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3 0:00:00

李琳诉宁夏坤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

李琳诉宁夏坤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民终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坤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文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查贵,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新燕,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永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婷婷,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琳与被上诉人宁夏坤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永飞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6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琳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7)宁0106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与杨自成签订的《绿化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诉人杨自成因病去世后,出面处理相关事宜仅是出于道义,并非继承。2.被上诉人与王吉祥、马伏军、肖作忠、王学军签订的《垫付农民工工资协议》与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3.被上诉人让上诉人承担合同义务并未对前期合同权利义务与上诉人达成一致意见,原审要求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宁夏坤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答辩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原审被告张永飞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张永飞只是就涉案工程未完工部分继续组织施工,张永飞并没有继承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因此张永飞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垫付的人工工资。
  原审原告宁夏坤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垫付的费用184185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标的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琳、张永飞的岳父杨自成签订一份《绿化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承揽的宝丰能源生态治理绿化工程交由杨自成负责施工养护,合同总价款2937000元,于2014年5月8日开工,2015年6月10日竣工,从竣工之日起养护2年,原告按工程总造价2%提取管理费;杨自成对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按照提供的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施工;在原告提供的经营所需资质及经营许可范围内开展工作,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本工程所有职工的社会保险缴纳,及时支付民工工资。2015年5月,杨自成因病去世,后被告李琳、张永飞按照合同内容继续履行,并就涉案工程组织工人继续施工。2016年12月7日,被告张永飞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承诺对于宝丰集团绿化工程按照合同继续履行。2017年1月25日,原告与马伏军、王吉祥、肖作忠、王学军就人工工资发放进行结算,确认以上四人工资尚拖欠284185元未付,被告李琳在费用表中签字确认。2017年3月14日,原告与王吉祥、马伏军、肖作忠、王学军签订一份《宁夏坤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代李琳、张永飞垫付农民工工资协议》,约定李琳、张永飞共欠付四人工资184185元,原告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支付6万元,剩余款项由原告向李琳、张永飞诉讼执行回款后再向四人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王吉祥、马伏军、肖作忠、王学军工资每人15000元,共计6万元。现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岳父杨自成签订的《绿化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名为承包,实为挂靠,被挂靠人以收取挂靠费方式提供资质,挂靠人使用该资质承揽工程,双方之间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约定,挂靠人杨自成对工程独立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挂靠施工经营的最终受益都是归于挂靠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挂靠人应对第三人债务承担直接责任,故被挂靠人对外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挂靠人主张。本案中,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挂靠人杨自成,杨自成去世后涉案工程由被告李琳、张永飞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负责施工,视为被告李琳、张永飞承继合同权利义务,其二人作为合同后期的实际履行人,享有合同权利,同时应履行义务。因该工程施工期间拖欠王吉祥、马伏军、肖作忠、王学军的农民工工资已由原告垫付6万元,原告可就已经垫付的6万元向被告李琳、张永飞主张权利。因剩余的农民工工资原告未实际垫付,原告与王吉祥、马伏军、肖作忠、王学军签订的《垫付农民工工资协议》对被告李琳、张永飞没有约束力。故被告李琳、张永飞应返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6万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双方无明确约定,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琳、张永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坤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垫付的人工工资6万元;二、驳回原告宁夏坤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元,原告宁夏坤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1343元,被告李琳、张永飞负担64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李琳和原审被告张永飞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宁夏坤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代其二人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保证书》、付款明细表、记账凭证、人工数收据、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杨自成因病去世后,张永飞、李琳接手杨自成承包的工程,继续施工,并向工人支付工资,继续履行着被上诉人与杨自成签订的《绿化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因张永飞、李琳欠付部分农民工工资,被上诉人代其二人支付了6万元,故上诉人李琳与原审被告张永飞应当承担返还被上诉人垫付的6万元。上诉人李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4元,由上诉人李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和平
审判员  赵来珍
审判员  杨璐璐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