈彩莲提起本次诉讼的主要理由为认为其作为“股东”,其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陈彩莲眼见海网公司经营有所起色、在外设立众多与海网公司经营范围一致,存在竞争关系的相关公司后,在未与海网公司做任何沟通的情况下,突然一纸诉状起诉至法院,要求解散海网公司。而陈彩莲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巨额却说不出任何根据的所谓股权收购方案,其用意明显不是为了解决其主张的“公司僵局或经营管理上的困难”,只是为了达到其要挟海网公司及周楚钦的目的,获取不当利益,排除竞争对手。三、陈彩莲并非海网公司的实际股东。在一审庭审中,陈彩莲对其如何取得海网公司股权、其股权如何由麦静娟转让至周楚钦、股权转让给周楚钦的原因和背景的陈述均言语不清,前后相互矛盾,完全不符合一个作为海网公司实际股东该有的、正常的表现。该种前言不搭后语及相互矛盾恰恰证明了陈彩莲只是代持股份、挂名备案的事实。陈彩莲恶意滥用司法资源,想利用工商登记中与周楚钦各持有海网公司50%股权的备案,不与海网公司及周楚钦沟通、协商,故意造成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的假象。综上,海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未考虑到公司解散所涉及到的海网公司员工、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违背了公司解散纠纷中“谨慎处理”的原则。
  被上诉人陈彩莲答辩称,海网公司股份实际由案外人麦静娟、周楚钦、陈彩莲三人各占三分之一,麦静娟持有的三分之一股份由陈彩莲和周楚钦平均代持,但各方只是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海网公司称陈彩莲代持周楚钦股份,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我方不予确认。海网公司实际由周楚钦一人掌控,未召开股东会、未分红、未公布财务资料,股东会不能形成有效决议,陷入僵局,理应解散。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原审第三人周楚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陈彩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散海网公司;2.诉讼费由海网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的事实:海网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登记设立,设立时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麦静娟,注册资本210万元。2013年10月18日,海网公司股东变更为陈彩莲和周楚钦,两人各持50%的股权,周楚钦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公司监事是麦少娟,公司性质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通信线路和设备的安装;通信设施安装工程服务;通信工程设计服务;通信设备零售等。
  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一、股东会的职权。本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其职权是: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执行董事的报酬;……4.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5.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8.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9.对公司的分立、合并、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作出决议;……12.修改公司章程;……二、股东会的议事规则:1.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3.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4.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章程规定行使职权;5.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6.定期会议应当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股东会每年召开3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7.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主持;8.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9.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规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五、公司设监事1名,由股东会决定选派。监事行使下列职权:1.检查公司财务;2.对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执行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监事列席股东会会议。第十四条规定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二、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1.经营期限届满;2.股东会决议解散;3.公司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需要解散的。第十五条规定公司的营业期限为长期,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根据海网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显示,2014年12月20日,海网公司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陈彩莲和周楚钦出席股东会,并100%通过会议决议:1.同意变更公司营业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大观中路8号航天奇观C区8号;2.同意变更经营范围:通信传输设备专业管理……3.同意修改章程相关条款。该股东会决议有陈彩莲和周楚钦签名。2016年9月6日,海网公司在办公室召开股东会,陈彩莲和周楚钦出席股东会,并100%通过会议决议:1.同意住所变更为: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丰路77号(自编D2-1,D2-2栋)254房;2.同意废除旧章程、启用新章程。该股东会决议上有“陈彩莲”字样签名、周楚钦签名和海网公司公章。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彩莲称在周楚钦未参与海网公司经营之前,海网公司由陈彩莲和麦静娟管理。周楚钦加入海网公司后,开始是由陈彩莲与周楚钦一起管理,后来周楚钦对公司业务上手后,就把公司的人都换了一批,公司由其把持,陈彩莲已经不能参与公司的经营,公司的财务账册也不能查阅,询问公司和周楚钦也未能得到答复。2016年暑假,周楚钦给陈彩莲打电话说要变更公司地址,需要陈彩莲签名,陈彩莲未同意变更。陈彩莲确认其签过2014年12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但否认海网公司2016年9月6日有召开过股东会,称周楚钦伪造其签名对公司的住所地及公司章程进行了变更,并提交其开办的增城市联生纸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为证,证明2016年9月6日的海网公司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经比对海网公司2014年12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2016年9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增城市联生纸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和本案庭审笔录上陈彩莲的签名,发现海网公司2016年9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上“陈彩莲”的签名与陈彩莲在2014年12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增城市联生纸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和本案一审庭审笔录上的签名存在较明显的差别。海网公司确认存在未召开股东会的事实,称公司现由周楚钦管理,陈彩莲在公司没有任职,因为陈彩莲是代持股份,不享有实际权力,因此需要配合办理手续时,会通知陈彩莲配合,很多时候都是口头通知。公司没有对股东分过红,没有向陈彩莲发送过财务报告,公司目前正常经营。一审庭审时,海网公司对公司有无监事不清楚,对公司盈利还是亏损不了解。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陈彩莲和周楚钦对海网公司是否继续存续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对通过收购对方股份的方式解决本案纠纷亦无法协商一致。
  另查明,周楚钦是广州市康力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通信设备零售;通信系统设备产品设计;电子设备工程安装服务等。同时,周楚钦还是广州卓胜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监事,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通信设施安装工程服务;通信线路和设备的安装;通信系统工程服务;通信工程设计服务;通信设备零售等。
  陈彩莲是广州宸网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通信系统工程服务;通信线路和设备的安装;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信息技术咨询服务;通信设备零售;电子产品零售等。同时,陈彩莲于2017年1月5日入股广州榕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通信设备安装工程服务;通信线路和设备的安装;通信系统工程服务;通信工程设计服务;电力电子技术服务;通讯设备及配套设备批发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公司解散纠纷。《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包括:(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海网公司符合司法解散条件,理由如下:
  一、海网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建立在其权力机构(股东会)、执行机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督机构(监事会或监事)有效运行的基础上,判断一个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从上述组织机构的运行现状进行分析。本案中,首先,海网公司已超过两年以上未召开过股东会。海网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每年召开3次。但自2014年12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之后,海网公司确认未召开过股东会,已持续两年以上没有召开过股东会。其次,海网公司执行董事的行为已不能体现权力机构的意志。周楚钦作为海网公司的执行董事,确认海网公司由其管理。周楚钦认为海网公司由麦静娟全部转让给他,陈彩莲只是代持股份,不享有实际权利,但周楚钦未提交任何有关陈彩莲代持股份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周楚钦有关陈彩莲代持股份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周楚钦在未召开股东会、未征得公司另一名股东陈彩莲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于2016年9月6日变更了公司的经营地址,并启用新章程,其作为海网公司执行董事的行为已不能体现股东会的意志。最后,海网公司的监督机构无法正常运行。周楚钦认为陈彩莲是代持股份,故海网公司在周楚钦管理期间没有向陈彩莲报告过财务状况,未对陈彩莲分过红,对公司是否存在监事亦不清楚,说明海网公司的监督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保障陈彩莲的股东权益。海网公司已持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公司执行董事的行为无法体现股东会的意志,公司的监督机构无法正常运行,即使公司正在经营,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二、公司股东存在冲突,无法通过股东会和其他途径解决,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海网公司仅有陈彩莲和周楚钦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公司章程规定公司重大事项和修改公司章程需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陈彩莲和周楚钦两名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公司是否继续存续存在重大分歧,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对通过收购对方股份的方式使公司存续,双方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两人在海网公司之外,还分别设立和管理与海网公司经营业务范围相同的其他公司,严重影响到海网公司的运营,公司继续存续将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三、陈彩莲持有海网公司50%的股权,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
  综上所述,海网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公司股东存在冲突,无法通过股东会和其他途径解决,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陈彩莲要求解散海网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解散海网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海网公司负担。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司解散纠纷。海网公司认为陈彩莲持有的海网公司50%股权系代表周楚钦持有,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持股协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海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陈彩莲、周楚钦各持有海网公司50%股权,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所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非指公司盈利不足,陷入亏损,而主要是指公司权力机构、执行机构运营发生严重障碍,不能形成有效决议,在公司治理方面陷入僵局。在海网公司两名股东持有等额股份且股东矛盾不可调和的情况下,海网公司股东会的运转显然会遭遇实质性障碍。而从海网公司前几年股东会召集及运营实践来看,周楚钦以其为海网公司惟一股东自居,控制股东会和海网公司经营,陈彩莲未能享受股东合法权利。海网公司僵局的存在,显而易见,且一审法院已做了详细论述,本院不予赘述。此外,陈彩莲二审再次明确,因不能就股权转让与周楚钦达成一致意见,其坚持要求解散公司。陈彩莲请求解散公司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海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州海网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 瑞
审判员 莫 芳
审判员 杨 凡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蔡嘉瑜
张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