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汉姆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与上海工苑大酒店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汉姆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与上海工苑大酒店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汉姆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鸿贵,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鸿贵。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姬,上海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工苑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晓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萍,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泉国,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汉姆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姆逊公司)、汤鸿贵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工苑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苑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87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姆逊公司、汤鸿贵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工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欠款数额未经汉姆逊公司确认,汤鸿贵所担保的金额是承诺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才作担保。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工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一直不予纠正。
工苑公司辩称,本案拖欠的款项是按照双方和解协议计算的,计算数额正确。汤鸿贵在和解协议上明确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当事人间签订和解协议后,工苑公司依约履行,但汉姆逊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工苑公司依据和解协议行使合同解除权有合同依据,也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汉姆逊公司、汤鸿贵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工苑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工苑公司与汉姆逊公司签订的《酒店承包合同》解除;2、判令汉姆逊公司将“工苑大酒店"交还工苑公司;3、判令汉姆逊公司支付尚欠承包费5,154,844元(暂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实际要求计算至搬迁之日);4、汤鸿贵对上述第2、第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18日,工苑公司与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酒店承包合同》,约定工苑公司将“工苑大酒店"给XX公司经营管理。承包期限15年,自2007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承包费前三年每年40万元,第四年为50万元,第五年为60万元,第六年为70万元,第七年为85万元,第八年为100万元,第九年为115万元,第十年为130万元,后五年每年为150万元。承包费每个年度分两次缴清,首次在每年5月1日前缴清,其余承包费在每年11月1日前缴清。
2016年8月2日,因XX公司拖欠工苑公司承包费,工苑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XX公司及汉姆逊公司支付相应的承包费,案号为(2016)沪0115民初56608号。该案审理过程中,XX公司及汉姆逊公司均确认,《酒店承包合同》实际由工苑公司与汉姆逊公司履行,XX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因工苑公司与汉姆逊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工苑公司于2017年2月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该案起诉。
2017年1月23日,工苑公司与汉姆逊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双方确认工苑公司与XX公司于2006年6月18日签订的《酒店承包合同》,实际由工苑公司与汉姆逊公司履行,从合同订立日起,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均属于工苑公司及汉姆逊公司,与XX公司无关,工苑公司及汉姆逊公司将继续履行《酒店承包合同》中的书面内容。对于汉姆逊公司拖欠的承包费,双方约定如下:1、截至2016年7月15日,汉姆逊公司结欠工苑公司承包费4,205,844元,汉姆逊公司承诺于2017年1月23日前支付50万元、2017年2月底前支付50万元、2017年3月底前支付100万元、2017年4月起(包括4月)每月月底前支付20万元直至付清;2、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4月30日承包费合计102.90万元,于2017年5月1日前支付;3、2017年的承包费需在2017年5月1日前支付50%,即75万元,2017年11月1日前需支付剩余50%,即75万元,其余以此类推。对于承包经营的内容及期限双方约定按照2006年6月18日工苑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酒店承包合同》内容履行,承包期限为15年,至2022年4月30日结束……此外双方还约定,汉姆逊公司对于本协议的欠款和承包费等,任何一期不按约定时间履行的,工苑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酒店承包合同;工苑公司以“工苑大酒店"的名义与网吧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网吧支付的租赁费用继续冲抵汉姆逊公司应向工苑公司交付的承包费用,该费用由工苑公司直接向网吧收取,如网吧租赁合同到期,仍由工苑公司以“工苑大酒店"的名义签订合同并参照以上付款方式继续履行……
2017年7月12日,汉姆逊公司、汤鸿贵向工苑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汉姆逊公司、汤鸿贵认为,根据工苑公司与汉姆逊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截至2016年7月15日,汉姆逊公司积欠工苑公司承包费4,205,844元,截止本承诺书出具之日,汉姆逊公司已支付60万元,现仍积欠款项3,605,844元;2017年承包费150万元,依约应交75万元。据此,1、汉姆逊承诺对于上述积欠款项4,355,844元,于2017年7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2017年8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2017年9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2017年10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2017年11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2017年12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另2017年第一期房款75万元于2017年10月30日前付清;2、上述所欠款项由汤鸿贵提供担保。汉姆逊公司作为承诺人加盖公章,汤鸿贵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
汉姆逊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2017年2月4日、2017年6月27日、2017年9月20日、2017年9月29日分别向工苑公司支付35万元、15万元、10万元、8万元、5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8月8日,工苑公司与上海XX服务部(以下简称XX服务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工苑公司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500平方米房屋租赁给XX服务部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年租金为20万元,以先付租金,后使用房屋的原则,每年分二次付清。2017年9月25日,XX服务部向工苑公司支付租金10万元。此后双方《租赁合同》已经到期,XX服务部也未再向工苑公司支付租金。
一审法院再查明,工苑公司因汉姆逊公司未按约定向其支付承包费,于2017年11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包括要求解除工苑公司与汉姆逊公司之间的《酒店承包合同》及汉姆逊公司支付其承包费等,本院向汉姆逊公司寄送本案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汉姆逊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签收相关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工苑公司、汉姆逊公司及XX公司均确认2006年6月18日签订的《酒店承包合同》虽为工苑公司与XX公司签订,但实际由工苑公司与汉姆逊公司履行,与XX公司无关,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7年1月23日,工苑公司与汉姆逊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系双方针对《酒店承包合同》的履行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汉姆逊公司应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向工苑公司支付承包费,否则工苑公司有权解除酒店承包合同。现汉姆逊公司既未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也未按照其向工苑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的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工苑公司要求解除《酒店承包合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工苑公司系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与汉姆逊公司之间的《酒店承包合同》,汉姆逊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收到法院寄送的诉状副本,故双方之间的《酒店承包合同》于2017年11月1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汉姆逊公司理应将其承包经营的“工苑大酒店"交还工苑公司,故对工苑公司要求汉姆逊公司交还“工苑大酒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如上所诉工苑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酒店承包合同》已被一审法院确认予以解除,XX公司理应立即支付工苑公司拖欠的承包费及合同解除后的使用费。对于汉姆逊公司应支付工苑公司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截至2017年10月31日的承包费。根据双方《和解协议书》的约定,汉姆逊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前应支付的承包费为:1、截至2016年7月15日的承包费4,205,844元,汉姆逊公司虽对该金额有异议,却对《和解协议书》的真实性表示确认,且无证据反驳该金额,故对截至2016年7月15日汉姆逊公司应支付工苑公司承包费4,205,844元予以确认;2、2016年7月15日之后至2017年4月30日的承包费102.90万元;2017年首期承包费75万元;三项合计5,984,844元。双方对于汉姆逊公司在《和解协议书》签订后向工苑公司支付73万元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XX服务部支付的租金金额,工苑公司提供了其与XX服务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收据,以此证明其收取的租金为10万元。汉姆逊公司则认为,XX服务部支付的租金远不止10万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工苑公司提供了《租赁合同》的原件,故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半年的租金为10万元。汉姆逊公司对工苑公司主张的租金金额不予确认,但既未提供证据,也无法明确其主张的租金金额是多少,故一审法院对汉姆逊公司主张的XX服务部支付的租金远不止10万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工苑公司以其名义与XX服务部签订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工苑公司收取的租金10万元冲抵汉姆逊公司应支付的承包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汉姆逊公司在签订《和解协议书》后向工苑公司支付了承包费合计为83万元(73万元+10万元),XX公司尚欠工苑公司截至2017年10月31日的承包费5,154,844元。其次,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7日的承包费。根据《酒店承包合同》及《和解协议书》的约定,该段期间年承包费为150万元,折合每天的承包费为4,110元(150万元/365天),故该段期间的承包费为69,870元。第三,2017年11月18日起的使用费。双方合同解除后,汉姆逊公司应即刻将“工苑大酒店"交还工苑公司,因汉姆逊公司未及时交还“工苑大酒店"给工苑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在汉姆逊公司向工苑公司交还“工苑大酒店"前,其仍应按《酒店承包合同》及《和解协议书》约定的每年承包费150万元即每天4,110元的标准向工苑公司支付使用费。
关于汤鸿贵的担保责任。汤鸿贵在2017年7月12日的《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对汉姆逊公司所欠款项提供担保。工苑公司对该承诺书予以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保证合同成立。根据该承诺书的内容,汉姆逊公司仅针对积欠工苑公司承包费中的4,355,844元作出了还款的承诺,而汤鸿贵也系针对该4,355,844元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故汤鸿贵仅应在4,355,844元范围内对汉姆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工苑公司要求汤鸿贵对汉姆逊公司应付其全部承包费及使用费承担担保责任,难以支持。至于工苑公司主张汤鸿贵对汉姆逊公司将“工苑大酒店"交还工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仅能针对债务人的债务向债权人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工苑公司要求汤鸿贵对汉姆逊公司的行为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工苑公司与汉姆逊公司签订的《酒店承包合同》于2017年11月17日解除;二、汉姆逊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工苑大酒店"交还工苑公司;三、汉姆逊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苑公司截至2017年11月17日的承包费5,224,714元;四、汉姆逊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苑公司使用费(自2017年11月18日起,按照每日4,110元标准,计算至汉姆逊公司搬离“工苑大酒店"之日止);五、汤鸿贵在4,355,844元范围内对汉姆逊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汤鸿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汉姆逊公司追偿;六、驳回工苑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883元,减半收取计23,941.50元,由汉姆逊公司、汤鸿贵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汉姆逊公司在其与工苑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上盖章确认了截止2016年7月15日欠工苑公司承包费4,205,844元。汉姆逊公司在之后向工苑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又再次确认上述欠款数额。现汉姆逊公司、汤鸿贵上诉称其从未与工苑公司确认过上述欠款数额,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和解协议和承诺书所载欠款金额的真实性,其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汉姆逊公司、汤鸿贵上诉还称,工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本院亦不予采信。此外,汤鸿贵在《还款承诺书》上对汉姆逊公司部分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且未附任何条件。汤鸿贵关于其应在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汉姆逊公司、汤鸿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83元,由上诉人上海汉姆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汤鸿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峥
审判员 盛萍
审判员 王敬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王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