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4 0:00:00

北京顺远宏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双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顺远宏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双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3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远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恒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斌。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顺远宏科技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恒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双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科,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顺远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远宏公司)、上诉人北京顺远宏科技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以下简称顺远宏丰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双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9民初5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远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顺远宏公司无需向张双立返还押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的车辆有两个机动车行驶证,顺远宏公司并未为张双立补办行驶证,车辆管理所也没有补办记录,明显系张双立伪造,该犯罪事实,一审并未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驳回张双立的起诉,因张双立违约在先,公司通知很多次未来处理,有违诚信,故不同意退还3000元押金。
  顺远宏丰台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双立还应向顺远宏丰台分公司支付费用11200元,包括×××的车辆GPS平台运营费1200元,拖车费5000元及车辆扣押后的停车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因国家政策,×××的车辆必须安装GPS,故张双立应向顺远宏丰台分公司每年缴纳600元的费用,但张双立一直未缴纳;因张双立未向顺远宏丰台分公司缴纳合同履行第二年的相关费用,先行违约,顺远宏丰台分公司为了避免车辆造成不必要的社会危害将车辆拖回停驶,符合合同约定,由此产生的拖车费及停车费均应由张双立承担。×××的车辆由张双立实际控制并经营,在该车运营手续及保险均过期的情形下,顺远宏丰台分公司只有将该车扣押才能达到停驶的目的,并无他法,顺远宏丰台分公司扣车并不违约;×××的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由张双立掌控,现该车辆有两个行驶证,系张双立伪造,该犯罪事实,一审并未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驳回张双立的起诉。
  顺远宏公司及顺远宏丰台分公司对另一方的上诉请求均不持异议。
  张双立辩称,不同意顺远宏公司及顺远宏丰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顺远宏丰台分公司要求支付的GPS平台运营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拖车费和停车费的支出是顺远宏丰台分公司自己的原因造成,应当自行承担。
  张双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张双立与顺远宏丰台分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2、顺远宏丰台分公司向张双立返还车牌号为×××的车辆及该车上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运营证)、车辆完税证明、该车2016年3月到2017年2月保险单据及购车发票、盛丰公司的业务单据、司机李柱的从业资格证,并协助张双立办理该车的车辆过户手续;3、顺远宏丰台分公司、顺远宏公司退还张双立押金3000元并赔偿损失(619元/天,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顺远宏公司、顺远宏丰台分公司承担。
  顺远宏丰台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张双立向顺远宏丰台分公司支付2年的车辆GPS平台运营费1200元;2.判令张双立向顺远宏丰台分公司支付管理费3500元、拖车费5000元、停车费(50元/天,自2017年4月7日起计算至过户之日);3.判令张双立向顺远宏丰台分公司赔偿因张双立伪造行驶证、运营证给该公司造成的损失12万元;4.反诉费由张双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日,张双立(乙方)与顺远宏丰台分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以自有资金形式将所购车辆挂靠到甲方名下,该车的品牌型号:东风牌DF25120xxYB7,车牌号为×××,架子号为LGAC2A13xxx416,发动机号为91100730,吨位为5.900。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经营自主权,甲方不干涉乙方合法运营……。二、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规则制度,接受统一管理,乙方经营并定期上缴税费。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在挂靠期间,甲方每年一次性收取乙方服务费2000元、1500元。2.甲方为乙方办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评定),车辆保险、道路运输协会会费等各项车务手续,并协助办理补牌证、过户等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3.负责代收乙方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乙方应缴税费第一次在办理该协议时缴纳,第二次以后按季前的10日前缴纳)。如乙方拖欠该协议所涉费用,乙方承诺愿向甲方每日支付欠缴款总数额20%的违约金。超过一个月不交的,甲方有权将该车停驶,停驶后该车所引发的一切交通事故、经济纠纷等后果由乙方负责;超过3个月的甲方有权注销该车的一切手续。4.为了统一管理和对乙方负责,乙方必须对所使用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由甲方代收乙方挂靠车辆的各种保险金(必须上交强险、三者险最低保20万元),并负责办理保险手续。乙方如未经甲方给保车辆投保,出险后,甲方有权不予办理一切手续,相关损失由乙方承担……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必须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向甲方交纳各种费用,并按时定期检查自己的车辆,确保该车的行驶安全,并向甲方交纳2000至5000元保证金,合同解除时由甲方退还给乙方(以收款凭证为准)……十、本合同有效期为5年。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张双立在协议书签字按手印,顺远宏丰台分公司在协议书盖章。
  2016年3月1日,顺远宏丰台分公司向张双立出具3000元的押金收据。张双立于2016年3月16日向顺远宏丰台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恒新尾号为8311的农业银行卡转账4100元,于2016年5月9日向张恒新上述银行卡转账6500元。
  2016年5月5日,顺远宏丰台分公司为京G85413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保险费分别为6217.38元、3509.51元。两份保单显示的收费确认时间均为2016年5月5日,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2月28日0时至2017年2月27日24时止。
  庭审中,顺远宏丰台分公司认可收到张双立押金3000元及转账的10600元,并表示按约定2016年度(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张双立应支付顺远宏丰台分公司管理费3500元、保险费9726.89元。张双立已将上述费用全部给清。如双方解除合同,顺远宏丰台分公司愿意将押金3000元全部退回张双立。
  张双立未支付2017年度管理费及保险费用,顺远宏丰台分公司亦未在该年度为涉案车辆购买保险。
  2017年4月7日,顺远宏丰台分公司将涉案车辆自北京盛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院内拖至顺远宏丰台分公司院内,截至该案辩论终结,该车仍未归还张双立。
  2017年3月12日,顺远宏丰台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恒新向张双立打电话,内容为“张恒新:张师傅×××不交钱,就报给老板和会计。张双立:好的。张恒新:你那个车不交钱是吧?张双立:出户。张恒新:出户可以,交完钱出户,不交钱出不了户。张双立:不用不用,找律师来解决。张恒新:那好的我就上报给老板,和我没有关系了。张双立:可以可以,最好上报。”
  2017年4月7日,张双立向张恒新打电话,内容为“……张双立:我是85413的车主张双立。张恒新:你说。张双立:我想问一下,你们有什么权利私自开车?张恒新:什么车。张双立:就是那个×××。张恒新:你是张双立吗?张双立:对对我是。张恒新:你钱给公司了吗?这都一个多月了,给你打电话了跟你说了,我也不交,爱怎么着怎么着!要不法院见,是吧?你说的吧!你是张双立吗?张双立:我是张双立。张恒新:你把钱交上,拖车费交上,交完你把车开走,公司不要你这户。张双立:这个车无所谓,知道吗?这个车用不用都是旧车,不是新车了,无所谓。张恒新:那你把钱交了,交了,拖车费交了,你把车开走。不要你的车,交完以后你过走。张恒新:你先处理这个事,别的事你也不用和我说了,我给你打电话都说了一个多月了,一个半月了,你还难为我吗?你说不交,你非要怎么着怎么着,这是你说的话,是不是?张双立:那你们也不经过我允许,你们属于盗窃吧……张恒新:你欠公司的钱你不知道吗?张双立:我该你什么钱啊?张恒新:你说呢,给你打电话一个多月了。张双立:我听不清你说话”。
  庭审过程中,张双立陈述“这个事的起因,张经理(张恒新)知道,就是因为他骂我。(2017年)3月份给我打过电话,说车到期了,应该交12000元的保险,我说我的车一年没有出险,费用应该减少,他说一年就是12000元我说不合理,他说我磨叽,当时我就说了我不交了,让法院判,不可能你让我交多少钱我就交多少钱”,“车辆违章是验车之前交,管理费等还是说收12000元,我觉得太高了,我就说我要出户……公司没有明确跟我说12000包括了什么费用……我想出户,他们就说先交12000元再出户”。
  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争议内容如下:
  一、顺远宏丰台分公司是否有权将×××车辆拖走,张双立是否有权解除合同。顺远宏丰台分公司主张,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三条约定“负责代收乙方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乙方应缴税费第一次在办理该协议时缴纳,第二次以后按季前的10日前缴纳)。如乙方拖欠该协议所涉费用,乙方承诺愿向甲方每日支付欠缴款总数额20%的违约金。超过一个月不交的,甲方有权将该车停驶,停驶后该车所引发的一切交通事故、经济纠纷等后果由乙方负责”,因张双立经该公司多次催要仍未交纳2017年其应交纳的管理费、×××的车辆保险、车船使用税,故该公司将车拖走,“有权将车停驶”的意思就是将车拖走扣押。张双立主张,“如乙方拖欠该协议所涉费用”系指车船使用税,而非所有费用,并且张双立交了2016年的费用,因协议未明确约定何时交何种费用,每次张双立系接到顺远宏丰台分公司电话后再交费,但具体交的是什么钱张双立不清楚,故其主张,在2016年交纳的费用中包括了2017年的费用。“有权停驶”并不代表将车扣押,而是可以采取其他法律手段。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张双立主张解除合同。
  二、张双立要求顺远宏丰台分公司返还的物品是否在该公司处。张双立要求顺远宏丰台分公司返还×××车辆上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车辆完税证明、2016年3月到2017年3月该车车辆的保险单据及购车发票、盛丰公司的业务单据、司机李柱的从业资格证。顺远宏分公司表示,该公司只有×××车辆的二手车购车发票、2016年3月到2017年2月的保单、行驶本及道路运输证,并向法庭提交行驶本、道路运输证,张双立以上述二证和涉案车辆机动车所有权证上载明的核定载质量不一致为由,否认系其主张要求返还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顺远宏丰台分公司主张随车发现的就是该二证,该公司并无其他证件。就与涉案车辆机动车所有权证上载明的核定载质量一致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以及前述顺远宏丰台分公司不认可的物品,张双立未能举证证明在该公司处。
  三、张双立要求的停运损失能否得到支持。张双立提交了证据四盖有盛丰公司提货专用章的×××车辆自2016年3月3日2016年12月30日的提货明细、自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22日的拉货明细、书面证明(内容为:张双立车牌号为×××的车辆自2016年3月起为公司拉货。我公司通过公司财务人员邓艳玲的个人账户为张双立打款,张双立指定的收款账户为其父亲张存起账户。此外,张双立的多辆货车为我公司拉货,我公司向其指定的账户中打入的款项系包括牌号为×××货车在内的所有车辆的拉货费用)、户名为张存起的农业银行流水(以下简称证据四),证明×××车辆每日的停驶损失为619元。庭审过程中,张双立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出庭作证称“我叫李某,是盛丰公司副经理,我今天代表我个人出庭给张双立作证,盛丰公司未给我出具委托手续。张双立的车队在我公司拉活,张双立车队在我这经常干的有3-4个车,偶尔会增加1-2个车,我公司和张双立没有正式合同,张双立自2015年左右开始在我公司拉活,到2017年4、5月份不给我供车了,我公司就跟张双立取消合作了。盖有盛丰公司提货专用章的明细是我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也是我公司出的,上面的经办人写的是我的名字。自2017年3月22日以后,张双立不在我公司拉货了……”。顺远宏丰台分公司及顺远宏公司质证称,根据《协议书》约定,张双立不交纳管理费、保险费、车船使用税的,顺远宏丰台分公司有权将车停驶,停驶期间的经济损失应由张双立自行负担。故对张双立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四、顺远宏丰台分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顺远宏丰台分公司要求张双立支付×××车辆2年的GPS系统平台运营费、2017年度管理费(服务费)、拖车费、停车费以及因张双立伪造证件致使该公司车辆不敢行驶造成的损失费,并提交了证据二、北京中佳陆行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北京创城车联网络卫星定位装置安装凭证及道路车辆入网证明及附件(以下简称证据二),证明GPS运营费支出,证据三、机动车登记证书4本及收款收据3份(以下简称证据三),证明该公司损失。张双立对证据二质证称,×××车辆确实安装了GPS定位系统,但是双方未约定该费用由张双立负担,顺远宏丰台分公司亦未表示过有该笔费用。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亦不认可证明目的,张双立未伪造证件。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协议书》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合同期限,双方应按约履行。《协议书》约定了张双立应交纳的各项费用以及5年的合同期限,张双立在顺远宏丰台分公司多次催要下未交纳2017年费用,并以费用过高为由要求出户,结合《协议书》约定以及张双立2016年度的交费情况,顺远宏丰台分公司要求张双立交纳的12000元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在此情形下张双立拒绝支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张双立系×××车辆所有权人,顺远宏丰台分公司将车辆拖走并扣押的行为系对“有权将车辆停驶”的错误理解,违反了《协议书》中“不干涉乙方的合法经营”的约定,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顺远宏丰台分公司将×××车辆拖走并扣押不还的行为使张双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张双立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顺远宏丰台分公司首次收到张双立要求解除合同的起诉材料之日为2017年10月18日,故该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于2017年10月18日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张双立要求顺远宏丰台分公司返还×××车辆并协助办理该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顺远宏丰台分公司表示如解除合同同意返还押金3000元,对此该院不持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对于张双立要求顺远宏丰台分公司、顺远宏公司返还押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张双立要求顺远宏丰台分公司返还×××车辆证照的诉讼请求,对于顺远宏丰台分公司自认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顺远宏丰台分公司不认可的部分,由于张双立未提交证据证明物品在顺远宏丰台分公司处,故对于张双立就该部分物品要求顺远宏丰台分公司返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双立要求顺远宏丰台分公司给付扣押车辆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张双立违约在先,顺远宏丰台分公司虽采取不恰当措施将车辆停驶,但亦达到停驶目的,根据协议书约定,停驶后该车引发的一切交通事故、经济纠纷等后果由乙方负责,故对于张双立提交的证据四,该院不予认定。对于张双立要求顺远宏丰台分公司赔偿车辆停驶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顺远宏丰台分公司要求张双立支付管理费(服务费)3500元的反诉请求,根据双方陈述,张双立已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服务费等费用,服务费系按年收取,自2017年3月1日至该院确认双方合同解除之日,该院酌定张双立应支付顺远宏丰台分公司服务费2200元。顺远宏丰台分公司以不恰当方式将涉案车辆拖走,由此产生的拖车费、停车费,应由该公司负担。因顺远宏丰台分公司未能证明张双立存在伪造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行为并造成该公司损失,故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该院不予认定,对于该公司要求张双立赔偿损失12万元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GPS平台运营费,协议中未列明该项费用,庭审中双方陈述张双立应交纳的费用中亦未包含该项费用,故对于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该院不予认定。对于顺远宏丰台分公司要求张双立支付GPS平台运营费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张双立与顺远宏丰台分公司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7年10月18日解除;二、顺远宏丰台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双立返还车牌号为×××的东风牌货车及该车的二手车购车发票、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的保险单据,并协助张双立将车牌号为×××的东风牌货车过户到张双立名下(过户费由张双立负担);三、顺远宏公司、顺远宏丰台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返还张双立押金3000元;四、张双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顺远宏丰台分公司支付服务费2200元;五、驳回张双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顺远宏丰台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中,顺远宏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车辆的两本机动车行驶证的原件,证明张双立为了减免高速公路过路费伪造机动车行驶证,押金不应退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顺远宏公司虽然提交了两本内容存在差异的×××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但不足以认定系张双立从事了伪造机动车行驶证的行为,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顺远宏公司的上诉请求,顺远宏公司主张其不应向张双立返还3000元押金,理由为张双立伪造了机动车行驶证,一是涉嫌刑事犯罪,应驳回张双立的起诉,二是该行为危害了顺远宏公司的权益,且张双立违约在先,故押金不应退还。就此本院认为,针对第一点上诉理由,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系张双立伪造了机动车行驶证,且本案审理的是顺远宏分公司与张双立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伪造机动车行驶证的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事实,本案不应据此裁定驳回起诉。针对第二点上诉理由,首先,《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合同解除时顺远宏丰台分公司应退还押金,顺远宏公司关于张双立违约则押金不应退还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其次,即使存在张双立伪造机动车行驶证的事实,顺远宏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再次,在一审中,顺远宏公司与顺远宏丰台分公司均明确表示同意返还3000元押金,其一二审表述明显前后矛盾,且无合理理由支持。综上,对顺远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针对顺远宏丰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顺远宏丰台分公司上诉主张张双立还应向其支付三笔费用,针对第一笔GPS平台运营费,双方并未约定该笔费用的实际负担方,现顺远宏丰台分公司要求张双立负担,缺乏合同依据。针对第二笔拖车费和第三笔停车费的问题,根据《协议书》约定,若张双立“超过一个月不交的,顺远宏丰台分公司有权将该车停驶,停驶后该车所引发的一切交通事故、经济纠纷等后果由张双立负责”,顺远宏分公司主张依据该条款约定,其有权将张双立的车辆扣押,张双立主张,该处的“停驶”应理解为不再办理后期的用车手续,理解合同文本此处的“停驶”,应结合《协议书》上下文综合分析理解,《协议书》中约定“停驶后该车所引发的一切交通事故、经济纠纷等后果由张双立负责”,足以表明此处的“停驶”并不影响车辆继续上路,否则“交通事故”的约定将缺乏合理性,同时《协议书》中,还明确约定了顺远宏丰台分公司不干涉张双立合法运营,故本院认为,此处的“停驶”的权利不包括顺远宏丰台分公司所主张的扣押车辆,故顺远宏丰台分公司扣押车辆的行为,不符合《协议书》的约定,相应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顺远宏公司、顺远宏丰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北京顺远宏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顺远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北京顺远宏科技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案件受理费80元,由北京顺远宏科技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占山
审 判 员  王 晴
代理审判员  刘 婷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苑珊
书记员陈剑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