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成秀与武汉新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成秀,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保洁员,住重庆市开县,现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月(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晓(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新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东方恒星园1号楼3A层。
法定代表人:刘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珍宝(特别授权代理),武汉新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男,住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王成秀诉被告武汉新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物业公司)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月、吴梅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原因,改为由人民陪审员施红星、陈文萍组成的合议庭继续审理。审理中,被告新地物业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王成秀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费进行重新鉴定。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8日将《法医鉴定意见书》送达本院。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月、张晓晓,被告新地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珍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秀诉称,2017年2月20日中午,我与自家婆婆(邹方芝,78岁)在瑞景天城做完保洁下班回家,途经东方花都小区。我们在该小区广场固定休闲座椅上休息,刚坐下不久,就被身后突然倒下的雪松砸伤。我二人随即被120救护车送到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我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骨折、头部外伤。后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损伤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7,000元。我受伤系被东方花都小区内的雪松砸伤。经查明,被告为雪松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对我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为维护我的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1,806.93元(赔偿清单:医疗费22,77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350元、后期治疗费17,00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护理费8,057.34元、误工费16,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地物业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我公司所服务小区的业主,其擅自进入我公司管理的小区遭受损害我公司无需承担责任;2、原告受伤后我公司主动联系120,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我公司对原告担负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抢救责任,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起到了减少损失的作用。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扣除我公司前期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3、我公司对所服务的小区内的树木定期进行了修剪以及施药杀虫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义务。我公司认为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王成秀与邹方芝(王成秀的婆婆)坐在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东方花都小区内的休闲座椅上,因座椅后方雪松倒下,被雪松砸伤。嗣后,王成秀被送至武汉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22,777.59元。其中新地物业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王成秀的伤情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10)级,需误工期伤后270日、护理期伤后90日、营养期伤后90日,后期治疗费17,000元或据实结算。王成秀支付鉴定费1,800元。
事故发生时,王成秀为武汉诺亚大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每月工资1,800元。2017年3月24日,武汉诺亚大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四和通过银行转账向王成秀支付2017年2月工资1,800元。王成秀户口户别为:农业家庭户。
新地物业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王成秀所有损伤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费进行重新鉴定。王成秀的伤情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需误工期伤后210日、护理期伤后90日、营养期伤后60日,后期治疗费10,000元或据实结算。
新地物业公司与武汉新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新地物业公司为东方花都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包括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与管理。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工商公示信息、报警证明、事故现场照片、病历、出院记录、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单位证明、单位工商信息、工资卡银行流水、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王成秀被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东方花都小区内的林木砸伤,新地物业公司作为东方花都小区内花木的管理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于王成秀所受损伤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新地物业公司对王成秀所受损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王成秀所遭受的损失,新地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成秀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赔偿明细为:1、医疗费22,777.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日);3、营养费酌定为900元(15元/天×60日);4、后期治疗费10,000元;5、护理费8,057.34元(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32,677元÷365天×90天);6、误工费12,060元(1,800元÷30天×201天);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170元;9、伤残赔偿金25,450元(2017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20年×10%);10、法医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83,469.93元。以上损失由新地物业公司承担。扣除新地物业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故新地物业公司应赔偿王成秀73,469.93元。
关于王成秀要求新地物业公司按照270天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王成秀的误工期为210日,加之王成秀2017年2月的工资并未实际扣减,故王成秀的误工时间应为201天。关于王成秀要求新地物业公司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新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王成秀支付赔偿款73,469.93元;
二、驳回原告王成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36元及邮寄费40元,共计2,976元,由被告武汉新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愿
人民陪审员陈文萍
人民陪审员施红星
二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兆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