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南环球港商业中心有限公司等诉艾高(中国)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江苏江南环球港商业中心有限公司等诉艾高(中国)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南环球港商业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佐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华,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群乐,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高(中国)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子祥,北京永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萌,北京永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九成鼎恒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海霞,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江苏江南环球港商业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艾高(中国)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高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九成鼎恒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3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球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装修工程不合格,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商铺装修价值低于120万元,更没有提供支付装修补贴款的事实。上诉人认为,根据《联销合同》约定的条款,商铺装修必须有验收程序且合格后才能付款,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相关验收合格的证据证明工程是否合格就投入使用。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向第三人支付了装修款的行为达到了上诉人支付装修补贴的条件,三方协议中也未约定禁止转包。上诉人认为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第三人签署的《AIGLE商铺装修三方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由第三人对该商铺装修并取得上诉人给付的装修款,但是实际装修的主体并非第三人,而是案外人“正兴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且该施工的实际工程量以及是否经过验收均不得知。三、结合上述两点,恰好说明被上诉人联合第三人采用欺骗上诉人的方式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逃避验收且工程量模糊不清,实际装修的工程量是否达到被上诉人所述向第三人支付了1490405元也是未知数,所以该案件需要就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判断是否达到上诉人给予120万元的装修补贴款一致的工程量。
被上诉人艾高公司二审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也是在一审中抗辩的理由,在二审中也没有看到提交任何证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2、事实上,AIGLE公司和上诉人的合同关系及条款约定是清晰的,被上诉人的商铺在2016年10月29日正式开业,一直到一审2017年5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上诉人一直同意给付120万元装修补贴款,上诉人公司总经理谢志岳及招商部经理朱丽英与被上诉人的电子邮件、微信往来都承诺尽快支付装修补贴款120万元,无任何异议。只是在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了与本案上诉一样的两点异议,上诉人这是为了拖延或者拒付合同约定的120万元装修补贴款不诚信的一面。3、双方对120万元装修补贴款是一个定数,在联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联销合同签订,2016年9月29日,半年后上诉人考虑到支付120万元装修款开票的问题,提出让被上诉人的装修公司代开发票,于是2017年1月份又补签了一份商铺装修协议,距离被上诉人商铺开业已经好几个月。二个合同都约定协议签订后10日支付第一笔款60万元,没有上诉人提及的工程验收问题,第二笔款和第三笔款支付确实使用了隐蔽工程验收和验收等词语,但合同是后签的,开业已经半年时间,如果被上诉人装修的商铺没有验收合格,环球港这么大的商业体是不可能开业的,且对于验收来说,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署的装修合同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验收义务,所以上诉人再用验收程序来抗辩开业半年再付款的条件是不可取的。4、从三方补签的商铺装修协议看出,上诉人知道第三人装修了涉案商铺,备案的也就是上诉人诉状提到的案外人正兴建设公司,也是应上诉人资质要求我们允许本案第三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正兴公司,正兴公司得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确认同意后,才能去备案。但这不影响上诉人依据联销合同对上诉人120万元装修补贴款的给付。5、关于120万元工程造价,120万元是定数,不与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具体花费挂钩,事实上,被上诉人也按照与第三人的装修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且第三人也按照三方协议约定向上诉人开具了120万的增值税发票,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120万元补贴款给付条件成就是正确的。
原审第三人九成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在为AIGLE品牌施工过程中,仅与艾高公司产生装修合同法律关系,与环球港公司的三方合同都是后补的,是为了给环球港公司代开发票要求的,施工备案方正兴公司是我公司转包方,是环球港公司要求一级资质备案而提交的,事实上整个施工由我方与艾高公司验收和结算。
艾高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环球港公司支付装修补贴款1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艾高公司与环球港公司签订《江南环球港奥特莱斯联销合同》一份,约定环球港公司将江南环球港奥特莱斯项目内奥莱区一层1061、1062号经营面积为173.22平方米商铺委托给艾高公司经营AIGLE品牌使用,商铺经营期限为73个月,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22年10月28日止,艾高公司开业时间定于2016年10月29日,合同同时约定了环球港公司的提成,还约定为支持艾高公司商铺装修并使艾高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对外营业,环球港公司同意在完整合同期内向艾高公司提供装修补贴120万元,该款于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60万元,商铺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支付36万元,装修工程验收合格并开业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24万元。合同签订后,艾高公司、环球港公司与第三人九成公司达成《AIGLE商铺装修三方协议》,约定环球港公司同意支付120万元作为艾高公司专区装修投入的部分装修补贴,但艾高公司对专区的装修投入不以该装修费用为限,且超出部分由艾高公司自行承担,同时艾高公司指定第三人就成公司作为本协议项下120万元装修补贴款的收款方。2016年10月29日,艾高公司的商铺在装修结束后正式对外营业,2017年3月9日,第三人就成公司向环球港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120万的增值税发票。艾高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向第三人就成公司支付装修费1490405元。但环球港公司未支付艾高公司装修补贴款。
一审法院认为:环球港公司与艾高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及环球港公司与艾高公司、第三人签订的三方协议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严格履行。艾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正式开业并使用了近一年,环球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装修工程不合格,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艾高公司商铺的装修价值低于120万元,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艾高公司起诉前环球港公司存有向艾高公司告知不同意支付装修补贴款及理由的事实,相反第三人实施装修后按约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环球港公司,艾高公司向第三人支付了装修款的行为达成了环球港公司支付装修补贴款的条件,三方协议中也未约定禁止转包,三方协议的相对人为环球港公司与艾高公司及第三人,故三方协议约定的是环球港公司与艾高公司及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与案外人无关,故环球港公司主张的实际施工方为案外人导致无法付款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综上,艾高公司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环球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艾高公司装修补贴款12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环球港公司负担(该款艾高公司已预交,环球港公司将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艾高公司)。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环球港公司是否应支付艾高公司装修补贴款120万元。
本院认为:环球港公司与艾高公司签订的《江南环球港奥特莱斯联销合同》中约定环球港公司支付艾高公司装修补贴款120万元,该合同并没有约定支付补贴款的限制条件即AIGLE商铺的装修费用是否必须高于120万元的内容。现艾高公司在环球港的AIGLE商铺早已正式开业并使用,环球港公司对此商铺使用及装修质量并未及时提出异议。环球港支付艾高公司装修补贴款120万元的条件已经事实成就,环球港公司理应按约定时间支付艾高公司装修补贴款120万元。环球港公司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江苏江南环球港商业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赵德升
审判员 邹玉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靓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