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 0:00:00

方步高与浙江齐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步高,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剑,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齐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江山经济开发区莲花山工业园广福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旭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英,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辉,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方步高与被告浙江齐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嘉消防公司)、第三人徐辉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力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2017年11月17日、2018年1月1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步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剑、被告齐嘉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英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活动,第三人徐辉到庭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步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096.34元,其余损失待鉴定结果作出后一并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3488.88元、护理费11700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138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等费用392.75元、交通费7000元、住宿费1000元、运输费损失3200元、停车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65761.6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汽车货物运输工作。2015年9月16日,原告在承运被告货物时,被告工作人员尚未装货。原告在检查车辆时,平台上的货物因堆放不稳突然倾倒砸伤了原告。原告前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救治,并于次日办理了住院手续。至今,被告仅暂付了医疗费25000元,其余费用均未支付。2017年7月17日,原告在江苏省丰县人民医院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并于7月31日出院。因双方对事故责任争议不定,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齐嘉消防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仅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不存在雇佣或其他法律关系。被告公司货物搬运和装卸工作已对外承包给第三人徐辉。原告无论是在装车过程中受伤,还是因货物倒塌致伤,被告均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垫付的25000元医疗费是因为原告的家属在公司吵闹,为了息事宁人,同时也为了原告能得到及时的救治才支付的。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辉述称:原告受伤的那段时间,第三人因感冒一直没去被告公司装卸货物,对原告受伤并不知情,原、被告亦未向其提及此事。直到收到法院的应诉材料,才知道原告受伤。另,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系临时雇佣关系,非承揽关系,原告的受伤与第三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部分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论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从事汽车货物运输工作。2015年9月16日,原告到被告公司的货物场地等待装车时,被货物砸伤。后原告被送至江山市医院治疗,并于次日到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31天出院。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小腿碾压伤;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多段长斜形骨折,左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碾压伤。2015年9月28日,原告亲属方立美作为乙方与被告齐嘉消防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医疗费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总暂垫付乙方医疗费等费用25000元,其他医疗费等费用待责任判定后再协商。2017年7月17日,原告在江苏省丰县人民医院取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14天后出院。原告的伤情经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至今,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另查,第三人徐辉(又名徐小军)从2015年开始不定期为被告公司提供货物搬运装卸。原告受伤当日,第三人徐辉未在场参与搬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即被告齐嘉消防公司是否将公司的货物搬运装卸工作对外承包给第三人徐辉。被告公司表示其已将该项工作承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自行组织工人进行装卸。但第三人徐辉予以否认,表示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其他工人均系临时受雇于被告,第三人仅作为代表收取工资后与其他工人平均分配,不存在承揽关系。被告齐嘉消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记账凭证、回单、领(付)款凭证和证人龚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从领(付)款凭证等证据内容看,记载了领款人、领款金额及用途。领款人均为徐小军即第三人徐辉。付款用途一般根据当日具体工作载明,大部分内容为请零工一人拉门和装车一天,工资120元或根据具体数量计算的报酬,如装翡翠湾装甲门框177个,装车费200元等。因搬运装卸货物一般在公司指定的地点开展,按照公司的具体要求进行。提供的系简单的体力劳动,无需具备专业技能,无需自带工具,不存在技术含量,主要以提供劳务为目的,工资报酬相对较低,通常120元/日或按量计算,故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且原告受伤当日,第三人徐辉未在场参与搬运装卸货物。原告受伤后,原、被告双方经相关部门调解签订了《医疗费协议》。但协议内容上仅载明被告暂垫25000元医疗费,其他费用待责任判定后再行协商,并未提及货物装卸外包第三人的事实。证人龚某虽就该事实进行了出庭作证,但其系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领(付)款凭证等证据也仅能证明由第三人统一领取报酬的情况,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当日货物搬运装卸工作对外承包给第三人徐辉的事实,故对被告公司辩称的该事实不予认定。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二即被告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原告亲属作为乙方与被告齐嘉消防公司作为甲方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医疗费协议》及协议签订过程的录音内容,证明被告公司拒不提供原告受伤当日监控录像的事实。该份录音结合原、被告已签订的《医疗费协议》可以相互印证当时原告亲属要求在协议中增加第五项即9月16日晚事故发生时事发现场监控摄像由甲方保留,不得遗失剪接,否则造成事故责任无法查明的,由甲方负全部责任。但被告工作人员不予同意,表示如果法院让公司提供监控录像,公司会提供。但庭审中,被告齐嘉消防公司并未提供该份监控录像,辩称当时监控录像坏了无法保存。该辩称显然与签订协议时的陈述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现被告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告受伤当日的监控录像,故可推定原告主张的因被告公司堆放货物不稳倒塌致伤原告的事实成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货物堆放的管理人,对货物堆放可能造成倒塌的安全隐患应有所认识,应加强监督与管理,以保证货物堆放稳固,保障厂区内人员的人身安全。但被告公司疏于检查未能及时清除安全隐患,未全面履行货物安全管理义务,故应对货物倒塌致伤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长期从事汽车货物运输的人员,应高度注意自身的人身安全,对可能造成的危险应进行预判。但原告却在货物堆放平台周围检查车辆,把自己暴露在存在倒塌危险的货物前,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与谨慎义务,故对损害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齐嘉消防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845.34元、误工费27806.40元(180天X154.48元)、护理费9450元(45天X130元/天+45天X8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X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X30元/天)、交通费1600.50元、住宿费18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83832.24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齐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方步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合理损失83832.24元的70%即58682.57元,扣除被告浙江齐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5000元,尚应支付33682.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方步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方步高负担273元,被告浙江齐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力群

法官助理沈蓉

二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周志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