奇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赵凤兰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奇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团结南路4574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忠,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淑斌,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凤兰,女,1970年1月7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作刚,新疆疆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奇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与被上诉人赵凤兰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人民法院(2017)新2325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奇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淑斌、王敏,被上诉人赵凤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奇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事发公园2014年就投入了使用,作为奇台县重点公益项目,安全防护警示标志及安全措施均在投入使用前完成。被上诉人只有在证实事发时没有警示标志的前提下,上诉人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在该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和本案受害人均居住在农村,受害人虽就读并寄宿在奇台县中学,但其每星期都会回家,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上诉人有责任,40%的赔偿责任也明显过高。上诉人的安全管理人员一直在公园水域带巡逻,公园设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受害人已年满14周岁,根据与其同行者在公安局的陈述,受害人是在二次返回水中救同伴时溺水身亡的。其家长在接到受害人学校老师通知孩子未安全到校的情形下,放任受害人外出游玩,上述事实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赵凤兰答辩称,受害人一直就读并寄宿在奇台县中学,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将公园水域未完全封闭,导致受害人溺水而亡,应当承担40%的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赵凤兰一审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损失6473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系受害人郑某的母亲,原告丈夫因病去世,郑某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2015年6月8日受害人郑某与同学周伦合、张涛一起去奇台县主题公园游玩,当晚约八九点受害人等爬假山之后,三人一起手拉手向湖水里走,走了一会,湖水淹没到了三人脖子部位,周伦合返回了湖边,发现张涛和郑某未返回,急忙呼救,并拨打110报警,之后主题公园保安、警察都到了现场进行施救。奇台县公安局对郑某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死者郑某符合溺死。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住建局作为主题公园的管理人,公园人工湖因其地理区域客观情况的特殊性,存在的危险是公开、明显、可预见的。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事发当日是受害人郑某返校期间,因受害人未按时返校,班主任主动电话联系了原告,告知了受害人未返校的事实,原告未能尽到及时监护的责任。受害人郑某虽系未成年人,但已年满14周岁,明知自己不会游泳,应当预见自己不会游泳而在水中玩耍可能导致的危险,故郑某对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忽视和监护人对受害人的监护不到位是导致其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60%责任。被告住建局作为主题公园的管理人,下设广场管理所,虽然雇佣了安保人员,职责是对主题公园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和安全保障,其仍需尽到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但本案中被告住建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事发前其已在人工湖范围内设立禁止性标志设施,无法证实其已经尽到了全面合理的警示义务。虽然被告提供了派出所对安保人员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安保人员称“将已经下水的孩子赶了出去,告知他们不能下水”。但不能证实其阻止下水和被赶出湖水中的孩子是受害人等。故对郑某的死亡承担40%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郑某系农业户口,但其就学、消费均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569268.6元(28463.43元/年X20年);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对原告主张丧葬费30457元(60914÷12月X6月)的请求,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被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损失。综合考虑送葬必要的误工人数,确认误工期间为7天,人数为3人,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支持2100元(100元/天X7天X3人);4、交通费:因原告主张交通费系拉运尸体、埋葬死者的费用,而该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5、精神损失费: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酌定支持1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569268.6元、丧葬费30457元、误工费21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合计611825.6元,根据上述划分的责任比例,被告住建局承担244730.24元(611825.6元X40%),原告自行承担367095.36元(611825.6元X60%)。遂判决:一、被告奇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赵凤兰赔偿244730.24元;二、驳回原告赵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公共场所或公共设施管理人的一种法定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既要保障其管理的场所或者设施的安全性,也要对在场所内活动或者使用设施的人进行必要的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及提供必要的帮助,以预防侵害的发生。合理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既要以人为本,对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的场所或者活动,要求行为人履行必要的防范损害发生的义务,充分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又要考虑我国国情,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出发,不能盲目地扩大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本案中,上诉人奇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奇台县主题公园的公共设施安全管理人,对公园内的人工湖具有提供给游人正常游园的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在二审中认可该人工湖注水后最深处有三米深,受害人溺水身亡处水深两米,即上诉人应当知道人工湖对游人的生命健康存在安全隐患,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有效阻止溺水身亡等损害后果的发生,切实做到防患于未然,最大限度的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交了现场照片、奇台县公安局的调查及询问笔录,证实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指示说明、警告和阻止受害人下水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证实,受害人下水时的地方没有设置围栏,是开放式的,而且上诉人应当知道人工湖水深可达二到三米,严重存在安全隐患,仅从这一点来看,上诉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缺陷,未能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受害人在发生事故时已年满十四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应当对下水导致的损害后果具有认知能力。受害人的监护人即本案的被上诉人在受害人从家里返回校园的途中未对受害人尽到完全监护义务,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的户籍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寄宿在奇台县六中就读,生活、消费在城镇,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确认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数额及双方对损害后果各自承担的责任及赔偿比例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与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1元,由上诉人奇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睿
审判员宋晓蕾
审判员李平
法官助理毛春艳
二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