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2 0:00:00

张某与李葵阳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再高,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泓东,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葵阳,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持新,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葵阳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再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泓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持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被告堆放物倒塌造成原告伤害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3269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原告奶奶到被告所经营的废旧回收厂内上班时,把原告也带到了该厂内。上午11时许,厂内已经打好码的废纸堆放物突然倒塌,将正在废纸堆旁的原告压倒在废纸箱下面,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经送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于2016年7月30日出院。同年10月31日,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评定为:第5腰椎压缩骨折为十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为十级伤残,一人护理90天,营养期90天,后段医药费为5000元。为了原告的损失问题,平江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因被告堆放的纸箱存在安全隐患,突然倒塌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葵阳辩称:一、答辩人经营的废旧收购点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受伤系其奶奶童兴梅及家人怠于监护责任所致,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原告受伤后,答辩人进行及时救助,先后借高息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余元,并通过自己的社交人脉极力协助原告家人进行众筹救助捐款,众筹救助捐款共计62135元,答辩人请求法院在处理本案时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平江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不应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应以法庭调查结果为准,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属于平江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的记录,最终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而调解未果,因此对该份调解记录的调解内容,本院不予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鉴定意见中的后段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后段费用为准,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中的后段医疗费用预计5000元,其中包含外支架取出所需费用,原告的伤情为双侧胫腓骨骨折,外支架取出所需的费用为后段可预计的医疗费用开支,另外被告无相关证据推翻该鉴定结果,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份司法鉴定书及其对后段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3、对被告提供的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调查笔录二份,该二份调查笔录记录的是张训英、李玉枚二位老人的证言,被告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交代安全注意事项、原告没有尽到应有的监护责任导致事故发生和原告方将孩子带到废品收购点来具有很大的过错。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大部分不是事实,没有听被告说过不允许带小孩去上班,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二份调查笔录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二份调查笔录本院不予认定。4、对被告提供的废旧收购点现场照片四张,被告认为照片不是事实,警示标识是在事故发生后贴上去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认可被告的废旧收购点有一定的安全警示标志,监护人应当加强对被监护人安全的监护,但是安全警示标志不足以证明被告对打好码的废纸堆放物尽到了防止倒塌的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堆放物的倒塌没有过错,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5、对被告提供的手机截屏照片四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通过自己的人脉关系积极协助原告方进行“轻松筹”,筹集社会捐赠资金62135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该笔众筹资金为救助款项,应当在医疗损失中予以核减,原告认为该笔众筹资金为社会人士对原告的一种赠与行为,不应当在医疗损失中予以核减。本院对该笔“轻松筹”筹集的社会捐赠资金62135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笔资金是众多社会爱心人士看到原告受伤事迹后对原告的爱心帮扶,其中包含着每一位社会爱心人士对原告的支持行为,这种支持行为属于对受助人原告的主动赠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轻松筹”的捐赠行为,是资助者把财产无偿给予求助者,求助者接受该财产,双方因而形成赠与合同关系。因此,该笔社会捐赠资金62135元应当属于社会爱心人士向原告的捐赠,本院认为不应当在医疗损失中予以核减。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葵阳作为个体工商户在平江县西街木器厂内经营生活性废旧收购多年。2016年7月7日,原告奶奶童兴梅到被告经营的废旧收购点内进行废品分拣工作,将原告张某也带至该厂内。上午11时许,废旧收购点内已经打好码的废纸堆放物突然倒塌,将正在废纸堆旁的原告压倒在废纸箱下面,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入平江县人民医院做检查,因伤情严重随即转入湖南省人民医院,从2016年7月7日至7月30日住院23天,被诊断为双侧胫腓骨骨折。2016年8月19日至8月23日再次到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4天。2016年12月21至12月27日再次到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6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用20700元。2016年10月31日,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评定为:损伤主要为左第5-7肋骨折、腰5椎体轻度压缩骨折、右坐骨下支骨折、右耻骨上支骨折、左髂骨骨折、右胫腓骨中段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第5腰椎压缩骨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3C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一人护理90天,营养期90天,后段医药费为5000元,产生鉴定费用1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微信朋友圈发起了“轻松筹”,被告积极协助转发,共筹集社会捐赠资金62135元。2017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平江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12月5日,原告向平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堆放物倒塌致害是一种特殊的物件致害责任,堆放人替代自己堆放的堆放物对该堆放物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八十八条“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对于原告张某因废纸堆放物倒塌受伤致损责任该如何划分;二、对于原告张某受伤的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原告张某因在被告李葵阳废旧收购点内被废纸堆放物倒塌压伤,被告李葵阳为堆放物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所经营的废旧收购点已经设置相关警示标志,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受伤是由于原告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在被告所经营的废旧收购点内,被倒塌的废纸堆压伤,被告李葵阳作为该废旧收购点的经营者,对其实际管理的废纸堆放物有相应的注意管理义务,其对废纸堆所存在的可能倒塌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消除,且废旧收购点的安全警示标志不足以证明被告对打好码的废纸堆放物尽到了防止倒塌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堆放物的倒塌没有过错,因此发生废纸堆倒塌事故致伤原告张某,被告李葵阳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按过错程度相应承担原告致伤的经济损失。原告张某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对原告张某有监护责任,被告经营的废旧收购点内张贴了安全警示标志,监护人应当加强对被监护人安全的监护,原告的监护人在事故发生前明知在废旧收购点内有打好码的废旧纸堆,但对废旧纸堆可能倒塌缺乏必要的关注,被监护人处在存在倒塌危险的废纸堆前,监护人未加强对被监护人张某的安全监护,对损失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应相应自担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原告自负事故责任50%,被告承担事故责任50%。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32691.2元(其中,医疗费87768元、后段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38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1134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65864元,按被告80%的责任承担132691.2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及鉴定费没有异议,对其他各项赔偿项目有异议。本院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依据认定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按《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户口类别、鉴定意见书进行核定: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诊疗发票3279.77元、湖南省人民医院诊疗发票119125.67元,共计总额122405.44元,经本院与平江县医保中心核查,医疗报销共计22438元,剩余部分医疗费99967.44元,本院予以支持;2、后段医疗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鉴定机构依据原告伤情作出的认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伤残赔偿金38176元(11930元/年X16%X20年);4、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就医期间住院23天的住院伙食费,共计为1380元(23天X60元);5、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6、护理费,原告伤后需要护理90天,护理费计为11340元(126元X90天);7、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8、鉴定费1500元。前述赔偿项目共计160363.44元,由原告自负损失80181.72元(160363.44元X50%),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181.72元(160363.44元X50%)。另外,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损失共计84181.72元,被告已垫付原告医药费20700元,从中抵减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损失共计63481.72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所有的废纸堆放物倒塌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50%责任,被告李葵阳负担50%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葵阳向原告张某赔偿损失63481.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户名称: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28XXX02,开户银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号:320557500016。注:请在附言中写明:XX支付XX(法院履行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54元,减半收取1477元,由原告负担738元,被告负担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彩霞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方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