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3 0:00:00

天津市龙升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史俊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龙升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史俊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民终2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龙升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龙兵,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俊海。
  上诉人天津市龙升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俊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民初9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升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史俊海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史俊海承担。事实和理由:龙升腾公司同意与史俊海解除涉诉挂靠经营合同并配合史俊海办理过户手续,但是史俊海需要支付龙升腾公司补偿费2万元,因史俊海欠付龙升腾公司挂靠服务费和办理车辆手续费。
  史俊海辩称,涉案车辆系史俊海出资购买,相应手续亦系史俊海出资,购买车辆时亦未给予优惠,史俊海支付过挂靠服务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史俊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史俊海与龙升腾公司于2016年9月签订的《协议书》;2、龙升腾公司协助史俊海将车牌号为津C××东风牌货车过户至史俊海名下;3、案件受理费由龙升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史俊海(乙方)与龙升腾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购买了一辆东风牌DFL1160BX18重型普通货车,为了方便乙方办理车务手续,双方同意暂时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此车所有权自签订协议后归属乙方;甲方协助乙方提供办理车务的相关手续;即日起此车归乙方实际所有,并享有使用、收益、处分、控制权,甲方对乙方车辆无权管理、控制,不参与乙方车辆的经营活动,对乙方车辆不具有使用处分权和收益分配权;乙方车辆是否需要办理过户手续由乙方自行决定;该车辆在未办理过户手续前,甲方不收取任何管理费用;甲方负责办理车辆年审及验证工作。
  另查,史俊海购买的东风牌DFL1160BX18重型普通货车车牌号码为津C××,由史俊海占有使用;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龙升腾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史俊海与龙升腾公司于2016年9月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乙方车辆是否需要办理过户手续由乙方自行决定",这里的乙方即指史俊海,现史俊海请求解除涉诉《协议书》,将涉诉车辆过户到史俊海名下,具有合同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故涉诉《协议书》解除后,龙升腾公司应协助史俊海将车牌号为津C××东风牌货车过户至史俊海名下,史俊海的该请求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龙升腾公司抗辩同意解除涉诉《协议书》,但史俊海应给付其补偿费20000元,对此,龙升腾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龙升腾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交任何证据,故对龙升腾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解除原告史俊海与被告天津市龙升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签订的《协议书》;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龙升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史俊海将车牌号为津C××东风牌货车过户至原告史俊海名下。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天津市龙升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史俊海请求解除2016年9月《协议书》并将诉争车辆过户到史俊海名下,龙升腾公司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予以尊重。关于龙升腾公司主张史俊海欠付挂靠服务费以及办理车辆手续费等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龙升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龙升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权
代理审判员  刘芳
代理审判员  豆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仇维
书 记 员  田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