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8 0:00:00

贾先军与陈志吉、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北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先军,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史一峰,宁波市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志吉,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北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北村东珠路2号。

代表人:张伟定,该社社长。

审理经过

原告贾先军为与被告陈志吉,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北村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北村合作社)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先军起诉称:2015年4月1日,因装石料需要,原告贾先军到被告陈志吉采石场装石料。在装车过程中,原告站在场地上,被滚落下来的石块砸中,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现已花费医药费115424.5元,其中被告陈志吉支付40000元。现原告出院,后经调查被告陈志吉系无证经营,被告北村合作社对矿区负有管理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志吉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347879.35元;二、被告北村合作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陈志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北村合作社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陈志吉擅自在本市鄞州区东吴镇北村山塘开采塘渣,开采量为154车,宁波市国地资源局于2015年5月18日对被告陈志吉行政处罚如下:1、责令立即停止无证采矿行为;2、依法没收无证采矿的违法所得68150元;3、并处违法所得的罚款34075元。2015年4月1日,原告开军到该北村山塘装石料,在装车过程中,原告被滚落的石块砸中,造成原告骨盆骨折、右髋臼骨折,失血性休克等,被送入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建议休养限期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限期3个月等。原告在于2016年4月,对陈立及本案两被告提起侵权之诉,于2016年6月以需收集证据为由撤回起诉,又于2017年1月,以不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为由对宁波市鄞州区农林局提起行政诉讼,后于2017年4月申请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宁波市鄞州区农林局的答辩状、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裁定书、宁波明州医院出院记录一份、门诊病历二份、贾本敢、陈亮、贾成杰,张伟定、陈定安等人笔录(复印件),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以被告陈志吉无证经营采石场,造成其在装运塘渣过程中受伤为由,诉请要求赔偿,但从原告举证情况看,部分笔录被询问人陈述听说被告陈志吉或“阿小”在开采塘渣,并非直接证据证明被告陈志吉在原告受伤期间在采挖该山塘,相反、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在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志吉在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开采塘渣,并未认定受伤当日由被告陈志吉在开采塘渣,其次,根据原告相应证据,原告是受雇案外第三人,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本人或案外第三人与被告陈志吉之间形成何种合同关系,即原告开车进入山塘的依据,再次,原告受伤过程及原因并不明确,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志吉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北村村经济合作社的赔偿责任问题,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授权被告经营山塘且未尽到管理责任问题。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18元,由原告贾先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文生

人民陪审员卢昌琴

人民陪审员李玮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李雪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