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潇逸与北京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潇逸,男,1990年7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林(刘潇逸之父),男,1961年2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大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张贻民,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波,男,北京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科长,住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女,北京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第十税务所科员,住单位宿舍。
原告刘潇逸(以下简称刘潇逸)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国税局)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潇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林,国税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波、王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潇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国税局赔偿刘潇逸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医药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国税局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1日晚8时30分左右,刘潇逸下班乘坐公交车在国税局站下车,途径国税局东墙外,当时天降大雨,该墙壁倒塌将伤者砸伤,路人及国税局门卫拨打120帮助将刘潇逸送往医院。经核查,刘潇逸头部裂伤,长度约5厘米,缝合7针,当时头晕、头痛,流血很多,挫伤比较严重,雨水污染严重。左肘挫伤皮损、肿胀。左耳皮肤裂伤,伤口约1厘米。左胸及左上腹部挫伤疼痛。经现场勘查,国税局东墙归属国税局管理,国税局未尽到对围墙应有的维护修缮义务,造成东墙整体倒塌伤及无辜,刘潇逸故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国税局辩称,对于刘潇逸所述国税局东墙倒塌致其头部受伤的事实,国税局没有异议,并向刘潇逸表示歉意,刘潇逸的具体伤情细节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记载内容为准;对于刘潇逸提出的赔偿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有关规定,国税局认为刘潇逸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根据刘潇逸提供的证据材料,医院建议其休息17天,而刘潇逸未提供其工资收入方面的证据材料,国税局认可刘潇逸因受伤而误工导致收入减少,但刘潇逸应当提供工资收入(金额在免征个税金额以上的,还须提供纳税记录证明)、因受伤而不能上岗的天数、单位减发工资金额的证明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数额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对于护理费,国税局认可刘潇逸有护理费损失,但刘潇逸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中包含了家属护理误工费及护理费,这一点国税局不予认可,如果护理家属有工作收入,那么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如果护理家属无收入或者雇佣护工,则护理费应参照北京市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给付护理费,因此,刘潇逸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证明其诉求合理性;对于营养费,刘潇逸未提供相关证据,国税局不予认可;对于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国税局不予认可;对于医药费,根据刘潇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医疗票据证明的这部分费用国税局予以认可,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国税局不予认可。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1日晚,刘潇逸下班后乘坐公交车于国税局站下车,途径国税局东墙外时,墙壁倒塌致使刘潇逸受伤,后刘潇逸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以下简称潞河医院)治疗,经潞河医院诊断,刘潇逸系头外伤神经反应,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此后刘潇逸多次前往潞河医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3639.7元。潞河医院的诊断处理意见为建议刘潇逸休息17天。
经核实,刘潇逸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含救护费用)3639.7元、护理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国税局东墙倒塌致使途径此处的刘潇逸受伤,国税局对其院墙负有管护责任,理应对刘潇逸因受伤遭受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刘潇逸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医疗票据所载金额为准,对刘潇逸医疗费诉请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刘潇逸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虽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护理费用,但本院综合案情,考虑到刘潇逸的伤情,认为其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以下简称评定准则)中的有关规定,酌定护理期7日、每日150元护理费核算为准;对刘潇逸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虽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营养费用,但本院综合案情,考虑到刘潇逸的伤情,认为其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参照评定准则中的有关规定,酌定营养期7日、每日50元营养费核算为准;对刘潇逸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刘潇逸在国税局东墙外行走时,被突然倒塌的墙体砸伤,该事件对其精神造成一定影响,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案情予以酌定。对刘潇逸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如刘潇逸此后有相关新证据,可另行主张相关权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赔偿刘潇逸医疗费3639.7元、护理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03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请;
二、驳回刘潇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刘潇逸承担75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承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