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9 0:00:00

马军花、马军与马爱军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军花,女,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村南大街。身份证号: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晗,山西山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永荣,山西山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爱军,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北格村村民,住该村南天门16号。身份证号:xxxxx。

原审原告:马军,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北格村村民,住该村老爷庙12号。身份证号:xxxxx。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军花与被上诉人马爱军、原审原告马军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2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军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晗、阴永荣、被上诉人马爱军、原审原告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马军花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245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家庭承包经营权依法属于全体家庭成员享有。家庭承包经营权依法不属于遗产,不能继承。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家庭承包经营。上诉人的父亲马中林去世后,该家庭承包经营权属于上诉人。二、本案征收土地的补偿款依法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不是马中林的遗产。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家庭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故上诉人马军花可以合法取得承包土地被征收后的补偿款。《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马中林于2013年5月逝世,案涉承包土地是在2017年1月征收,征地补偿公告于2017年4月17日发布。由此可见征地补偿款是马中林逝世多年后获得,故不属于马中林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三、一审法院未告知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应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上诉人在一审中所诉为继承纠纷法律关系,而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法律关系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法律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法院应当进行释明,告知马军花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其予以变更的,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如果其拒绝变更的,法院则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而不应作出实体裁判。一审法院未告知马军花变更诉讼请求,迳行裁判,应发回重审。综上,案涉承包土地的补偿款依法属于上诉人马军花所有。特提起上诉,望贵院依法裁决。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马爱军辩称:上诉人在上学期间把户口转为城市户口,2011年上诉人才把户口转回来,上诉人已经是离开了农村的权限。家里面的土地一直都是由我经营,遗嘱当中也能证实。父亲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以及后续的治疗费用都是由我一个人承担的。

原审原告马军辩称:上诉人是为了上学才把户口转出去的,父亲一直都是租房住着的,不存在被上诉人照顾的情形,我同意按照户口分钱。

原告马军、马军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二原告各继承父亲承包地1.5亩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三分之一1.2万元(每亩地2000元计算12年为3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提供马中林的遗嘱欲证明马中林已经立遗嘱将其承包地让马爱军耕种,百年后其个人财产归马爱军所有。二原告主张该遗嘱没有法律上要求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对该遗嘱真实性申请鉴定,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经本院委托山西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该遗嘱签名与原、被告提供的书写样本为同一人书写。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进行质证,二原告申请三位鉴定人员出庭就鉴定事宜进行了质询,二原告没有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来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父亲马中林1.5亩承包地相应土地征收补偿款权属问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的农户。承包地被征收时,承包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承包方的某一成员死亡后,他名下的承包地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列入他的遗产范围并产生继承。1991年原、被告父亲马中林、原告马军花以及被告马爱军3人与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北格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每人各分到承包地1.5亩以及共同分得菜地0.1亩,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被告的父亲死亡后,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北格村征收土地发放补偿,其父亲的1.5亩承包地相应土地征收补偿款36000元应作为他的遗产进行分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2012年2月1日马中林写下自书遗嘱决定将家中的4.5亩承包地由马爱军继续耕种,以及在百年后名下所有财产由马爱军继承。二原告对该遗嘱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山西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该遗嘱签名是马中林本人书写,故本院对该遗嘱的内容即马中林百年后名下所有财产由马爱军继承,予以确认。判决如下:驳回马军和马军花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991年,马中林与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北格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于1999年7月1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土地经营权证载明承包户共3人,为马中林及其子马爱军、其女马军花,3人共分到承包地4.5亩以及菜地0.1亩,马中林死亡后,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北格村征收土地发放4.5亩土地补偿款共计100800元,本案起诉前,马爱军及马军花各分得36000元补偿款。现余土地征收补偿款36000元未分配。2012年2月1日马中林写下自书遗嘱决定将家中的4.5亩承包地由马爱军继续耕种,以及在百年后名下所有财产由马爱军继承。一审中,马军花及原审原告马军对该遗嘱的真实性申请鉴定,经山西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该遗嘱签名是马中林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36000元承包土地的征收补偿款是否属于遗产,应如何分配。该土地补偿款为土地承包合同未到期由于政府征收而产生的财产性收益,由于马爱军及马军花已各得36000元土地补偿款,对于剩余的36000元应视为马中林作为土地承包人之一所享有份额,马中林对上述财产性收益享有处分权。马中林在2012年书写的遗嘱经过鉴定确认由本人书写并签字,内容为对其合法享有财产的处分,该遗嘱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所诉争的36000元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并由马爱军继承。上诉人所提的相关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军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马军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峻

审判员刘涛

审判员郝文晋

二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