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7 0:00:00

曾某、杨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曾某,女,193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女,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谢某2,男,199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谢某3,男,199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谢某1,男,200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系谢某1母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某,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瑶族,住钟山县。

委托代理人:廖芳,广西华尚(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松坚,广西华尚(贺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某、杨某、谢某2、谢某3、谢某1因与被上诉人苏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7)桂1102民初3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曾某、杨某、谢某2、谢某3、谢某1上诉请求:1.撤销八步区人民法院(2017)桂1102民初377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对其借条的内容完全不知情。谢明好于2017年8月26日病故,按习俗其遗物已经烧毁,无法确认借条的真实性。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负有举证责任。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借款原因、时间、地点、借款来源、现金交付方式,甚至“谢明好亲笔出具借条”的关键事实,在两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陈述不一致,又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借条的内容是虚假的。3.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借条来自六合彩赌场。谢明好生前是六合彩“庄家”,被上诉人是赌民,在庄家无钱支付赌债的时候就会出具借条交赌民收执,出具借条的格式、内容基本都是相同的。此类借条是因六合彩欠款所写的,属于非法借贷关系,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苏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对证据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关于上诉状中提到的举证责任,我方认为借条上已经明确注明了借款的时间、金额等,具备了借条合法性的要素,因此被上诉人的举证已经完成。反而是上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却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实这一主张。因此举证责任应在上诉人。2.关于借款的原因、时间、地点等,在一审庭审中已陈述清楚。第一次庭审被上诉人本人未到庭,第二次庭审才出庭,并不存在两次庭审陈述不一致的情况。3.至于是否是六合彩欠款问题,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三位证人证明是六合彩的欠款,但是这三位证人均不认识被上诉人。一审中其代理人曾问证人一个问题,被上诉人苏某是男性还是女性,他们都回答错了。证明他们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某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付: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曾某、谢某2、谢某3、谢某1在继承谢明好遗产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苏某与谢明好于2011年相识,双方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初,谢明好以资金周转困难,需要短期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6年11月9日中午1时许,原告在自己家中将借款5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谢明好,谢明好亲笔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无书面约定。借款后,谢明好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

另查明:谢明好于2017年8月26日病故。被告曾某系谢明好母亲,被告杨某系谢明好妻子,被告谢某2、谢某3、谢某1系谢明好儿子。位于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东路91号康盛花园3单元第8层802号房〔原房屋所有权证号: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14)00055544号〕之前登记在谢明好与被告杨某名下,该房屋于2017年10月23日办理继承。截至2017年11月22日止,上述房屋尚未能查询到新的不动产权证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谢明好尚欠原告苏某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谢明好于2016年11月9日亲笔签名确认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虽然五被告辩驳主张,本案借款系原告向谢明好购买六合彩而形成的赌债,但五被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五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五被告的上述辩驳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谢明好对本案借款的利息及还款期限并无约定,原告现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谢明好与被告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首先,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谢明好与被告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借款期间,双方并无重大的家庭开支,并且实际由杨某经营管理的福发烟花爆竹经营部有相对稳定的经营收益,其经营收益足以满足日常生活需要,谢明好为夫妻共同生活缺乏共同举债的必要性。其次,涉案借条并没有被告杨某签字确认,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谢明好与被告杨某两人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再次,从风险控制、防范的角度而言,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的出借人完全有能力在出借款项时要求举债方通知配偶或征得非举债的夫妻一方的同意。原告和谢明好并非近亲属或亲友关系,在经济交往中,出借人为保障出借资金的安全,更应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但原告并没有采取上述力所能及的防范措施。综上,该院认为本案债务应为谢明好的个人债务。因谢明好已经过世,被告曾某、杨某、谢某2、谢某3、谢某1系谢明好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五被告应在继承谢明好遗产限额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一、被告曾某、杨某、谢某2、谢某3、谢某1应在继承谢明好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原告苏某偿还借款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付: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某、杨某、谢某2、谢某3、谢某1共同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与谢明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向法院提交了谢明好于2016年11月9日亲笔签名确认的借条予以证实。五上诉人作为谢明好的继承人,虽然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该借条是谢明好因六合彩欠款所写的,属于非法借贷关系,不应受法律保护,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综合本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方式、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被上诉人的举证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因此,五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分析,上诉人曾某、杨某、谢某2、谢某3、谢某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人曾某、杨某、谢某2、谢某3、谢某1已预交),由上诉人曾某、杨某、谢某2、谢某3、谢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赖雳峰

法官助理李贵静

审判员黄灵峰

审判员陈小坤

二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曾俊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