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宗峰等与陈增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刘宗峰等与陈增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宗峰。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丙义。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濮阳市华龙区东兴货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6455805A。
法定代表人:刘芳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阳,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增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阳,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宗峰、马丙义因与上诉人濮阳市华龙区东兴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原审被告陈增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8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宗峰、马丙义上诉称:2013年12月,刘宗峰、马丙义从陈增军处购买本案车辆时,车辆就挂靠在东兴公司,陈增军与东兴公司承诺车辆没有问题。2016年年审时,由于车辆大架号与档案字体不符,不能通过年审,东兴公司扣押了车辆。东兴公司和陈增军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导致了刘宗峰、马丙义的损失,且东兴公司一直扣押车辆,导致损失不断增加。刘宗峰、马丙义不拖欠东兴公司的挂靠费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至四项,改判东兴公司与陈增军赔偿损失66400元,驳回东兴公司的反诉请求。
东兴公司答辩称:陈增军将车辆出售给刘宗峰、马丙义时,交付标的物符合约定,且有车辆查询单证实,不存在刘宗峰、马丙义所述将问题车辆出售的情况。刘宗峰、马丙义欠挂靠费属实。
陈增军同意东兴公司的答辩意见。
东兴公司上诉称:本案挂靠合同明确约定,一方擅自终止合同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9000元和风险保证金20000元,且刘宗峰、马丙义应支付2014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8日的挂靠费用32000元。请求二审改判。
刘宗峰、马丙义答辩称:挂靠费已经交至2016年底,2017年东兴公司将车辆扣押,不应再收取挂靠费。车辆不能通过年审是由于东兴公司违约,出售问题车辆并扣押车辆,并非刘宗峰、马丙义违约。
刘宗峰、马丙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东兴公司、陈增军共同赔偿刘宗峰、马丙义经济损失66400元;2、解除双方的挂靠关系,并由东兴公司协助刘宗峰、马丙义办理牵引车豫J××号-豫J××号车辆的审车及过户手续。
东兴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刘宗峰、马丙义支付车辆挂靠费用32000元、解除合同违约金9000元、风险保证金20000元,共计6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宗峰、马丙义系合伙关系。2013年12月份,刘宗峰以15万元的价格从陈增军手中购买了豫J××号-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购买时该车挂靠在东兴公司名下。2016年6月28日,刘宗峰、马丙义与东兴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刘宗峰、马丙义自愿将豫J××号-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东兴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的户口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转移登记,车辆产权仍归刘宗峰、马丙义所有;本车辆挂靠年限为6年,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刘宗峰、马丙义在挂靠期间每月向东兴公司交纳服务费400元,全年共计4000元,服务费每年交纳一次;挂靠期限为6年,如中途刘宗峰、马丙义擅自终止合同,须将合同期内全部服务费结清,并处罚款9000元;任何一方提前终止或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均应向对方支付9000元作为违约金。现刘宗峰、马丙义以从陈增军处购买的车辆不能通过年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东兴公司、陈增军赔偿其损失,东兴公司、陈增军不允,双方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刘宗峰、马丙义与东兴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刘宗峰、马丙义要求解除合同,东兴公司同意,故本院确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于双方同意解除之日起即2017年9月21日起解除。刘宗峰、马丙义以从陈增军处购买的豫J××号车辆自2016年起车辆大架号与原档案字体不符不能通过年审为由,要求陈增军、马丙义赔偿其经济损失66400元,对此本院认为,刘宗峰、马丙义从陈增军处购买车辆的时间在2013年,购买后已通过几年的正常年审。因刘宗峰、马丙义购买车辆后已使用多年,且亦正常通过年审,现以该车辆大架号与原档案字体不符不能通过年审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刘宗峰、马丙义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宗峰、马丙义要求东兴公司协助办理牵引车豫J××号-豫J××号车辆的过户手续,因该车辆登记在东兴公司名下,挂靠合同解除后,东兴公司有义务协助刘宗峰、马丙义办理转移手续。刘宗峰、马丙义要求东兴公司协助其办理车辆年审手续,合同解除后,东兴公司与刘宗峰、马丙义之间不再存在挂靠关系,东兴公司无义务协助刘宗峰、马丙义办理审车手续,本院对刘宗峰、马丙义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东兴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刘宗峰、马丙义支付2014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8日期间的挂靠费用32000元,刘宗峰、马丙义称挂靠费用已交至2016年,2017年因车辆未运营,没有交纳。本案的挂靠经营合同系2016年6月28日签订,对于之前的挂靠费用,该合同并未作出约定,东兴公司要求交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6年6月28日之后的挂靠费用,刘宗峰、马丙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交纳,故其应当按照实际挂靠期间按照每月400元、每年4000元的标准向东兴公司支付挂靠费用,截止2017年9月21日,刘宗峰、马丙义应支付东兴公司挂靠费5000元。东兴公司要求刘宗峰、马丙义支付违约金9000元,因本案的合同系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本院对东兴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东兴公司要求交纳风险保证金2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刘宗峰、马丙义与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东兴货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于2017年9月21日起解除;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东兴货运有限公司按照车辆管理部门的要求协助原告办理豫J××号-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刘宗峰、马丙义对被告陈增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宗峰、马丙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刘宗峰、马丙义支付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东兴货运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9月21日之间的车辆挂靠费5000元。五、驳回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东兴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刘宗峰、马丙义提供有东兴公司盖章的收据及缴费明细,证明其已缴纳2016年的挂靠服务费。
各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刘宗峰、马丙义要求东兴公司与陈增军赔偿其停运损失的意见。经查,刘宗峰、马丙义于2013年12月份从陈增军手中购买了豫J××号-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一直正常营运并通过年审,2016年未能通过年审,刘宗峰、马丙义主张是东兴公司与陈增军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向其出售问题车辆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车辆没有通过年审,按照相关规定不得上路行驶,故,刘宗峰、马丙义要求东兴公司、陈增军赔偿其停运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东兴公司上诉称刘宗峰、马丙义应支付其32000元挂靠费用的请求。刘宗峰、马丙义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其已缴纳2016年挂靠服务费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车辆自2016年底未能通过年审后,一直停放在东兴公司处,未能正常营运,东兴公司要求其缴纳2017年的挂靠服务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车辆不能正常营运,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东兴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因双方车辆挂靠合同已解除,东兴公司要求缴纳风险保证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874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撤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8741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驳回濮阳市华龙区东兴货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述需履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受理费1300元,刘宗峰、马丙义负担1200元,濮阳市华龙区东兴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反诉费663元由濮阳市华龙区东兴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刘宗峰、马丙义预交的二审受理费1460元,由刘宗峰、马丙义负担1300元,濮阳市华龙区东兴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60元;濮阳市华龙区东兴货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受理费1325元,由濮阳市华龙区东兴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立新
审判员 孔德军
审判员 崔欣欣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侯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