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7 0:00:00

沈阳顺意发运输有限公司与于长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沈阳顺意发运输有限公司与于长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民终1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沈阳顺意发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跃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新(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于长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忠,系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顺意发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长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12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安成、审判员关宇宁(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顺意发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乱收费、不出具正规发票等违约行为,上诉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案涉《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辽AP99A8车辆粘贴了上诉人合作公司车体广告,故上诉人没有收取被上诉人服务费,也没有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因此也不存在被上诉人不开具正规发票的问题。另外,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投保,由上诉人统一到保险公司代办保险手续,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作为被挂靠主体只是负责代办投保手续,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发票、保险单等由保险公司出具,不存在上诉人乱收费及不开具正规发票的问题。原审法院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即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缺乏依据。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才于2015年3月20日为被上诉人垫付购车款7,000元。该款项虽未在合同中体现,但双方已经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默认其为车辆挂靠合同的一部分,且有垫据为凭,故原审法院该项认定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无故解除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协议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至2023年3月26日,双方不得擅自提前终止合同,否则将承担违约金8,000元。现被上诉人无故提前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故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于长林辩称:原判适用法律清楚,应予维持。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违反合同规定存在违约行为,有充分的证据。《车辆挂靠合同》中明确作出了“在挂靠期间,用被上诉人的车辆做广告,抵顶收取的挂靠费,不收二保、地税、管理费、押金及相关的费用”的约定,但挂靠一年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其提供的价格表中的合同中不存在的费用予以收费,否则就不给检车。在上诉人此种胁迫下,被上诉人交纳了7130元,而上诉人不为被上诉人提供任何票据,不说明收费的具体构成。以上事实证明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乱收费,不出具收据的违约行为,所以其在上诉状第一点所述的内容不符合事实。第二,上诉人所称的为被上诉人垫付费用不存在。按照上诉人出具的书面承诺和补贴政策,购车在前500台,享受销售大额专车补贴。所谓的垫付费用是在购车的情况下,销售单位对被上诉人的补贴款。上诉人主张该笔钱是其垫付不符合事实,也没有相关凭证,其主张与事实不符。第三,被上诉人不存在无故解除合同的问题。由于上诉人违反双方合同的规定,乱收费且收费后不出具任何的发票,不向被上诉人说明收费的构成,并以不给检车相胁迫导致无法经营,所以被上诉人才要求解除合同,并非如上诉人所述无故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于长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车辆挂靠合同;2.判令车牌号为辽AP99A8厢式货车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契税证;4.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车牌号为辽AP99A8厢式货车的车辆更名过户手续;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沈阳顺意发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购车时垫付款人民币7000元。2.判令被被反诉人交纳广告到期之日到车辆提走之前的挂靠费用,每月160元。3.判令辽AP99A8车辆合同未到期前继续挂靠和履行合同。4.如被反诉人执意解除挂靠合同,那么请判令被反诉人直付违约金8000元整。5.如被反诉人执意解除合同,请判令车辆提档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及其它费用由本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约定:乙方将其出资购买的辽AP99A8机动车挂靠甲方处经营,甲方为乙方提供车辆营运手续;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服务费1920元;合同期限2015年3月26日-2023年3月26日;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要求投保,必须由甲方统一到保险公司代办保险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被告收取原告2017年保险费、检车费8200元,未给原告出具收费凭证。
  另查明,合同履行期间因原告车辆粘贴了被告合作公司的车体广告,被告未收取原告服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内容真实合法,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存在乱收费,不出具正规发票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被告辩称,没有收取原告费用,同时表示不清楚是否收取原告保险费、检车费,原告车辆的保险费、检车费由谁收取也不清楚。被告该辩称与合同约定不符,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其为原告垫付的购车款7000元,本院认为,该反诉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缴纳挂靠费、要求原告继续挂靠和履行合同,否则判令原告直付违约金8000元及请求判令车辆提档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及其他费用由原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诉,因被告违约,被告的上述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于长林与被告沈阳顺意发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二、被告沈阳顺意发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于长林辽AP99A8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契税证并配合原告办理该车辆更名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于长林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沈阳顺意发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但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撤回其第二项反诉请求。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车辆挂靠合同》已经对上诉人应收取的费用及收费后出具相应的票证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而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额外收取费用并且没有开具收费凭证及发票的行为,该行为已经严重影响被上诉人正常履行合同义务,故被上诉人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案涉车辆更名过户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同时,因上诉人违约行为导致了被上诉人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合同》,故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违约金。
  对于上诉人提出返还垫付购车款的主张,因为该项反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本诉请求不具有牵连关系,不宜与本诉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本院二审亦不能直接审理判决,上诉人可就该项请求另行告诉。
  综上所述,沈阳顺意发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122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承担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1221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122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沈阳顺意发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于长林辽AP99A8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契税证并配合原告办理该车辆更名过户手续,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所涉相关费用,由于长林负担;
  四、驳回沈阳顺意发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于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沈阳顺意发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沈阳顺意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宁
审判员 鞠安成
审判员 关宇宁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白欣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