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8 0:00:00

陈伟忠与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忠,男,194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伟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忠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伟忠与被上诉人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一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7)沪7101民初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伟忠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的人身损害发生在地铁一公司营运范围的电梯上,原因是涉案电梯的颠簸,但一审判决在此问题上分配举证责任不当,涉案电梯颠簸的举证责任应在地铁一公司,电梯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也是在地铁一公司。2、上诉人的受伤并非是乘电梯时因疏忽未拉好扶手所致,站内虽有乘客应当拉好扶手的提示,但这不是强制性规定,违反了也不能就此归责于上诉人。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3、涉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不具备专业的认识能力,未及时就医。但地铁一公司则不同,其对各种事故,应有各种专业化的应对措施和能力。事故发生后地铁一公司所属地铁站工作人员不及时将上诉人送去就医,也是事故扩大的原因。综上,上诉人陈伟忠请求本院公正判决,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地铁一公司辩称:不同意陈伟忠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事发时电梯有颠簸,有证据证明电梯没有质量问题。地铁一公司已经尽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事发后工作人员及时到达现场,并在上诉人明确表示不需要就医情况下按上诉人要求将其送到亲戚家。已经尽了相应救助义务。请求本院维持原判决。

陈伟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地铁一公司方赔偿陈伟忠医疗费人民币38,18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8,4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共计人民币221,146.3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陈伟忠从地铁老西门站七号口乘坐自动扶梯出站时,因颠簸,致使陈伟忠跌倒,在之后的数分钟内,陈伟忠身体被动地随电梯上下。直至有乘客发现,关闭故障电梯。事发后,陈伟忠没意识到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仅要求地铁一公司工作人员护送回家。但陈伟忠后因伤情严重,不得不住院手术治疗。之后,陈伟忠曾多次与地铁一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地铁一公司坚持认为自动扶梯不存在故障,发生事故的原因系陈伟忠未拉好扶手所致,故仅同意补助3,000元而拒绝赔偿。陈伟忠认为地铁一公司未善尽保障乘客安全的责任,故为维护自身权益,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日15时17分15秒许,陈伟忠与两乘客共同踏上了地铁老西门站七号口的自动扶梯,17分23秒许,陈伟忠摔倒,17分50秒左右,自动扶梯被其他乘客紧急关停。随后,接报后的地铁一公司工作人员至现场,在陈伟忠表示无大碍、不需要就医的情况下,按陈伟忠要求将其送至了附近的亲戚家。嗣后,陈伟忠伤情未有好转,至医院就诊,并住院12天,先后花费医疗费8万余元,其中由上海市市民社区医疗互助帮困人员住院高额自负医疗补助部分医疗费,陈伟忠自行负担医疗费38,185.55元。之后,因陈伟忠曾多次与地铁一公司交涉要求赔偿未果,故涉讼。一审法院又查,与陈伟忠同时乘坐自动扶梯的乘客并未发生摔倒的情况。地铁一公司在事发自动扶梯上及入口右侧墙壁上均贴有“请紧握扶手”的提示。再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17日就陈伟忠伤残等级及“三期”出具了华政(2017)法医残鉴字第F-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因外力作用致左股骨颈骨折,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构成XXX伤残,营养90日、护理300日,因被鉴定人已退休,休息期不予评定。陈伟忠支付鉴定费1,950元。一审审理中,陈伟忠自述其一直拉着自动扶梯的扶手,扶梯即将到顶端时其松开了扶手,后自动扶梯颠簸了一下,因此时其未拉扶手故摔倒。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对乘客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适用的归责原则仍为过错责任原则。地铁一公司作为地铁老西门站的管理人,其对作为乘客的陈伟忠确实理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该义务应以合理范围、合理限度内为限。只有地铁一公司在上述义务的履行上存在瑕疵,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伟忠主张因自动扶梯颠簸致其站立不稳摔伤,对此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而且根据监控视频及地铁一公司提供的急修任务单显示事发时扶梯运行平稳,并无异常。陈伟忠之所以摔倒与其在法庭上自认的未拉扶手不无关联,其因疏忽大意、对自身安全缺乏必要的谨慎注意系其发生摔倒的根本原因,故本院对陈伟忠的有关因颠簸导致其摔倒的主张难以采信。至于陈伟忠主张地铁一公司救助方式不妥,认为地铁一公司不应听从陈伟忠的意见护送其至亲戚家而应送其就医,此说未免有点强词夺理。首先,法律并未赋予公共场所管理人有强制送他人就医的权利。其次,摔倒致陈伟忠左股骨颈骨折,并未有头部的外伤,其作为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身的伤势有着最基本的判断、比旁人更清晰的认知,在其执意不要送医的情况下,地铁一公司工作人员遵循其意愿将其护送至亲戚家未有不妥。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伟忠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无新的证据,本院认可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是否依法分配本案的举证责任。2、地铁一公司在本案中安全保障方面有无过错。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分配规则,来分配本案的原、被告举证责任,依法合规,并无不当。一审诉讼期间,地铁一公司抗辩中已向法院提交了事发现场视频、事发现场自动扶梯急修任务单、事发现场张贴的乘梯须知等照片复印件、以及地铁一公司委托代理人所述的在地铁站循环播放提示乘客安全乘自动扶梯的语音提示,还有陈伟忠事故受伤后救助情况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成为本案定案证据,而上诉人的主张则无任何证据证明。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地铁一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在安全保障义务履行上未有过错。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理由有充分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二审期间,陈伟忠仍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地铁一公司存在设备故障和救助不当等过错的事实,故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伟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7.20元,由上诉人陈伟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姚建中

审判员鲍韵雯

审判员郑卫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