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如华与武汉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欧如华与武汉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如华。
法定代表人:熊小玲,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全,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欧如华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4民初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如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忠义,被上诉人武汉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逊、李战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如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不合法。
天兴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欧如华、天兴公司之间合同和补充协议;2.判令欧如华将出租车及附属设备和营运证照交还给天兴公司;3.判令欧如华立即支付拖欠的承包金53,811.80元(从2016年5月起算,暂计至2017年3月)以及利息5,399元(从2016年5月起算,暂计至2017年3月)、违约金20,000元;4.判令欧如华支付从2017年3月起算的承包金、滞纳金(利息)和违约金直至天兴公司履行合同完毕之日止;5.判令欧如华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和天兴公司的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兴公司、欧如华于2013年6月5日签订《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欧如华承包经营天兴公司提供的东风雪铁龙黄/白出租车,车牌号鄂A×××××,发动机号5656227,车架号LDC703L24D1520467,合同有效期为5年,从2013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天兴公司一次性收取保证金20,000元,每月承包费5,696元,承包费包括税费、经营权有偿出让金、车辆折旧、车辆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发票、耗材、座套清洗费、企业收益、副班费、天然气设备及收益。欧如华应在每月22日至25日期间一次性交清月承包费,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解除、终止、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欧如华缴纳保证金20,000元,经营该出租车,承包金因国家政策变化逐步降低,至2016年5月承包金降为每月4,338元(扣除社保),至2016年7月承包金降为每月4,238元(扣除社保)。由于经济下行,生意清淡等因素欧如华从2016年5月开始未向天兴公司缴纳承包金,在外私自调校计价器,未到天兴公司正常刷卡。天兴公司起诉后,欧如华于2017年5月5日将车辆停放于天兴公司,申请转包该车并与天兴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欧如华、天兴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天兴公司依约提供车辆给欧如华营运,欧如华应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欧如华未按约交纳承包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第十条第(一)项第1款规定“乙方逾期5天未交纳月承包费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至天兴公司起诉时欧如华已经10个月未交纳承包费,故天兴公司可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现欧如华已于2017年5月5日将车辆停放于天兴公司,申请转包该车,天兴公司接受车辆并与欧如华办理了交接手续,故双方承包合同于2017年5月5日已实际解除,欧如华应向天兴公司缴纳差欠的承包金并支付违约金,天兴公司应退还欧如华交纳的保证金(可另案起诉)。至2017年5月5日,欧如华差欠12个月承包金未予支付,差欠金额为4,338×2+4,238×10=51,056元。天兴公司要求欧如华支付违约金20,000元及按月2%支付差欠承包费的利息,因天兴公司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已达上限,故仅支持天兴公司要求欧如华支付差欠的承包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按年息24%计算,差欠的利息金额为6,657元。天兴公司要求欧如华承担律师费5,000元但未提交委托合同和发票,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天兴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有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欧如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武汉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欧如华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17年5月5日解除。二、欧如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武汉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差欠的承包金51,056元。三、欧如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武汉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利息6,657元。四、驳回天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欧如华承担,此款武汉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垫付,由欧如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天兴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欧如华提交如下新证据:1.计价器被抢走照片2张;2.来访登记表3张;3.诉求2份;4.达成共识协议书2份和达成共识协议书视频;5.达成共识录音;6.交车视频;7.汉口银行转账记录;8.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9.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包管干部对天兴公司作出的批示;10.缴费发票2张。上述证据拟证明鄂A×××××出租车于2016年11月25日在汉口火车站附近正常运营时计价器被天兴公司抢走,后其到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反映情况,并协商问题处理;双方在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协调下达成共识并解决所有纠纷,即欧如华交还车辆给天兴公司,天兴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欧如华,现双方达成的共识已履行完毕,并由武汉市出租车客运管理处包管干部作出责成天兴公司撤诉的批示。经质证,天兴公司对计价器被抢走照片、来访登记表、达成共识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批示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关于诉求,与本案无关;对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缴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司机应该自己拿发票来公司报销;录音与文字整理记录是对应一致的。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之规定,本院对欧如华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案件事实综合审查判断。
二审查明,2017年4月28日,欧如华与天兴公司的负责人熊汉生等在武汉市出租车客运管理处领导协调下达成口头协议,欧如华将出租车交还天兴公司,天兴公司向欧如华支付140,000元,双方一次性结清全部经济纠纷(包括承包费和保证金等),熊汉生当场明确表示“按照上面的做就完了”。后,天兴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向欧如华转账140,000元。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欧如华是否应向天兴公司支付所欠的承包费及利息。根据欧如华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2017年4月28日欧如华与天兴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欧如华将出租车交还天兴公司,天兴公司向欧如华支付140,000元,双方一次性了结彼此所有经济纠纷(包括承包费和保证金等)。虽然该协议是口头协议,但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欧如华按照约定于2017年5月5日将车辆停放于天兴公司,申请转包该车并与天兴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天兴公司亦于2017年5月26日向欧如华转账支付140,000元,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均按照彼此达成的口头协议在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至此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现天兴公司起诉请求欧如华支付欠付的承包费,显然违反上述协议约定,依法应不予支持。故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欧如华向天兴公司支付差欠的承包金51,056元及利息6,657元不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4民初17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武汉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欧如华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17年5月5日解除。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4民初173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欧如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武汉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差欠的承包金51,056元;三、欧如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武汉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利息6,657元;四、驳回天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天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武汉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武汉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伟
审判员 张静
审判员 李娜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贺玉琼
书记员贺玉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