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3 0:00:00

上海飞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等与上海北虹桥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飞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等与上海北虹桥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2民终3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飞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原上海宝山富邦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壮源,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壮源。
  上诉人(原审被告):鲍冬兴。
  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东,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北虹桥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文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霞,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晶晶,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飞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成公司)、上诉人方壮源、上诉人鲍冬兴均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北虹桥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虹桥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6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成公司、方壮源、鲍冬兴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北虹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系争《框架协议》中约定的“空关状态"是指飞成公司未使用、出租或允许他人使用的情形,而对于他人非法侵占的情形时无法作出承诺和保证的,对非法侵权行为也是不能预料、控制好,并能消除的。系争房产可以过户交易,符合合同约定目的。双方多次商谈中,飞成公司等并未明确表示必须先办理房屋过户后才能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北虹桥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飞成公司以及上海佳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拒绝股权转让。北虹桥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中的张树铭并非原上海宝山富邦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陈妹妹也没有过这样的谈话,一审判决据此未经真实性鉴定的录音证据作为认定事实和判决依据错误。北虹桥公司未按约履行推荐受让股东的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框架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失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北虹桥公司辩称,系争房屋事实上不是空关状态,不符合合同约定。北虹桥公司曾提出先进行股权转让交易,但对方对于北虹桥公司的催告履行未予回复,并在商谈中要求先过户转让房产,导致履行不能,对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承担股权转让交易失败的违约责任。故不同意飞成公司、方壮源、鲍冬兴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北虹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北虹桥公司与飞成公司、佳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签署的《框架协议》;2、判令飞成公司、方壮源、鲍冬兴向北虹桥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3、判令飞成公司、方壮源、鲍冬兴向北虹桥公司偿付违约金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8月10日,北虹桥公司(丙方)与飞成公司(甲方)、佳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乙方作为甲方控股股东,与甲方其他股东一起,基于投资方向的调整的原因,拟转让各自所持有的甲方全部股权,并转让甲方名下的全部资产和甲方对外债权;乙方作为甲方的控股股东,自愿协调并负责甲方其他股东,按本协议的约定积极完成股权和资产的转让事项;丙方作为专业的金融园区管理者,拥有广泛的信息渠道和客户资源,希望为包括乙方在内的甲方其他股东提供股权及资产的相关转让信息并提供协调沟通服务,以促成甲方股权、债权及资产的转让。协议具体内容如下:1、各方应促成甲方各股东与新股东,就甲方的全部股权、债权转让、通南路房产的转让达成一致意见形成有效的内部决议,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房产买卖协议》;各方一致确认,本次交易的总价款为3,200万元,其中含甲方基本账户内的股本金2,000万元、通南路房产的折价款5,675,900元和转让价6,324,100元。2、各方应积极促成甲方和丙方通南路房产的过户转让;甲、乙方承诺,通南路房产的权属完整、明晰,无任何权属争议纠纷,也无担保、抵押等任何他项权利存在;各方一致同意并确认,2015年9月20日前、最晚不迟于2015年9月31日前,甲、丙双方应签署关于通南路房产转让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完成过户转让登记手续;甲乙方承诺,关于通南路房产的转让及转让条件和相关条款,于甲丙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前,业已获得甲方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各方一致同意通南路房产的转让总价为5,675,900元,无论后续甲方股权转让是否能够顺利完成,此价格不受任何影响;丙方应于办理通南路房产过户转让登记日将房产转让款全部一次性付至甲方账户,房产转让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税费应依法各自承担;各方一致同意,通南路房产的转让独立于股权转让,无论股权转让、最终是否能够完成,通南路房产的转让仍应无条件继续履行完毕,不受任何影响和制约。3、甲方股东为佳源公司出资2,000万元、持股40%,上海源昌工贸有限公司出资500万元、持股10%,上海御飞保安设备有限公司出资500万元、持股10%,上海东鑫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出资500万元、持股10%,上海超洁日化有限公司出资500万元、持股10%,上海西贝光学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出资500万元、持股10%,金元顺出资500万元、持股10%;甲方和乙方保证,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标的股权没有设定任何担保物权,也没有任何其他人对标的股权主张任何权利,并保证、同时负责甲方其他股东保证,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标的股权交割完成之日,不以任何方式处置标的股权或者设置任何权利负担,甲方及其各股东关于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相关条款,于甲方及其各股东与新股东/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业已获得甲方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各方确认,于2016年3月31日前或在各方一致书面同意的其他时间,甲方各股东与新股东之间直接完成《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除通南路房产之外,新股东应支付给甲方各股东的股权转让款为26,324,100元,因甲方账户内现有2,000万元的现金,丙方和新股东一致同意甲方及其各股东可对该2,000万元现有资金进行处理分配,故新股东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6,324,100元;各方进一步确认并同意,如甲方各股东与新股东最终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价款超过6,324,100元的,超出部分归丙方所有,甲方及各股东应无条件将该超过部分在丙方指定期间内返还至丙方指定账户;本协议签订之日,丙方同意向甲方账户支付保证金50万元,于通南路房产过户之日再向甲方账户支付保证金50万元,股权转让事项通过上海市金融办审批后两日内,丙方应负责新股东应向甲方账户支付200万元,甲方与新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丙方应负责新股东向甲方账户支付转让款的余款;各方同意分别由乙方和丙方作为标的股权转让价款的委托收款方和委托付款方,乙方和丙方应在股权转让协议正式签署前分别取得甲方各股东和新股东的书面收、付款授权。4、甲方和乙方共同保证,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标的公司对外无任何债务,甲方同意于本协议签署后30日内,将甲方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前形成的公司对外债权的全部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判决书、裁定书、合同、单据、对账单、财务凭证、其他实现债权让与目的的资料等,全部提供给丙方,并应在今后主张债权的法律程序中应新股东的要求配合提供包括但不限于相关交易背景等信息。5、鉴于甲方股权变更需通过宝山区发改委报金融办批准,公司高管层的变动以及住所地的变动也需获批,故本协议签订后、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前,甲方承诺公司停止对外经营活动包括放款、贷款,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各方和新股东将首先共同配合办理公司股权转让手续的审批事宜,并在审批通过后先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高管层的变动预计在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完毕后一年内完成,故甲方和乙方有义务协调公司高管层积极配合甲方此次股权变更的进行,公司高管层是否留任由股权转让完成后新股东与公司高管层各自决定;甲方应积极配合丙方及新股东进行的尽职调查等工作,并如实披露公司业务现状及标的资产的相关信息和资料等;乙方应负责并保证甲方积极全面的向丙方及新股东披露与甲方经营、业务、财务等相关的所有信息并履行本协议约定以及承诺,乙方应遵守本协议的全部约定并负责和保证甲方其他股东同意本协议的约定和安排,积极配合按照本协议约定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房产转让协议,办理后续工商变更以及公司高管层变更等手续;丙方应遵守本协议的全部约定,积极谨慎的推荐适格的新股东,负责并保证新股东同意本协议的约定和安排,并积极配合按照本协议约定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办理后续工商变更手续,丙方应按照本协议中关于通南路房产转让款和股权转让款的约定,及时支付全部的转让价款,丙方应及时告知甲方和乙方推荐新股东的进展情况,并保证所推荐的新股东最终能够获得金融办的认可,如无法找到适格的新股东,丙方应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前的合理时间内通知甲方和乙方。6、任何一方违约致使本次股权未能转让,应赔偿实际损失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7、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协议可变更或解除,但三方应另行书面约定,(1)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错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2)因情况发生变化,当事人三方经过协商并达成一致的;(3)出现其它各方认为本协议需要变更或解除的情况。
  上述协议签订后,飞成公司既未按约设立独立账户,也未向北虹桥公司提供该公司对外债权的全部资料。北虹桥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向飞成公司其他银行账户支付价款50万元,并委托上海星斗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办理股权转让以及增资等手续,委托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作为《框架协议》的专项法律服务顾问。后北虹桥公司发现系争出售房产存在瑕疵,不属于协议约定的“空关状态"。为此,北虹桥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与飞成公司总经理张树铭、陈妹妹进行商洽,但未达成一致意见,飞成公司坚持先处理房产交易,再进行其他交易。
  2015年9月17日,北虹桥公司致函飞成公司和佳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框架协议》。2015年9月29日,北虹桥公司再次致函飞成公司和佳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框架协议》项下的股权交易及房产恢复“空关状态"并继续交易。2016年1月14日,北虹桥公司再次致函飞成公司和佳源公司,要求5日内消除不利于《框架协议》履行的不利因素,否则北虹桥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等。
  2015年9月28日,北虹桥公司委托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海市通南路XXX弄XXX号房产的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并拍摄了照片。
  二、上海市通南路XXX弄XXX号房产的权利人系飞成公司,是飞成公司的债务人通过法院裁定抵债给飞成公司。2007年该小区建成时,该房产是作为居民活动中心,并无产证。之后,开发商将该房产办理了产权后,对外出售,并引起与居民纠纷。至今,该房产白天一直有居民在打牌,并放置有许多杂物。
  三、佳源公司系飞成公司、鲍冬兴共同出资1,200万元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1月6日经工商局核准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北虹桥公司与飞成公司、佳源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协议签订后,北虹桥公司按约对履行《框架协议》进行了前期准备,并在飞成公司未按约设立单独账户的情况下,向飞成公司支付了价款50万元。但北虹桥公司随后发现飞成公司向其出售的通南路系争房产并非处于协议约定的“空关状态",而是由小区居民占有并作为居民活动中心。为此,北虹桥公司多次与飞成公司、佳源公司进行协商,并要求飞成公司和佳源公司将系争房产恢复“空关状态",并继续履行《框架协议》项下的房产转让交易和股权转让交易。但飞成公司予以拒绝,并要求先履行房产交易,并将履行房产交易作为履行《框架协议》项下股权转让交易的先决条件。飞成公司、佳源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框架协议》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北虹桥公司在多次催促飞成公司、佳源公司继续履行协议未果的情况下,有权解除《框架协议》。该协议依法解除后,飞成公司、佳源公司理应立即向北虹桥公司返还价款50万元,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向北虹桥公司偿付违约金100万元。本案诉讼过程中,佳源公司的股东方壮源、鲍冬兴在未通知北虹桥公司的情况下,将公司注销,理应对佳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付款义务。
  一审判决:一、解除北虹桥公司与飞成公司、佳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框架协议》;二、飞成公司、方壮源和鲍冬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虹桥公司价款50万元;三、飞成公司、方壮源和鲍冬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北虹桥公司违约金100万元。如果飞成公司、方壮源和鲍冬兴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为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诉讼费14,150元,由飞成公司、方壮源、鲍冬兴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和各方陈述,飞成公司在《框架协议》订立时即明知系争房产并非处于合同明确约定的空关状态,而是被他人占用。出让方未予明确揭示,并因此导致转让过户发生争议。虽如此,但《框架协议》中明确约定房产转让与北虹桥公司居间股权转让彼此独立,按约飞成公司及佳源公司应当履行股权转让交易的相应义务,但其并未按约履行。飞成公司等上诉虽对北虹桥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提出异议,但一方面从北虹桥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和飞成公司的陈述可以证明张树铭、陈妹妹等有权对外代表出让方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也无相反证据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录音证据明确显示,在双方交涉过程中,出让方要求将原本独立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变更为在房产转让交易先行付款、过户后方能进行后续股权转让交易。飞成公司和佳源公司已构成违约。此外,在北虹桥公司催告对方继续履行股权转让交易后,出让方也未予回复。此举直接导致《框架协议》的股权转让部分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由此可见,北虹桥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恢复原状即返还50万元股权转让交易保证金,并由违约方承担股权转让交易无法履行的约定违约金100万元合法有据。飞成公司、方壮源和鲍冬兴上诉主张己方并未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理由不予采纳和支持。
  综上所述,飞成公司、方壮源和鲍冬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上海飞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诉人方壮源、上诉人鲍冬兴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炜
审判员 孙 斌
审判员 金 冶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