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6 0:00:00

吴俊兴与武城旭阳医院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吴俊兴与武城旭阳医院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4民终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俊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山东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城旭阳医院。
  法定代表人:谭伟良,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起,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伟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起,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俊兴因与被上诉人武城旭阳医院、谭伟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城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8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俊兴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协议》无效,被上诉人返还托管费9万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着手经营宣传时,被上诉人方告知上诉人武城旭阳医院的经营范围没有男科,上诉人发现武城旭阳医院经营范围不包括男科,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时有明显的欺骗行为,并获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不受法律保护。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50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本案中,上诉人吴俊兴与被上诉人武城旭阳医院签订的《合作协议》,名为合作经营,实为出借医疗机构名称,故该医疗合作协议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7年4月20日印发的《全省社会资本办医疗机构依法执业专项监督检查实施方案》明确提出严肃查处超出范围执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执业等违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审法院没有正确行使释明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应当返还。法律规定,除当事人举证和引用法律条文外,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并据此依法作出判决。
  武城旭阳医院、谭伟良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吴俊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合作协议,被告返还托管费9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武城旭阳医院签订《武城旭阳医院妇科、男科合作协议书》;2017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武城旭阳医院缴纳托管费90000元;后原告开始经营。
  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被告谭伟良是否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作协议、返还托管费900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举证质证情况:围绕自己的诉求和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武城旭阳医院妇科、男科合作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协议中明确注明有妇科和男科,并且变相将科室承包,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证据二: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收款用途为托管费,武城旭阳医院收取管理费对外承包科室;证据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武城旭阳医院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男科,协议对外承包科室,该协议无效;亦证明协议违反公安部等几部门整体下发的关于打击违法行医的通知、城市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内容为医院对外承包科室违法,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城旭阳医院向法庭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被告武城旭阳医院2017年1月至8月营业收入证明,妇科门诊收入83112元,用以证明武城旭阳医院的妇科收入情况;证据二:被告武城旭阳医院三名医护人员,李付俊、代胜芹、王新梅三人2017年1月至8月的平均工资收入证明,用以证明按照协议三人应由原告发放工资,如果原告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证据三:原告经营了10天以后,从被告武城旭阳医院支取5492元经营收入的收据,用以证明如果原告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谭伟良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质证情况:原告对被告武城旭阳医院证据,证据一,有异议,被告自己做的记录,无法判断真伪;证据二,有异议,无法证明说明的问题,从笔迹看系一人书写,从内容看是把科室外包,其中妇科的吴老板支付工资说明科室外包;证据三,对说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的经营不符合规定,从而原告要求撤销协议,原告没有给被告造成损失,如果有损失也是被告自己造成的。
  被告武城旭阳医院对原告证据,证据一,无异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公示系统的内容理解有异议,所谓的男科,武城旭阳医院没有单独设立男科,男科属于外科的范畴,男科包含在外科之中,所以被告武城旭阳医院没有超出经营范围。被告谭伟良同被告武城旭阳医院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规定,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吴俊兴要求与被告武城旭阳医院解除合作协议,在庭审和代理词中,原告则主张协议无效,无效的依据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原告没有提交协议无效的证据和援引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对原告关于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武城旭阳医院不同意解除合作协议,原告与武城旭阳医院没有协商解除合作协议;原告主张解除协议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是《武城旭阳医院妇科、男科合作协议书》,武城旭阳医院没有男科,对此,被告武城旭阳医院的答辩意见是,医院男科属于外科的范畴,男科包含在外科之中,所以被告武城旭阳医院没有超出经营范围;经法庭到医院实际调查,医院设立内科、外科、妇科、儿科、五官科;外科包括普通外科、骨科、泌尿外科、心胸外科、血管外科、神经外科;妇科包括妇科、产科;从医院科室分列可知,医院并不单独设立男科,男科包含在外科之内。原告没有提交具备合同法规定协议应予解除的相应有效证据,对原告关于解除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既然对原告主张协议无效和解除协议不予支持,被告谭伟良的责任无需论述。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俊兴对被告武城旭阳医院、被告谭伟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970元,共计1995元,由原告吴俊兴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9月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武城旭阳医院妇科男科合作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武城旭阳医院为提高本院的专业技术水平,特引进妇科、男科的技术人才,引进上诉人方的技术和设备,合作经营妇科、男科。协议第二条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现有的妇科、男科设备(已登记清单为准)供上诉人免费使用,上诉人自配的所有设备,由上诉人承担一切费用。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看,被上诉人并不是对外承包医院科室,而是双方合作经营,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为有效合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武城旭阳医院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武城旭阳医院没有男科,外科不包含男科,无法实现合作协议的目的,应解除合作协议。本院认为,2017年9月8日,上诉人吴俊兴向武城旭阳医院缴纳管理费90000元后开始经营,其对武城旭阳医院经营范围应是明知的。根据医院科室的一般分类情况,多数医院并不单独设立男科,男科应包含在外科之内,双方签订的协议只是约定对妇科、××治疗进行合作,并未约定设立专门男科,况且设立或不设立男科,并不影响上诉人对男科有××的治疗和经营,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俊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吴俊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振平
审判员  李玉鹏
审判员  王树强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科
书记员周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