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吉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杨昌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杭州吉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杨昌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吉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昌军。
上诉人杭州吉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昌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4民初7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恒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昌军要求对车牌号为浙A×××××车辆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请求,并要求杨昌军按合同约定为车牌号为浙A×××××车辆办理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的车辆保险。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挂靠合同未到期,工程车辆不买保险具有安全隐患。
杨昌军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吉恒公司应协助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至于车辆保险,因车辆停运,故其退了商业保险,退保险的手续是通过吉恒公司办理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杨昌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吉恒公司立即按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解除挂靠关系,无条件为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吉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8日,杨昌军与吉恒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杨昌军将购买车牌号为浙A×××××的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至吉恒公司名下,开展经营活动,挂靠经营期限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8日止,挂靠费每年5000元,合同还约定挂靠合同期满后,杨昌军无违约行为,并且交清挂靠期间的全部费用,则杨昌军将牌证退还吉恒公司,并将其挂靠的车辆转户,转户费用杨昌军自理,吉恒公司退还牌、证押金,双方终止合同。后双方按约履行了合同期间的各项权利义务,但在挂靠合同期限届满后,杨昌军就车辆过户与吉恒公司交涉无果,后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杨昌军、吉恒公司签订的工程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认定有效。双方约定的挂靠期限已经届满后未续签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吉恒公司应当按约协助杨昌军将车辆产权过户至杨昌军名下,相关过户费用应由杨昌军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吉恒公司协助杨昌军办理车牌号为浙A×××××的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过户登记手续,过户费用由杨昌军自行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吉恒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杨昌军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吉恒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以证明案涉车辆挂靠经营期限在一审时尚未届满。
经质证,杨昌军认为吉恒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工程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是由吉恒公司、杨昌军、蒋军签订的,之后,杨昌军归还蒋军垫付款,就再次与吉恒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即杨昌军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合同,因此,吉恒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这份合同是无效的。
本院对吉恒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份合同中约定的挂靠经营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而杨昌军在一审中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工程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中约定的挂靠经营期限自2015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18日,因杨昌军提交的合同时间在后,故应认定后一份合同对挂靠经营期限进行了变更,因此,吉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车辆的挂靠经营期限,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昌军与吉恒公司签订的《工程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案涉车辆挂靠经营期限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8日,挂靠合同期满,杨昌军无违约行为,并且交清挂靠期间的全部费用,则杨昌军将牌证退还吉恒公司,并将其挂靠的车辆转户等。现挂靠经营期限届满,吉恒公司既无证据证明杨昌军存在违约行为,又无证据证明杨昌军未交清挂靠期间费用的事实,故吉恒公司应按约协助杨昌军将案涉车辆产权过户到杨昌军名下。吉恒公司认为挂靠经营期限尚未届满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吉恒公司要求杨昌军办理保险手续的主张,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吉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杭州吉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之薏
审判员 夏文杰
审判员 梁 琦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夏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