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荣山与被告刘子龙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荣山,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男。
被告:刘子龙,男。
原告王荣山与被告刘子龙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被告刘子龙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荣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282.37元、误工费8586.90元、护理费277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等各项损失45943.1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份,被告将李祥堡村路旁杨树予以砍伐,之后将伐倒的树木堆放在路边,无人管理看护。2017年11月11日下午,原告到沟边捡树枝时被路边滚落的树木砸伤左脚部,伤后原告在法库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好转出院,尚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被告作为树木的砍伐者,对堆放的树木负有管理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法律责任。
刘子龙辩称,原告所受伤害与我无关,我们在四家子李祥堡村村北公路路两旁放树,树都在路基以下的道路下边平放,原告在我伐树现场捡柴火,当时很多人都在捡,我们在往前放树的时候后边发生什么不知道,后来下午我去现场的时候,带工的说有个人在后边捡柴火的时候碰伤了,原告的伤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庭审调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子龙组织人员于2017年11月11日在法库县四家子乡李祥堡村对路旁树木进行砍伐,原告王荣山未经允许私自在砍伐现场捡拾树枝,后现场管理人员发现原告王荣山被木头砸伤,原告自认砍伐现场的树木为平放,证人王永久亦证明砍伐后的树木锯成段平放,无叠摞。砍伐现场未占用道路,系在路基下树带中。双方均不能提供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照片,原告王荣山受伤后未第一时间告之被告刘子龙。
本院认为,原告王荣山未经允许进入被告正在进行砍伐的现场捡拾树枝,原告虽被树木砸伤,但其所受伤害不是直接来源于被告及其所雇佣人员的砍伐行为,系在砍伐行为实施后捡拾树枝过程中被放倒后的树木所伤,其自认现场树木无叠摞情况,亦无证据证明系其他外力致放倒在地的树木发生移动将其砸伤,结合原告的捡拾行为,原告自行挪动树木被砸伤的可能性较大,因原告捡拾树枝的行为非被告刘子龙允许或者指派,所以被告刘子龙不应对其承担管理责任,原告所受伤害亦非砍伐行为所引起,被告刘子龙也不应对其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刘子龙对原告王荣山所受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荣山对被告刘子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荣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