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4 0:00:00

沈阳顺意发运输有限公司与褚光玖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沈阳顺意发运输有限公司与褚光玖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民终1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顺意发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跃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褚光玖。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忠,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顺意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意发公司”)与被上诉人褚光玖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12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关长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曹杰、刘春杰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意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乱收费、不出具正规发票等违约行为,上诉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案涉《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辽辽A500XD厢式货车粘贴了上诉人合作公司车体广告,故上诉人没有收取被上诉人服务费,也没有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因此也不存在被上诉人不开具正规发票的问题。另外,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投保,由上诉人统一到保险公司代办保险手续,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作为被挂靠主体只是负责代办投保手续,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发票、保险单等由保险公司出具,不存在上诉人乱收费及不开具正规发票的问题。原审法院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即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缺乏依据。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才于2016年4月27日为被上诉人垫付购车款6,000元。该款项虽未在合同中体现,但双方已经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默认其为车辆挂靠合同的一部分,且有垫据为凭,故原审法院该项认定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无故解除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协议期限为2016年4月27日至2031年4月26日,双方不得擅自提前终止合同,否则将承担违约金8,000元。现被上诉人无故提前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故原审判决解除合同所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
  褚光玖二审辩称:原判适用法律清楚,应予维持。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违反合同规定存在违约行为,有充分的证据。《车辆挂靠合同》中明确作出了“在挂靠期间,用被上诉人的车辆做广告,抵顶收取的挂靠费,不收二保、地税、管理费、押金及相关的费用”的约定,但挂靠一年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其提供的价格表中的合同中不存在的费用予以收费,否则就不给检车。在上诉人此种胁迫下,被上诉人交纳了6,000元,而上诉人不为被上诉人提供任何票据,不说明收费的具体构成。以上事实证明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乱收费,不出具收据的违约行为,所以其在上诉状第一点所述的内容不符合事实。第二,上诉人所称的为被上诉人垫付费用不存在。按照上诉人出具的书面承诺和补贴政策,购车在前500台的享受销售大额专车补贴。所谓的垫付费用是在购车的情况下,销售单位对被上诉人的补贴款。上诉人主张该笔钱是其垫付不符合事实,也没有相关凭证。第三,被上诉人不存在无故解除合同的问题。由于上诉人违反双方合同的规定,乱收费且收费后不出具任何的发票,不向被上诉人说明收费的构成,并以不给检车相胁迫导致无法经营,所以被上诉人才要求解除合同,并非如上诉人所述无故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褚光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车辆挂靠合同;2.判令车牌号为辽A500XD厢式货车归褚光玖所有;3.判令顺意发公司返还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契税证;4.判令顺意发公司配合其办理车牌号为辽A500XD厢式货车的车辆更名过户手续;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顺意发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褚光玖返还其购车时垫付款人民币6,000元;2.判令褚光玖交纳广告到期之日到车辆提走之前的挂靠费用,每月160元;3.判令辽A500XD车辆合同未到期前继续挂靠和履行合同;4.如褚光玖执意解除挂靠合同,请判令褚光玖支付违约金8,000元整;5.如褚光玖执意解除合同,请判令车辆提档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及其它费用由褚光玖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褚光玖、顺意发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褚光玖为乙方,顺意发公司为甲方。合同约定:乙方将其出资购买的辽A500XD机动车挂靠甲方处经营,甲方为乙方提供车辆营运手续;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服务费160元/月;合同期限2016年4月27日-2031年4月26日;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要求投保,必须由甲方统一到保险公司代办保险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顺意发公司收取褚光玖2017年保险费、检车费6,000元,未给褚光玖出具收费凭证。
  另查明,合同履行期间因褚光玖车辆粘贴了顺意发公司合作公司的车体广告,顺意发公司未收取褚光玖服务费。
  上述事实,由双方陈述、挂靠合同等证据在卷,经质证并经审查,该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内容真实合法,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现褚光玖以顺意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存在乱收费,不出具正规发票为由,请求解除合同。顺意发公司辩称,没有收取褚光玖费用,同时表示不清楚是否收取褚光玖保险费、检车费,案涉车辆的保险费、检车费由谁收取也不清楚。顺意发公司该辩称与合同约定不符,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该院认定顺意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对其辩称该院不予采纳,对褚光玖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顺意发公司反诉褚光玖返还其为之垫付的购车款6,000元,该院认为,该反诉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关于顺意发公司反诉褚光玖缴纳挂靠费、要求褚光玖继续挂靠和履行合同,否则判令褚光玖直付违约金8,000元及请求判令车辆提档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及其他费用由褚光玖负担。该院认为,如前所诉,因顺意发公司违约,顺意发公司的上述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褚光玖与沈阳顺意发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二、沈阳顺意发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褚光玖辽A500XD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契税证并配合褚光玖办理该车辆更名过户手续;三、驳回褚光玖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沈阳顺意发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沈阳顺意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车辆挂靠合同应否解除;若合同解除,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返还相关证书并配合办理更名过户手续;2.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返还垫付的购车款6,000元;3.被上诉人应否就解除挂靠合同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6,000元。
  经审查,案涉《车辆挂靠合同》已经对顺意发公司应收取褚光玖的费用及收费后出具相应的票证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顺意发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向褚光玖额外收取年检验证费用并且没有开具收费凭证及发票的违约行为,该行为已经严重影响褚光玖正常履行挂靠经营合同的义务,故褚光玖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合同》理由正当,同时,因顺意发公司违约行为导致了褚光玖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合同》,故顺意发公司无权要求褚光玖给付违约金,对于顺意发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案涉车辆更名过户中褚光玖系受益方,故相关更名过户费用应由褚光玖负担,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本院应予调整。
  对于顺意发公司提出返还垫付购车款的主张,因为该项反诉请求与褚光玖的本诉请求不具有牵连关系,不宜与本诉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本院二审亦不能直接审理判决,上诉人顺意发公司可就该项请求另行告诉。
  综上所述,顺意发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122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1221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122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阳顺意发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褚光玖辽A500XD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契税证并配合褚光玖办理该车辆更名过户手续,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所涉相关费用,由褚光玖负担;
  四、驳回沈阳顺意发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褚光玖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沈阳顺意发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以上均由沈阳顺意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长春
审判员  曹 杰
审判员  刘春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